有關應用美術與美術工藝品的著作權法問題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有某民眾函詢問本局,「應用美術品」之定義為何?美術著作保護範圍是否包括「應用美術品」及「美術工藝品」?請協助就此提供意見。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應用美術之定義
我國著作權法並未有應用美術此一名稱,僅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美術著作」為著作例示之一。而所謂「美術著作」,依最高法院95台上字3753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
另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3010號刑事判決:「美術著作在學理上可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前者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後者係將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3號判決謂:「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種類,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固包括美術著作在內。而美術著作可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前者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後者係將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
再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刑事判決謂:「惟按美術工藝品,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所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固屬美術著作之範圍,然美術工藝品在性質上核屬應用美術著作。而告訴人所製作之外星寶寶玩具並無基本之鑑賞價值,且未超越一般關於『外星人』創作之平均水準,既如前述,自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工藝品。」
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條款,下同)第2條規定:「文學及藝術之著作物,謂不問以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素描、繪畫、建築、雕刻、版畫及石版畫的著作(works of drawing, painting, architecture, sculpture, engraving and lithography);…應用美術著作(works of applied art)。」其中有關「應用美術」部分,伯恩公約指南特別提到,包含小擺設、首飾、金銀器皿、家具、壁紙、裝飾品、服裝在內的製作者的藝術品。
綜合上述判決及伯恩公約指南所述,美術著作包含純美術(fine art)與應用美術(applied art)二者。所謂美術著作,即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
純美術係純粹表現個性與美感,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目的、用途之美術著作。應用美術,係與實用物品相結合,具有生活實用及產業利用目的之美術著作。例如小擺設、首飾、金銀器皿、家具、壁紙、裝飾品、服裝等藝術品。
二、 美術著作保護範圍是否包括「應用美術品」及「美術工藝品」
(一) 美術著作保護範圍是否包括「美術工藝品」?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4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所謂美術工藝品,係指「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其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內政部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412號、83年4月2日台(83)內著字第8306547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2月6日智著字第0920000343-0號、99年3月25日電子郵件990325d號函)。
目前美術著作之保護,包含美術工藝品在內,已為實務通說。純美術只要具有一定的原創性,均受保護,至於美術工藝品,屬於應用美術的一種,應用美術中的美術工藝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刑事判決:「惟按美術工藝品,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所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固屬美術著作之範圍,然美術工藝品在性質上核屬應用美術著作。而告訴人所製作之外星寶寶玩具並無基本之鑑賞價值,且未超越一般關於『外星人』創作之平均水準,既如前述,自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工藝品。」
(二) 美術著作之保護,是否及於美術工藝品以外的其他應用美術在內?
1、 伯恩公約第2條第1項雖將應用美術列為例示受保護著作之一,但伯恩公約第2項第7項規定:「應用美術著作物新式樣及新型的法律適用範圍,以及此著作物、新式樣與新型保護之條件,依本公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由同盟國之法令定之。在本國僅作為新式樣與新型加以保護之著作物,在其他同盟國僅享有該國對新式樣與新型的特別保護之權利。但該他國無此特別保護之規定者,該著作物以藝術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有關應用美術著作,其保護的條件及範圍如何,委由締約國自行訂定。而各國制度有很大差異。
2、 本人曾於所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中謂:「應用美術著作,在我國如何加以保護﹖保護程度及範圍如何﹖是否與新式樣專利有重疊的可能﹖此一重疊問題如何加以解決﹖實務上尚未有十分明顯之界限。民國74年舊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規定:『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此項美術著作定義之但書,意義頗不明確,在實務上易滋爭議。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美術著作多未定義,本法乃將美術著作之定義刪除。依舊法美術著作,似僅保護純美術,而不包含應用美術在內。查南韓著作權法及德國著作權法均規定「應用美術著作」為美術著作之範圍,日本著作權法僅規定『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第2條第2項)』,而未直接規定應用美術為『美術著作』。按日本意匠相當於我國『新式樣』專利,日本除著作權法及意匠法外,未另外訂立『工業設計法』,本法為免法制繼受發生雜亂,乃仿日本著作權法用語,於本款不明文規定『應用美術』,但僅規定『美術工藝品』,俾在美術著作與新式樣專利之實際分際,得取法日本。」
