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毀謗達賴喇嘛佛教正覺基金會蕭平實被判55 天徒刑
Taiwanese sentenced for defaming the Dalai Lama
Phayul[Saturday, September 15, 2012 15:41]
Hsiao Chieh-jen
台北地方法院今日判處佛教正覺基金會的負責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日期】 1010827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
兼 代表人 達瓦才仁48歲(民國52年9月23日生)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蕭絜仁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絜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絜仁係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下稱正覺基金會)之代表人,明知達賴喇嘛於民國9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因受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屏東縣等7縣市首長之邀請,來臺為同年8月初之莫拉克風災災民辦理祈福法會,且達賴喇嘛來臺行程均由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西藏宗教基金會)安排,並支付各項費用,復明知並無相當理由確信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有利用辦理上開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機會,向社會大眾募取款項,因不滿西藏宗教基金會於100年1月19、20日,在其網站上轉載、發布內容指述正覺基金會接受大陸官方奧援及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之文章,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名譽之故意,於同年1
月20日至同年24日間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段路267號10樓之正覺基金會,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2篇文章,而於該2篇文章之最後2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用以影射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並接續刊登在100年1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同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復於同年月26日,接續前揭犯意,在同上址之正覺基金會,將其所撰寫同上標題為「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並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表述上開言論之解密快報與不特定之大眾,而以諸此等方法散布前述毀損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名譽之言論,足以毀損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之名譽。
二、案經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觀諸被告蕭絜仁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確實載記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可見達瓦才仁真是善於抹紅的高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語,依前後語句之記載,客觀上顯有指摘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有抹紅被告之行為(抹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及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自訴人2人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形式上應認其等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98巷19弄3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權範圍,依自訴意旨,被告係於100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先後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前開廣告文章,復於同年月26日,以正覺基金會發行解密快法,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查正覺基金
會之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67號10樓,亦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惟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均係為全臺發行之報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發送上開解密快報之地點,亦係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頻繁之處所,是其所為前揭不實言論係經由上開報紙及解密快報之發送,而對一般社會大眾散布,如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則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犯罪結果地,自應包括得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銷售暨上開解密快報發送所及之本院管轄區域在內,本院就本件自訴案件自有管轄權無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絜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在中國時報A1版面、蘋果日報C1版面,發表前述內容之文章,並於自行印製載有前述內容之解密快報,發送於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中所指的歛財,係指喇嘛教有無歛財行為的問題,並不是指自訴人2人,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跟我無關,而且我也不知道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的祈福法會,是由自訴人他們所辦理,我只是評論達賴喇嘛來臺辦法會的事情,並不是評論自訴人,並沒有誹謗自訴人2人名譽之主觀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自辯及捍衛自己的權利,才善意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規定不罰之範疇,且自訴人他們表示將法會所得全部轉贈川震,但捐贈金額僅有新臺幣4萬元,此點是否稱得上是喇嘛教的大慈大悲,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是基於對佛教經典之確信,認為藏傳佛教、喇嘛教是冒牌佛教,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係正覺基金會之代表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正覺基金會之名義,撰寫「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2篇文章,並於該2篇文章之最後兩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先後刊登在100年1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同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復於同年月26日,在同上址之正覺基金會內,將其所撰寫內容同上、標題為「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並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與不特定大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臺灣的街道、車站,大量的散發攻擊西藏宗教、文化等文件,以他們在報紙上刊登這些攻擊西藏的文章等語(見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62頁)大致相符,並有正覺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100年1月24日中國時報A1版面報紙、同年月25日蘋果日報C1版面報紙、解密快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自28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8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是評論藏傳佛教,並非指自訴人2人,是自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最後2段落之內容,其中倒數第2段一開始即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等語,緊接之
