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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平面室內設計圖作成立體室內設計,有無侵害著作權?
2015/05/03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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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平面室內設計圖作成立體室內設計,有無侵害著作權?


壹、  智慧局之問題

一、本案緣起於民眾來函詢問:建築著作包括建築物,則此建築著作是否包括建築物之外部造型及內部空間二部份?是否包括建築物之室內及室外?是否包括室內設計?

二、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又本局曾針對「室內設計圖」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作過解釋,認係屬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961022日電子郵件961022b97322日電子郵件970303a,如附件1),亦即如係建物(例如餐廳)內部實體之裝潢、設計依設計圖說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則屬「實施」行為之結果,並非本法所稱著作之重製行為。至於建築著作之保護是否及於建築物之內部空間等則尚未有說明。

三、司法實務上則有法院判決認定:裝潢工程所為之設計圖樣為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然而按照該設計圖樣進行裝潢工程施工,僅係「實施」該圖形著作之行為,至於施工完成後呈現之實體外貌,並非圖形著作之本身,應不屬於圖形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高雄地院96年簡上字第558號判決,如附件2)。

四、比較法之觀點臚列如次:

(一)   美國法

建築著作(architectural work)係指以任何有形媒體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包括建築物、建築設計圖或草圖。該著作包括整體形式,並及於空間之安排與組合,及設計之要素,但不包括個別的標準特徵(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參見美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本局97年度委託研究報告,計畫主持人孫遠釗教授,頁19-20

(二)   日本法:

1、    建築著作指依定著於土地上之構築表現思想或感情之著作,此處之構築包括神社、寺院、堂宇、宮殿、教會凱旋門、紀念碑等歷史性或紀念性構築,也包含現代建設的公共及私人建築,如議事堂、市政廳、公會堂、文化會館、博物館、美術館、寺社、教會、學校、企業大樓、劇場、電影院、飯店、工廠、棒球場等運動設施及住宅等,此外橋樑、塔等土木工作物亦屬之。

2、    又建築著作係透過築物的外觀來表現思想、感情的創作,故保護的對象是其審美的外觀,所謂外觀並非僅指在道路上所見之外觀,而係包含一建築物的內部及外部。因而室內設計亦為保護範圍之內。建築物的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亦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的保護。(林大為,建築著作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84年,頁46

(三)   德國法:

1、    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建築藝術作品也屬於美術著作,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是該建築藝術是否表達了某種美學方面具有獨創性的創造成果。基於某種目的所建造的各種市政大樓、教堂、博物館、城堡、觀光塔等都與那些紀念塔、凱旋門等一樣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屬於建築作品的還有室內設計以及布景。

2、    建築著作之保護應及於室內建築設計由室內建築的整體劃分與構成所形成的整體印象,已構成建築著作受保護所必需之創作個性。

3、    內部建築領域內,就個案情形視為單一著作,如在教堂內部建築形式、形成住屋一體之家具設計,但在單純家具分組,則不屬之。(參見Manfred Rehbinder,著作權法,張恩明譯,200413版,頁144

五、想請教的是:由於建築設計圖依本法規定亦屬建築著作,然依建築設計圖依圖施工建造之建築物,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則屬「重製」之行為,此與其他依圖形著作(例如室內設計圖)按圖施工之「實施」行為,有所不同,是以縱使建築著作受著作權保護之內涵當及於建築物之整體,不問建築物之內部或外部,惟倘該建築物之內部空間設計,並非依建築設計圖按圖施工所建造之建築物之一部,是否即非屬建築著作?抑或該室內設計得為建築著作之保護對象?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此一問題,主要之爭議點在於「室內設計圖」之定性,室內設計圖究為何種著作?學說略有三說:

甲說:認為室內設計圖為建築圖。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九點規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建築設計建造建築物為重製,而室內設計屬於建築之內部設計,而立體室內設計為建築之一部分,無由與建築分割。故由室內設計圖至室內設計為為重製。

乙說:認為室內設計圖為「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點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室內設計圖」並非「建築設計圖」,應屬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由平面到立體,依實務通說,係屬「實施」,而「實施」,並非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之權利,故由室內設計圖至室內設計之過程,並非著作權效力之所及,乃專利之領域。