3、 上述見解,係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之對「美術著作」立法之主要精神。本人於「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書中謂:「韓著及德著均規定『應用美術著作』為美術著作之範圍,日著僅規定『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第2條第2項),而未直接規定應用美術為『美術著作』。查日本意匠法相當於我國『新式樣專利』,日本除著作權法及意匠法外,未另外訂立『工業設計法』,本草案為免法制繼受發生雜亂,乃仿日著用語,於本款不明文規定『應用美術』,但僅規定『美術工藝品』,俾在美術著作與新式樣專利之實際分際,得取法日本。」而在日本原則上僅保護純美術著作及應用美術著作中的美術工藝品,美術工藝品以外的應用美術著作,委由意匠法加以保護。
4、 基此立法意旨,我國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保護全部純美術著作及應用美術著作中之美術工藝品,而未保護美術工藝品以外之其他應用美術著作。
5、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謂:「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種類,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包括美術著作在內。而美術著作可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前者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後者係將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關於應用美術著作的保護要件,著作權法並無明確規定,相較於其他種類著作而言,應用美術著作應具備較高之『創作高度』或是已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雖不以手工製造及具備美感為限,惟仍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足使一般人從美術觀點予以鑑賞,否則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經查告訴人所製作之外星寶寶玩具,經檢視係以塑膠原料製成而有黏性,可因一般外力搓揉而變形,其外型無固定形狀,且其顏色、色彩欠缺變化,線條亦屬單純,該玩具除實用目的外,尚難謂已具備基本之鑑賞價值,足以展現美術上之特色。況審酌告訴人之外星寶寶玩具,其與被告所提出之外星人圖片集相較,無論是在外型、結構、五官,乃至於手趾、腳趾等特徵,均有頗多相似之處。再衡諸科幻電影、影集等就「外星人」意念之表達,由早期之E‧T到後來之星際大戰電影系列,造型已趨於多元且複雜,然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玩具,其表達形式仍不脫電影播放後,一般公眾對外星人「頭大、四肢短小或蜷曲、手(腳)趾細長且數目短少」等刻版印象。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玩具,整體而言並未超越一般有關「外星人」意念表達之平均創作水準,依上所述,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玩具,尚不具備應用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高度,而無鑑賞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告訴人雖以我國現行法令、實務、學者見解,及本案偵查期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六000三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為據,主張其所製之外星寶寶玩具屬美術工藝品,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按美術工藝品,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所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屬美術著作之範圍,然美術工藝品在性質上核屬應用美術著作。而告訴人所製作之外星寶寶玩具並無基本之鑑賞價值,且未超越一般關於「外星人」創作之平均水準,既如前述,自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工藝品。」
上述判決雖然謂:「關於應用美術著作的保護要件,著作權法並無明確規定,相較於其他種類著作而言,應用美術著作應具備較高之『創作高度』或是已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雖不以手工製造及具備美感為限,惟仍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足使一般人從美術觀點予以鑑賞,否則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表面上看似乎認為具備較高度的應用美術著作,不管是否係美術工藝品,均加以保護。然而後面又提到「惟按美術工藝品,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所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固屬美術著作之範圍,然美術工藝品在性質上核屬應用美術著作。而告訴人所製作之外星寶寶玩具並無基本之鑑賞價值,且未超越一般關於『外星人』創作之平均水準,既如前述,自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工藝品。」似乎指「外星人」創作,因不具備美術工藝品的要件標準,而不加以保護,對於非美術工藝品之其他應用美術著作,是否有保護,並未說明。然而從立法意旨來看,非屬於美術工藝品之應用美術,不應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已如前述。
三、 以上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1/08/07/18481,201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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