最後1段則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語,足認其前後兩段文章段落,確係以自訴人2人之名稱為該2段落之主詞甚明。復由其前後語句觀之,該等2段文章內容一開即指明被告所披露之事實,將擋了冒牌佛教喇嘛教之財路,必然遭喇嘛教既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等語,復緊接上開文字後即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
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是一般人閱讀該2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2人與「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間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2段文字之意涵,係在敘述自訴人2人有「於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足徵被告之上述言論,,客觀上顯係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之行為,係「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而該等言詞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一般人認自訴人2人係以公益為名,牟取私利之實,堪認上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蘋果日報C1版面及解密快報上之文章段落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三)、被告辯謂:不知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係由自訴人辦理等語。然查,達賴喇嘛於9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因受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屏東縣等7縣市首長之邀請,來臺為同年8月初之莫拉克風災災民舉行祈福法會,其來臺行程確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安排,並由支付各項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長陳菊邀請用箋、上開7縣市首長聯合聲明、西藏宗教基金會之支出明細表暨各項支出收據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100自2838頁至第40頁,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87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且達賴喇嘛受邀來臺舉行祈福法會,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一事,在達賴喇嘛來臺前,即由各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亦有98年8月28日聯合報報紙剪報、蘋果日報剪報、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0自28卷第41頁至第45頁)。由此可知,上開由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臺舉行祈福法會一事,既經由報章媒體披露,即屬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其謂不知上開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係由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主承一節,洵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自訴人之捐款與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云云。然查:
1.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
2.被告之上開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其理由如下:
(1)、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辦理達賴喇嘛來臺舉行祈福法會,
係為因8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而受創之災民祈福,以撫慰人心,業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指述自訴人辦理上開祈福法會期間,有無藉由祈福法會而對外募集善款,以及有無將所募得之款項,捐助作為災區重建之用一情,自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曾分別在100年1月19日之自由報A1版面及同年月20日之聯合報A16版面,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本教義」一文,其內容係在指摘藏傳佛教修習《菩提道次第廣論》是暗中為將來學密
的性行為作準備一節,有上開報紙剪報影本附卷足佐(見100自28卷第5頁至第8頁);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旋即於同年月19、20日,分別轉載、刊登「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日新聞稿」、「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業據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00自28卷第12頁、第115頁),且觀諸上開網路文章內容,係在質疑正覺基金會係接受大陸官方之奧援,而散布前開質疑藏傳佛教之文宣,及該基金會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地震風災部分,我們捐款的時候,達瓦才仁指著我們跟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但我們與大陸官方的接觸只有1次,所以他這樣的指稱就是抹紅的行為等語(本院100自28卷第65頁、第66頁),顯見被告係不滿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所轉載及發布之上開文章內容,因而為上述言論之發表甚明。是要難認被告為上述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且被告雖辯稱:發布該等文宣廣告,是要救護民眾避免被誘姦或性侵,藏傳佛教是仿冒的佛教等語,惟縱令被告質疑藏傳佛教之真偽性,然自訴人等辦理上開祈福法會一事,要與其所述發布文宣之目的無涉,況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之設立,僅係弘揚佛教教義及辦理國際性宗教教育、學術、文化、慈善救濟,公益事業為其目的,並非作為藏傳佛教之代表機構,而其代表人達瓦才仁亦僅為藏傳佛教信徒一節,業據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64頁),並有自訴人西藏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0自28卷第37頁),被告指述自訴人2人係藏傳佛教之既得利益者,並影射自訴人2人辦理賴達喇嘛來臺祈福法會,從事歛財一事,其動機顯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顯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是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善意評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自訴人指述正覺基金會川震捐款,與大陸官方接觸密切,基於自衛、自辯而為善意評論云云。