丙說:認為室內設計圖分為尺寸施工圖,抑或非尺施工圖,前者為圖形著作,後者為美術著作。前者從平面到立體為實施,後者從平面到立體,可能為改作。

二、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係來自日本立法例,乃「重製概念之擴張」,將原不屬於重製領域之範圍,加以擴大,而以重製視之。此在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視為重製。其理由不外為建築為藝術作品,有其歷史之長久淵源,且建築設計圖及建築物本身,皆為受保護之「著作」,中間應有其著作權權能上之連繫。與機械圖為「著作」,機械本身非「著作」,二者在表現形式上差異甚大,不宜有著作權權能上之連繫不同。

從比較法的觀點,本意見書較傾向於甲說,即將室內設計圖,當作是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權能之所及。蓋室內設計圖,主要之功能為作成建築物之室內設計,捨此之外,顯有其他功能。而室內設計圖,成立專利之情形極顯,如果不加以保護,顯然無法使創作者得到應有之法律保障。故解釋上有將其納入建築設計圖之必要。

然而,必須提醒者為,如同台灣之建築物,多數欠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建築設計圖建造成無原創性之建築物,難認為侵害重製權。同樣的,室內設計之設計實物,如果亦欠缺原創性,從平面到立體,亦難以認為係侵害室內設計圖之重製權。

三、以上淺見,謹供參考。

*********

附件1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1022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1022b

令函要旨:

一、首先,需澄清者,甲設計完成之設計圖說固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若其係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則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設計圖說之重製,合先敘明。

二、茲就所詢問題分述如後:

(一)所詢問題一部分:如該餐廳內部實體之裝潢、設計係依設計圖說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如前所述,即屬「實施」行為之結果,並非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之重製,則將該立體物再攝影之行為,亦非屬對該圖說著作之重製行為。

(二)所詢問題二部分:如果該設計圖說,業主乙與設計師甲已有著作權之約定且約定乙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已要求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乙時,此時,乙為著作財產權人,其改作及授權他人為利用,均屬合法行為,甲並無權過問;如業主乙未與甲約定著作權之歸屬,雖甲仍為該「設計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乙仍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當然包括「改作」(不侵害著作人格權時)。至所詢丙拍攝實景之行為,請參考前述之說明,茲不贅述。

(三)所詢問題三部分:丙所拍攝之內部裝潢照片如並非設計圖說之重製行為,而係將實施結果之實體物為拍攝,已如前所述,是而拍攝裝潢實景並張貼於網路之行為,並未涉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自無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問題。

(四)所詢問題四部分:如乙或丙係在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該「設計圖說」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者,自得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的規定,以移轉該「設計圖說」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然針對所詢問題,似係針對「實景照片」而言,與「設計圖說」之著作權並無關連。而將「著作」置於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係屬「公開傳輸」而非「散布」。因此,如該「實景照片」本身具有原創性,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如丙本身即為該攝影著作之權利人,將該照片置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行為,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併予說明。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0303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70303a

令函要旨:

一、「室內設計圖片」如指「室內設計圖」者,則係著作權法(簡稱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但如該圖片係拍攝自室內裝潢實景之照片,則屬攝影著作。

二、依來函指稱某網站上有某國外廠商室內設計圖片,而未說明該圖片為引用1節,依本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若該網站未事先取得該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上傳至網站上,恐有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虞。但若該「室內設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本即屬該網站主人者,其「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三、至網站主人以此圖例宣稱「新式樣隱藏收納櫃設計,由罐頭木工班底負責施工完成」來行銷招攬客人是否違法一節,因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應屬於「實施」之行為而非「重製」,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另施工行為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尚屬無涉。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作品是否屬法定著作及其歸類如何,如發生私權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附件2

