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功套路之著作權保護
壹、 智慧局之問題
一、中國氣功的招式所組成的套路,例如某門太極拳28式,是否可為著作權之標的?如果是的話,是屬於何種著作?
二、如果某人將傳統氣功套路重新編成新的套路,例如將五禽戲108招重新編成87招(其中可能變更招式順序,可能有加入不同的招式或新創的招式),此87招新套路是否享有著作權?而新編的招式名稱是否也享有著作權?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有關氣功套路,是否擁有著作權?我國著名之案例,為大陸法輪功創始者李洪志與台灣某氣功學會理事長吳長新的訴訟。李洪志著有「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一書,由台灣益群公司出版。吳長新另著「科學法輪功」,未經李洪志同意,將「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一書中之功法特點,及關於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順序、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部分,加以改寫,再摘入其所著「科學法輪功」中「科學法輪功功法」一章之「基本理論」,被李洪志所告。
本案歷經二審結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謂:「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凡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或擅自以「改作」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均屬違反著作權法,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二條處罰。又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自明。例如立體物上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故「立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所著「科學法輪功」一書(下稱吳著),關於法輪功之佛展千手法(口訣:身神合一、動靜隨一、頂天獨尊、千手佛立)、法輪樁法(生慧增力、融心輕體、似妙似悟、法輪初起)、貫通兩極法(淨化本體、法開頂底、心慈意猛、通天徹地)、法輪周天法(旋法至虛、心清似玉、返本歸真、悠悠似起)、神通加持法(有意無意、印機隨起、似空非空、動靜如意)等五套功法之招式名稱、口訣暨招式之順序,均與李洪志所著「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一書(下稱李著)之內容完全相同。」「又吳著各招式之分解動作與李著比對,分別如下:
⑴佛展千佛手:
李著:預備勢、兩手結印、彌陀伸腰、如來灌頂、掌指乾坤、金猴分身、雙龍下海、菩薩扶蓮、羅漢背山、金剛排山、疊扣小腹、收勢。
吳著:預備式、雙手結印、彌陀伸腰、如來灌頂、掌指乾坤、金猴分身、雙龍下海、菩薩扶蓮、羅漢背山、金剛排山、疊扣小腹。
李著作之「兩手結印」,吳著改為同義之「雙手結印」,且「預備勢」之「勢」字改為「式」及省略「收勢」外,其餘不論順序、名稱均相同。
⑵法輪樁法:
李著:預備勢、兩手結印、頭前抱輪、腹前抱輪、頭頂抱輪、兩側抱輪、疊扣小腹。
吳著:預備式、結印、頭前抱輪、腹前抱輪、頭頂抱輪、兩側抱輪疊扣小腹。
二著各分解動作名稱亦屬雷同,且順序亦同。
⑶貫通兩極法:
李著:預備勢、兩手結印、雙手合十、單手沖灌、雙手沖灌、雙手推動法輪、兩手結印、收勢。
吳著:預備式、單手沖灌、雙手沖灌、雙手扳轉法輪。
二著間就分解動作之核心部分亦屬雷同。
⑷法輪周天法:
李著:預備勢、兩手結印、雙手合十,以下則為詳細之文字說明。
吳著:預備式(兩手結印,再雙手合十),以下則為詳細之文字說明。
二著就預備之方式及其下為詳細之文字說明一節,均屬雷同。
⑸神通加持法:
李著:預備勢、打手印、加持、靜功修煉、收勢。
吳著:預備勢、手印之一、手印之二、手印之三、手印之四、加持球狀神通、加持柱狀神通、靜功修煉、收勢。
吳著分解動作較李著為細。
⑹綜前比對,吳著與李著在分解動作之名稱、順序上雖大致雷同,惟就神通加持法部分,吳著顯較詳細。
再比對二著對各招式之各分解動作說明,吳著使用之文字較為白話,且較李著之說明詳細,難謂其為近似。況吳著之說明,其中多處就雙掌間、胸掌間或腹掌間之距離、閉氣之時間及手與身體之角度、手腕之角度等等與李著多有不同(其不同之例:吳著見附件四第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五至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八、七十二、八十三頁。李著依序見附件三第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至三十八、四十三、四十四至四十五、五十三、五十六至五十七、六十九頁)。自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實質近似,即非可採。雖上開部分並無實質近似,然吳著就各招式分解動作之文字敘述,既僅較李著為白話及詳細,仍不脫以李著為藍本,以改寫之方法另為創作,而屬「改作」之行為。另就吳著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所載基本理論,短短之十八行中,除最末五行係作者所加之意見外,其餘十三行中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雷同情形,雷同者凡共十二處,然參諸附表,吳著與李著各雷同文字出現之前後順序並不相同,文字亦有差異;又以篇幅而論,吳著之基本理論僅二頁,李著「功法特點」相關部分為八頁(即附件一第一至八頁部分),後者篇幅顯較前者為大,綜合觀之,前者實為後者之濃縮,是吳著此部分應認係改寫,而屬「改作」之行為。
如前所述,吳著與李著間就五套功法之解說,雖有部分文字完全相同,然相同部分乃屬名稱、口訣及分解動作之名稱,而非解析說明部分,而氣功心法如僅存名稱、口訣及分解動作之名稱,亦無從練就,故解析說明始屬該五套功法之核心。故吳著上開相同部分亦應論以同一改作行為。」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以吳長新涉及改作而判決吳長新有罪確定。
二、著作權所保護者為思想及觀念之表現形式,氣功套路如果以文字表現,即為語文著作;如果以照片呈現為攝影著作;以視聽呈現,則為視聽著作。如果以文字修改他人之氣功套路出版,有可能構成改作,而侵害改作權。蓋氣功套路之表現及敘述,有其一定之表現形式。
三、而以人體打出之氣功套路本身,是否係「戲劇舞蹈著作」?按「戲劇舞蹈著作」,應指劇本和舞譜部分[1],展現出來的不可能是「戲劇舞蹈著作」,如果算是著作,應是「表演著作」。但是運動本身,不是具有藝能性質,不被認為是「表演」。氣功套路,是否具有藝能性質,抑或如同運動一樣,不具藝能性質,頗富爭議。本人比較傾向於否定說,至於並未固著於物體,而僅是氣功套路之本身,本人亦不認為係「戲劇舞蹈著作」。氣功套路受保護的是攝影、視聽或語文的表達部分。
四、未得原權利人同意而改編他人著作,改編者固然侵害他人之改作權,但改編者就其改編部分,應仍有著作權。
五、以上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1]參見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0/07/25/16046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1/07/29/18442,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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