查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固先後於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轉載由案外人台灣圖博之友會名義所製作之「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日新聞稿」,及以西藏宗教基金會名義,刊登「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觀諸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僅係質疑正覺基金會接受大陸官方之奧援,於同年19、20日發表內容質疑藏傳佛教之文宣,以及該基金會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一事,然綜觀其文章內容始末,均無一係在指訴被告抑或正覺基金會川震捐款即係與大陸官方往來密切一事,此觀諸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或西藏宗教基金會成員並未曾指責被告或正覺基金會對川震之捐款行為,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有這樣的捐款行為,而且我們基金會也曾經為當時的川震、緬甸風災做過祈福法會,並透過台灣紅十字會向川震及緬風災捐款,所以我們不可能指責他們等語(見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65頁)亦明,是難認被告發布上開誹謗文字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況細繹被告上開文章內最後2段文字內容,係影射自訴人2人有「於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係「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亦與防衛被告自身名譽權無涉,是難認被告發表該言論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而為,實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及該款限定保護己身權益而非防衛他人權益之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取。
3.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於100年10月21日提出附件1至9之書面資料,復於101年4月27日提出附件1、2之書面資料為佐,惟細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均係摘印達賴喇嘛之「心與夢的解析」、「修行的第一堂」、「藏傳佛教世界」、「達賴生死書」、「慈悲的力量」;宗喀巴之「密宗道次第廣論」等著書內文章,且觀諸該等文章內容,亦均僅係解說藏傳佛教修習之過程,要與自訴人2人是否藉由辦理前開祈福法會公益活動之名,而遂其牟取私利之實一節無涉,要難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遽認已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自訴人2人辦理祈福法會有歛財行為之事為真實。至於有關被告發表前開文宣前,是否已就自訴人2人藉機歛財一事做過何查證動作,被告亦僅供陳:是否歛財牽涉到宗教的本質,喇嘛教的歛財是跟他們本質有關,因為他們不是佛教,而且我指的是喇嘛教,並不是自訴人他們,是他們自己要對號入座等語,顯見被告以上開文宣最後2段文字,影射「自訴人2人藉由辦理前開祈福法會對外募捐」、「歛財」前,並未為任何之查證動作甚明。況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達賴喇嘛當時受高雄及南部縣市之邀請來臺的,達賴喇嘛入境之後,所有的行程都是由基金會安排,還有達賴喇嘛的開銷是由基金會負責,因為當時達賴喇嘛有指示臺灣遭受這樣的災害,資源都要用於救災,我們不要從中有任何的引用或利用,所以所有的開銷都是由基金會出的,只有機票和5萬元的捐款,是由達賴喇嘛在國外的帳戶支付的,當時辦了一場法會,還有一些演講,我當時都有在場,法會中並沒有設置捐款箱或捐款櫃檯,我們並沒有呼籲信徒要捐款,也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等語(見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65頁),並有前開西藏基金會之支出明細表暨各項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美金支票、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收據暨感謝函在卷足佐(見101自28卷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87頁至第112頁),足徵自訴人等確實並未藉由辦理上開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集款項等情屬實,是被告之上述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而自訴人辦理前開祈福法會一事,事前業經報章媒體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於發布上開文宣前,自可輕易由媒體報導加以查證,惟其竟未為任何之查證,即逕主觀臆測自訴人2人假公益之名大賺私利,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免除被告應負刑事誹謗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自訴人2人先前質疑正覺基金會係接受大陸官方奧援,而散布內容質疑藏傳佛教之文宣,及該基金會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一事,竟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以刊登全國性新聞報紙及發送解密快報之方式,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難謂出於善意,被告確有誹謗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謂無誹謗故意一節,要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2篇文章,而於該2篇文章之最後兩段中,敘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接續於100年1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同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復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撰寫內容同上、標題為「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並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於眾,其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所指摘之不實事項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下,在密接之時、空,多次實施相同之誹謗行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成立一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誹謗自訴人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2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自訴人2人先前質疑其發布內容係論述質疑藏傳佛教之文宣,其資金來源可能係大陸地區官方一事,竟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散布之,侵害自訴人2人名譽,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本不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上之犯意,於上揭文章、解密快報中,復載記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誣指我們受大陸政府支助資金才做出這些救護台灣婦女的公益行為,…我們努力二十年的結果,只能有三本書在大陸出版,其他幾十本書都被封殺,至今仍無機會得見天日。…預計可見的未來五年內乃至十年內仍將如此。這會是達賴基金會達瓦才仁誣控…?