高雄分院裁判書--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易,162

【裁判日期】

970505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2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寄高雄郵政70-2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611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裝潢業之木工,因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向張嘉誠承包位於台南市○○○○○377101樓之慈香庭有限公司餐廳(下稱台南慈香庭餐廳)之施工業務,該餐廳內外部均由告訴人甲○○從事室內設計,被告乙○○依告訴人甲○○設計之設計圖施工,詎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明知台南慈香庭餐廳之室內、室外整體空間等設計,為告訴人甲○○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未經甲○○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於95年初,先以拍攝之方式重製台南慈香庭餐廳上開完工之裝潢實物照片,並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上開網站,以「佶欣室內設計」之名義展示上開甲○○設計規劃「台南慈香庭餐廳」之照片,被告乙○○並偽稱其係「佶欣室內設計」之負責人,上開「台南慈香庭餐廳」係「佶欣室內設計」所設計,將「台南慈香庭餐廳」成品之照片放置網頁上展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嗣經告訴人點閱上址網站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3條第1項第1款重製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重製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乙○○亦自承有將告訴人設計而由其承包施作之「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峻工現場予以拍攝,嗣將裝潢實物之峻工照片刊登於其所申設之「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核與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復有本件「台南慈香庭餐廳」之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書(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設計施工全圖(警卷第30頁至第58頁)、現場裝潢峻工照片(警卷第59頁至店62頁)、網站網頁畫面資料(警卷第63頁至第184-3頁)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犯行,辯稱:我承包「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工程完工後,經「台南慈香庭餐廳」現場負責人邱怡瑄應允後,伊才拍攝完工後之裝潢實體照片,並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裝潢設計圖樣之圖形著作,且我將上開裝潢實體照片刊登在「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已註明「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工程係其所承包施工,並非表明「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係由其所設計,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語。經查:

(一)按「圖形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範圍,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6款規定,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言。本件告訴人甲○○主張「台南慈香庭餐廳」之室內裝潢工程係由其設計,依其所提出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書第4條載明「本件甲方(即慈香庭有限公司)委任乙方(即告訴人)所設計之平面圖、全套立面圖及施工圖說、外觀透視圖、峻工完成後之現場所有造型、色彩、擺設等,上述全部之著作權均屬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固堪認告訴人甲○○就「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工程所為之設計圖樣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告訴人並因上開約定就「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設計圖樣享有圖形著作財產權。然而按照該設計圖樣進行裝潢工程施工,僅係「實施」該圖形著作之行為,至於施工完成後呈現之實體外貌,並非圖形著作本身,應不屬於圖形著作權保護之範疇,是上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約定「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後之現場所有造型、色彩、擺設等告訴人亦享有著作權之條款,亦無從使裝潢完工之實體認為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原圖形著作。再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就其替「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之現場實體予以拍攝,並非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樣以上開法文規定之例示方法或其他方式予以重製,至為灼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以拍攝之方式重製告訴人享有之圖形著作,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乙○○所經營之佶欣室內設計公司,業務範圍包括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被告並在其所申設「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內,將其承作業務經驗區分「室內設計」及「承包裝潢經驗」2大範圍等節,有卷附網站網頁資料可憑(見警卷第8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乙○○固將上開「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實體照片刊登於其所申設「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惟被告乙○○於該網頁空間係將「台南慈香庭餐廳」乙案列在其所承作之「承包裝潢經驗」項目下,業以文字註記「台南慈香庭餐廳」僅係其承包裝潢之經驗,復於其承作「室內設計」項下臚列其他設計案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92頁、第99頁、第106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53頁),即非對外表示「台南慈香庭餐廳」內部裝潢係由被告乙○○經營之「佶欣室內設計」所設計,是被告乙○○於上開網站網頁上刊登「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實體照片,僅屬展示其承包「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工程完工之現場情形,一般瀏灠網頁之人依被告乙○○前揭文字註記亦可辨明上情,因被告乙○○之照片有載明是「承包裝潢經驗」項目下,而該實景確是被告乙○○所裝潢,此亦屬實情。

(三)另按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行為,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均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至於非以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而係依其著作內容所呈現之觀念、方法、步驟予以實施者,即非屬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行為,蓋著作權法僅保護該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且參以816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立體或平面製作時,視為侵害著作權,但新法中巳無此規定,則圖形著作依其性質僅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之權,而不及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品之實施權。至所謂「實施」乃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示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言,自與上述單純再現著作內容之「重製」「改作」者迴然有別,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實施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因其性質特殊,純以施作實體建築呈現其價值,而予以特別規定屬於重製之行為,其餘圖形著作之實施,自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是以室內設計圖固為著作權法所定之圖形著作,然著作權法僅保護圖的表達,並不保護按圖施工之權利或結果,亦即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人複製該設計圖,而不得禁止他人依該圖完成室內裝潢之實施,從而就依室內設計圖完成室內裝潢之攝影,亦非屬侵害著作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係就其替「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之現場實體予以拍攝,並非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樣以著作權法條文規定之例示方法或其他方式予以重製,即非單純再現著作內容(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立體之小鴨玩具即屬單純再現著作內容而屬重製),故該裝潢實景係實施的結果,並非重製(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又除實施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因其性質特殊,純以施作實體建築呈現其價值,而予以特別規定屬於重製之行為,其餘圖形著作之實施,並非單純再現著作內容,自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重製範圍,更何況本件是設計圖實施後立體實品之攝影,已屬間接之再間接(即第2重間接),更不在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黃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簡上,558

