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為解決公墓濫葬及腹地不敷使用問題,於2015年2月開始規劃第2公墓及馬兒公墓的更新計畫,雖然鄉公所堅稱多次舉行說明會,然而有族人認為整個工程規劃作業程序不完備,也沒有依法書面通知;此外,正反立場的族人對立,引爆部落內部爭議危機,而且遷墓施工過程中,族人發現往生者大體裝袋放置一旁,不尊重往生者及家屬。不滿的家屬除了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外,也和法扶律師討論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儘管目前起掘工程已達90%以上,但爭議仍然存在、餘波蕩漾,引起外界關注,近年來部落遷墓爭議事件又增添一例。
「三地門鄉公墓更新計畫受害家屬權益自救會」成員達努巴克強烈譴責三地門鄉公所違法濫權挖墳,遷葬過程粗糙、污辱不敬,使得許多自救會成員在未簽署遷葬同意書與起掘同意書的狀況下被迫起掘,而鄉公所卻使用廠商施工日程表作為起掘同意書之佐證,明顯瀆職。自救會於104年12/28向屏東縣政府政政風處檢舉未獲得回應,於105年1/11發布新聞稿表示,三地門鄉公所違法濫權,欺凌族人強拆祖墳,且認為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失職,《部落會議》霸凌族人權益等。自救會決定於1/13日北上內政部召開「自己的祖靈地 自己救!」記者會,向內政部表達不願意遷葬更新的訴求,盼內政部能正視地方政府執行遷葬濫權違法對人民帶來的侵害,亦重新檢討原住民鄉公墓更新改善計畫的執行狀況,並著手邀請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簽署「聲援三地門鄉公墓更新計畫受害家屬權益自救會」承諾書,以及邀約候選人到場聲援;另在1月14日在三地門鄉公所舉辦「還我祖墳 自救會抗爭行動」,向三地門鄉公開表達不滿。
自救會成員達努巴克表示,經自救會察查,三地門鄉公所計有四項違法事證:
違法事證一:公墓更新計畫缺乏程序正義之「部落會議」作為民意基礎,更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嚴重損害部落自治與內部團結。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 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依據法規釋義之包括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興建或擴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三地門鄉公所聲稱「部落會議」於104年2月10日召開會議並全數通過公墓更新議案,公墓更新計畫依照部落會議之決議辦理;然部落會議柯經國主席於104年12月26 日說明會上自陳「部落會議」至今沒有組織章程,會議記錄亦無紀錄文號;同時「部落會議」召開也未能依照《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規範執行召集、簽到、決議、記錄程序,會議記錄亦未在會議後15日內寄發部落家戶存查,自救會要求檢閱相關記錄,三地門鄉公所至今仍無法提出或公告周知。
違法事證二:三地門鄉公所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辦理「禁葬」、「遷葬」之法定公告與通知程序。鄉公所聲稱不知旅外墓主聯繫方式,採用「家屬通知家屬」方式,認為鄉公所已盡告知之責,此言完全屬推託之詞,陷族人於不義,撕裂部落親族家人情感。
違法事證三:隱瞞「遷葬補償金」法令,讓族人蒙受權益損失而不自知。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排灣族傳統文化脈絡中並無遷葬撿骨之習俗,同為原住民族之公務人員知法懂法,卻隱蔽資訊對族人宣稱工程免費而不提及相關補償權益,讓族人平白蒙受損失。
違法事證四:此一公墓更新計畫違反法定程序事證確鑿,施工廠商恐已觸犯 《刑法》第 247 條、第248條、第249條的「侵害墳墓屍體罪」:因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最重可處十年有期徒刑。
自救會成員達努巴克進一步指出,對於三地門鄉公墓更新計畫工程爭議,自救會在此沈痛呼籲鄉公所重視族人感受與權益,並正式提出以下三項訴求:
一、立即停工:遷葬作業及公墓更新計畫在執行上明顯有程序上的欺瞞及疏失,鄉公所應立即停工,在爭議解決前,應停止所有後續工程之進行。
二、妥善安置:已挖掘出的往生者遺體或骨骸,從 12月21日起掘至今,仍大部份放置在貨櫃中。一直到現在,都還在辦理火化登記。鄉公所在未有完整規劃前,即已進行起掘工程,工程進度甚至超前,使得部落族人得要放掉工作回部落等待家墳起掘。孰可忍孰不可忍!我們要求,鄉公所應視家屬意願即刻妥善安置往生者遺體或骨骸。
三、恢復原貌:行政院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立即重新審查本次公墓更新 相關計畫之程序合法性與執行情況妥適性,做出明確的行政指導,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續經費,完善處理因政府部門未依法行政而造成的損害。應公務機關行政疏失而造成的墳墓損毁,自救會家屬要求原地原貌重建,並保 留刑事責任之追訴權。
據瞭解,三地鄉公所於104年12/26晚間緊急召開「公墓更新說明會」鄉長許阿桃當場坦承有程序上的疏漏,裁決工程全面停工,並對村民表示歉意;鄉公所遂於105年1/5公告三地村第二公墓與馬兒村公墓挖掘骨骸後續處理事宜。可見得三地門鄉公所事前無妥善規劃、事中未詳實細做、事後消極以對。
由此案件,我們也不難發現,原住民族基本法雖增列第二條之一,賦予原住民族部落公法人的地位,增設部落會議。但仔細詳讀《部落會議實施要點》,部落成員限定必須是設籍於部落者,排除離開原鄉前往都會區居住、工作、求學的族人,擺明的就是剝奪他們參與部落事務的權利。試想,難道只有留在原鄉者,才可以享有由原住民族身分而來的既有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21條成為原住民族社會捍衛原住民族土地權益有力盾牌,但街頭抗爭卻從沒停止過,只要碰到政府或私人機關要在原住民族土地進行開發利用,都不得違背原基法第21條的精神;但時常引發爭議的就是部分原因就是因為原基法在各部會常被定調為精神而言,認為執行上沒有明確訂定,導致相關權利模糊不清、衝突不斷。
圖片來源:三地門鄉公墓更新計畫受害家屬權益自救會F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