可見達瓦才仁真是善於抹紅的高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等文字,指摘自訴人2人有抹紅之行為,亦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一)、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表意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被指摘者而言,他人之指摘,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故極易認定指摘者,並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依利益權衡理論就具體件為客觀判斷,尚不得僅從被指摘者之立場,而為判斷,若表意人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未逾必要限度,即構成本款阻卻違法事由。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其所發表之上揭文章中,指摘自訴人2人抹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是自訴人指述我們正覺基金會有獲得大陸官的資金奧援,背後有黑手在支持,說我們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但事實我們並沒有,我們與大陸官方的接觸只有1次,自訴人他們這的指述就是抹紅等語。查本件被告固有於上揭文章中,指摘自訴人2人有抹紅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剪報影本、解密快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自28卷第14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
1.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確有於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先後轉載由案外人台灣圖博之友會名義所製作之「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日新聞稿」,及以西藏宗教基金會名義,刊登「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網路文章之內容觀之,由自訴人所發布之「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文章,其中編號三之第3段即載明:「了解中共體制的人都知道,新華書店遍佈中國的每一個角落,是中共控制輿論和宣傳出版的最核心部門…,但正覺謗佛謗法的書籍,不僅可以在中國大陸發行,而且可以得到官方新華書店的配合,從這種待遇再看正覺在台灣以如此巨大財力策劃攻擊西藏佛教的系列活動,不得不聯想到其背後的黑手和想要達到的政治目的」等語;「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日新聞稿」一文亦明確載明:「今天有一個名為正覺(台灣佛教正覺同修會、正覺教育基金會等)的團體在某報頭版刊登半版的廣告極盡詆毀達賴喇嘛及藏傳佛教,台灣圖博之友會認為這是背後有政治動機的行為…」(第1段)、「從廣告
內容來看,此廣告完全不涉及宗教義理之辯,…欲花大筆經費刊登廣告,其動機非常可疑,令人不能不懷疑此舉係有特定資金奧援,目的在污名化藏傳佛教及達賴喇嘛。」(第2)、「…近幾年該團體印製大量印刷精美文宣品,在各大捷運站、車站散發…由於該團體無因無故進行規模龐大、經費浩大的種種刻意詆毀達賴喇嘛尊者及藏傳佛教的行徑,令人不能不懷疑幕後有人指使或支持。該團體近年來亦前往中國大陸,由其官方出版社出版其詆毀藏傳佛教之書籍,近年來更和中國國家宗教事務局往來密切,這些關係和其今日之舉是否有關聯,令人質疑。…」(第3段)等語,有上開網路文章附卷足佐(見本院100自28卷第12頁、第115頁),足認上開網路文章內容,確係在質疑正覺基金會與大陸官方往來密切,並接受大陸官方奧援印製詆毀藏傳佛教文宣之事實。且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在臺灣的街道、車站,大量散發、攻擊西藏宗教、文化等文件,以及在報紙上刊登這些攻擊西藏的文章,我們才想要作這些的澄清(指前述「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一文),我們有去問人家這樣的文宣及刊物要如何做,才知道經費非常龐大,當時我們蒐集到的文宣、小冊子,大約有上千萬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這麼多的數字及攻擊西藏的文章,不是一般人做的,而且我們西藏跟被告無怨無仇,而他們願意這樣做,讓我們由此聯到會對西藏民族、宗教有如此的仇恨會有誰,所以才會提出這是個關聯性的疑問,我們懷疑是大陸官方,就是要達到大陸遏制藏傳佛教在世界上發展的政治目的等語(見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62頁、第63頁)。足證自訴人2人於被告刊登上揭文章及發送上開解密快報前,確先於
網路上發布質疑正覺基金會係受大陸官方奧援之事實,應堪認定。
2.而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難謂其有誹謗故意:
(1)、被告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2篇文章,而於該2篇文章倒數第2段載記:「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誣指我們受大陸政府支助資金才做出這些救護台灣婦女的公益行為,…我們努力二十年的結果,只能有三本書在大陸出版,其他幾十本書都被封殺,至今仍無機會得見天日。…預計可見的未來五年內乃至十年內仍將如此。這會是達賴基金會達瓦才仁誣控…?可見達瓦才仁真是善於抹紅的高手。」等文字,而接續刊登在100年1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同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復於同年月26日將上述標題為「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並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散布表述上開言論之解密快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述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剪報影本、解密快報可按。核其言論與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前述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於發表之時間上密切相接。
(2)、又被告確曾分別在100年1月19日之自由時報A1版面及同年月20日之聯合報A16版面,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一文,其內容係在指摘藏傳佛教修
習《菩提道次第廣論》是暗中為將來學密的性行為作準備一節,有上開報紙剪報影本附卷足佐(見100自28卷第5頁至第8頁)。而觀諸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所發表之前揭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解密快報之文章內容,除增加上述之抹紅言論外,其餘部分均與其於同年月19、20日所刊登之文章內容相符;且從文章內容明確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誣指我們受大陸政府支助資金才做出這些救護台灣婦女的公益行為,…我們努力二十年的結果,只能有三本書在大陸出版,其他幾十本書都被封殺,至今仍無機會得見天日。…預計可見的未來五年內乃至十年內仍將如此。這會是達賴基金會達瓦才仁誣控…?可見達瓦才仁真是善於抹紅的高手。」等詞語觀之,可認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刊登之上開文章中,所增補指述自訴人2人有抹紅行為之言論部分,確係針對
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先前所指摘內容而為之回應,且二者內容亦屬相關,應可認與自訴人上揭言論具關連性,顯係表達自訴人指述正覺基金會受大陸官方奧援,及二者關係密切等節均不足採信所為之澄清、辯駁,應認被告確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上揭言論。
3.綜前所述,細觀被告指訴自訴人2人有抹紅行為之上揭言論,係反擊自訴人先前言論憑信性,所為之澄清、辯駁,應認係基於自衛、自辯出於善意而為,自訴人執此部分文字,逕謂被告有誹謗故意,要難採憑。自訴人所舉上揭證據既不足證被告有誹謗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本件前開經本院院認定之加重誹謗罪(即影射自訴人2人歛財部分)間,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