【裁判日期】

961128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8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824號中華民國965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從事裝潢業之木工。緣被告向乙○○承包位於台南市○○○○○377101樓之慈香庭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慈香庭餐廳)施工業務,依告訴人丙○○設計之設計圖施工,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明知台南慈香庭餐廳之室內、室外整體空間等設計,為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未經丙○○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於民國95年初,先以拍攝之方式重製台南慈香庭餐廳上開完工之裝潢實物照片,並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開網站,以「佶欣室內設計」之名義展示上開丙○○設計規劃「台南慈香庭餐廳」之照片,被告並偽稱其係「佶欣室內設計」之負責人,上開「台南慈香庭餐廳」係「佶欣室內設計」所設計,將「台南慈香庭餐廳」成品之照片放置網頁上展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嗣經告訴人點閱上址網站後,始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將告訴人設計而由其承包施作之「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峻工現場予以拍攝,嗣將裝潢實物之峻工照片刊登於其所申設之「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復有本件「台南慈香庭餐廳」之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書(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設計施工全圖(警卷第30頁至第58頁)、現場裝潢峻工照片(警卷第59頁至店62頁)、網站網頁畫面資料(警卷第63頁至第184-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犯行,辯稱:伊承包「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工程完工後,經「台南慈香庭餐廳」現場負責人甲○○應允後,伊才拍攝完工後之裝潢實體照片,並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裝潢設計圖樣之圖形著作,且伊將上開裝潢實體照片刊登在「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已註明「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工程係其所承包施工,並非表明「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係由其所設計,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語。經查:

()按「圖形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範圍,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6款規定,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言。本件告訴人主張「台南慈香庭餐廳」之室內裝潢工程係由其設計,依其所提出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書第4條載明「本件甲方(即慈香庭有限公司)委任乙方(即告訴人)所設計之平面圖、全套立面圖及施工圖說、外觀透視圖、峻工完成後之現場所有造型、色彩、擺設等,上述全部之著作權均屬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固堪認定告訴人就「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工程所為之設計圖樣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告訴人並因上開約定就「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設計圖樣享有圖形著作財產權。然而,按照該設計圖樣進行裝潢工程施工,僅係「實施」該圖形著作之行為,至於施工完成後呈現之實體外貌,並非圖形著作本身,應不屬於圖形著作權保護之範疇,是上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約定「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後之現場所有造型、色彩、擺設等告訴人亦享有著作權之條款,亦無從使裝潢完工之實體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乃屬當然。再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之現場實體予以拍攝,並非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樣以上開法文規定之例示方法或其他方式予以重製,至為灼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拍攝之方式重製告訴人享有之圖形著作,顯有誤會,被告就「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實景予以拍照,即難認定有何以種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又被告所經營之佶欣室內設計公司,業務範圍包括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被告並在其所申設「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內,將其承作業務經驗區分「室內設計」及「承包裝潢經驗」2大範圍等節,有卷附網站網頁資料可佐(見警卷第83頁),且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實體照片刊登於其所申設「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惟被告於該網頁空間係將「台南慈香庭餐廳」乙案列在其所承作之「承包裝潢經驗」項目下,業以文字註記「台南慈香庭餐廳」僅係其承包裝潢之經驗,復於其承作「室內設計」項下臚列其他設計案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第99頁、第106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53頁),即非對外表示「台南慈香庭餐廳」內部裝潢係由被告經營之「佶欣室內設計」所設計,是被告於上開網站網頁上刊登「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實體照片,僅屬展示其承包「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工程完工之現場情形,一般瀏灠網頁之人依被告前揭文字註記亦可辨明上情,是以,被告前揭所為,自無侵害告訴人對於「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設計圖樣之圖形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甚明。

()至被告等另辯稱係經「台南慈香庭餐廳」現場負責人甲○○同意其拍攝裝潢完工實體照片並刊登於網頁上、「台南慈香庭餐廳」之現場裝潢完工實體有部分變更而與告訴人原設計圖樣不符,以及上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書第4條之加註條款係臨訟補列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已與前開法律上判斷無礙,勿庸贅論,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以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即屬有誤。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黃繼瑜

法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9/07/27/114272009/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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