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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聲明異議狀
2011/03/19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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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聲明異議狀

案號股別:
聲明人即第三人私立○○美語短期補習班 負責人邱某某
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人:林某某

為不服鈞處之執行,依法聲明異議事:

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執§§26〉

強制執行法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執§§119條1項〉

鈞處,向第三人送達一份扣押兼收取命令,令第三人向移送機關給付金錢〈證一〉。無非認為義務人林添進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有給付義務,而,義務人林添進又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故,鈞處執行義務人林某某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

但,實則,義務人林某某對第三人已沒有金錢債權了,因為,義務人林某某的系爭房子,已經經由法院拍賣,由新屋主取得所有權了,故,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權利義務關係,現在轉存在於第三人與新屋主之間了,義務人林某某與第三人間的租賃法律關係已終止了。

故,懇請鈞處,依法撤銷系爭扣押兼收取命令。實為德便。

證一:鈞處通知影本乙紙。

謹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具狀人: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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