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
我覺得我的上訴理由寫得還不錯耶
民事上訴理由狀 具狀日期:
訴訟標的金額:8,000,000元
訴訟費用:120,300元
原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1 號
原審股別:民孝股
上訴人 宋楚瑜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輝 詳卷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上訴理由事:
查原審認定一審判決應廢棄之理由,無非以:「(六)原判決認定之一千萬元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輕重失衡?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身為卸任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囑目,卻在未經相當查證之情形下,在演講中影射被上訴人在總統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離去打麻將,經由媒體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為被上訴人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使身為親民黨主席之被上訴人之聲望嚴重貶抑,審酌上訴人前揭言論對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該等言論占上訴人演說篇幅尚非多,上訴人為卸任元首、被上訴人為親民黨主席之政治地位、身分,兩造均具有相當資力之社會公知事實,以及歷來實務上侵害名譽權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之標準均未逾三百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二百萬元,始為公允;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2、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之上揭言論為各媒體大幅報導,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認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道歉聲明刊載於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以回復其名譽,係屬適當之處分。惟被上訴人請求刊載之媒體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有A、B版)、蘋果日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共九家之多,且請求連續刊三天,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費用各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多(見本院卷第149頁正背面、181 頁),顯然需費過鉅,且兩造涉訟已廣經媒體報導,已無刊登多達九家媒體及連續刊登三天之必要,認僅須命上訴人將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即已足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道歉聲明(即原判決附件三)及原判決命上訴人道歉聲明(即原判決附件一),內容語意均非明確妥適,應予修正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逾此部分之回復名譽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為由,惟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詳述如下:
一、 原判決理由所謂「該等言論占上訴人演說篇幅尚非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79號判決:「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張俊宏為資深立法委員及擔任媒體負責人,李敖則為高知名度之作家兼節目主持人。李敖對觀眾及讀者之影響力之深,乃眾所週知,系爭「李敖挑戰」節目之收視率於環球電視台之節目極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潤利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有線電視家庭平均收視率節目總排名可憑,其於節目公布張俊宏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址,對張俊宏隱私權之加害程度亦較一般人為重。且張俊宏於台北市精華地段之臨沂街及士林區分別有土地數筆及房屋數間,有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全民電通股票五十萬股、「台視」股份十七股、小客車三千C.C.兩部,有李敖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參。參之李敖所著「李敖回憶錄」、「北京法源寺」、「上山、上山、愛」等書籍版稅所得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清單,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分別核定其所得總額為七百六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及九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諸事實觀之,亦徵其財力極為雄厚。審酌張俊宏因李敖公布其住家住址、電話等隱私資料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該隱私權部分之慰撫金損害,以賠償三百萬元為當。」其以該節目收視率極佳作為認定加害程度甚深之依據。在本件被上訴人之演講中雖然該言論占演講篇幅不多,但經過媒體對於整段演說僅剪輯該段言論並廣為播送,經電子及平面媒體大幅引用,且上訴人名譽權被侵害之程度與對造系爭言論時間之全部長短無關,應以該言論之散佈程度及對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為斷,被上訴人於該篇演說經當日現場直播或其他新聞時段重複轉播後,甚且到隔日平面報指等媒體大幅轉載刊登相關言論內容後,直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有隻字片語加以澄清或更正,任由媒體轉載且大幅引用,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團結聯盟籍之立法委員郭俊銘及程振隆多次引用,甚至具體指出並轉述係與上訴人打麻將之報老闆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去打麻將乙事,以加強其言論之可信度,自始至終均未見被上訴人出面指正,被上訴人之言論雖僅為數句誹謗,但因其杜撰不實之事實,其明知身為國家前任元首,其言語必經媒體大力散播,且事實上亦已經過媒體大力炒作、反覆播送,被上訴人充耳不聞任由輿論大幅引用,對當事人名譽權的侵害難謂不深。今原審判決竟以該誹謗言論所佔篇幅不大為減縮非財產上損害之理由,未論及被上訴人該言論之加害程度及雙方身分、資力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 原判決理由認「兩造均具有相當資力為社會公知之事實」:
(一) 查實務上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多參酌雙方當事人確實之財產狀況,以決定該案中適當之賠償數額。非僅謂有相當資力為社會公知事實即不為調查雙方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曾要求調查雙方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亦表同意,上訴人亦提出卸任總統禮遇狀況及被上訴人擁有鴻禧山莊別墅及居於台北市翠山莊等相關公告週知之事實,此項證據為此類案件中決定賠償數額的重要依據,原審判決理由即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286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 查 鈞院77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認:「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
金額。惟此項斟酌之資料,以經法院調查且經當事人辯論者為必要,原審漫謂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受傷程度,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黃○東僅為四萬元、江○杏亦僅六萬元,但卷內似無此項斟酌資料之調查及辯論記載,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三)又查 鈞院86年台上511號判決亦認:「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由上開 鈞院向來之見解,可知法院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項斟酌之資料,以經法院調查且經當事人辯論者為必要,若漫謂經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等而定精神慰撫金,但卷內並無此項斟酌資料之調查及辯論記載,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本件原審僅以兩造均具有相當資力為社會公知之事實即不予調查酌定精神慰撫金之證據,即向一審判決認定之慰撫金一千萬元逕酌認改判二百萬元,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認「歷來實務上侵害名譽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均未逾三佰萬元」: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為判決之前實務上最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額為200萬(有93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謝長廷告訴璩美鳳----被上訴人曾任多屆立法委員,又曾為民進黨之副總統參選人,為國內知名之政治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因上訴人之上開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堪採信,而上訴人當時為臺北市議員,未經查證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雖難辭其咎,然與純屬惡意之攻訐行為,尚屬有間。經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有不動產、汽車、定期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上訴人於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亦有不動產、汽車、有價證券、定期存款,並自承目前尚有淡水鎮「海悅」及臺北市延吉街房地等財產,有監察院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暨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及日本京都大學法學碩士畢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記者、市議員、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二百萬元為適當),然在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中仍斟酌被告受侵害之深度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財產之狀況,判決被告賠償300萬元,由此可知對於賠償額的酌定應依個案為之,難謂過去實務未出現過此種數額的賠償額,即以此理由認定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可逾越三百萬元。況本件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與李敖及張俊宏迴異,上訴人為政黨領袖,亦為2004年之副總統候選人,更為2000年總統候選人,而被上訴人擔任我國總統12年,卸任元首後又組成台灣團結聯盟自任精神領袖,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原審判決逕以實務上精神賠償未逾三百萬元為由減縮損害金額由一審判決之一千萬元降為二百萬,其判決理由中均未說明為何本件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不如李敖或張俊宏,或有何法令規定或實務見解對非財產上所害賠償金額有上限之規定,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 原判決理由認:「刊登媒體回復名譽部分需費
過鉅且兩造涉訟已廣經媒體報導已無刊登多達 九家媒體及連續刊登三天之必要」:查原審判決既認定:「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
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之上揭言論【為各媒體大幅報導】,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認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道歉聲明刊載於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以回復其名譽,係屬適當之處分。」
但其所認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撤銷一審判決之九大平面媒體及連續刊登三日之理由竟為「惟被上訴人請求
刊載之媒體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有A、B版)、蘋果日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共九家之多,且請求連續刊三天,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費用各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多(見本院卷第149頁正背面、181 頁),顯然需費過鉅,且兩造涉訟已廣經媒體報導,已無刊登多達九家媒體及連續刊登三天之必要,認僅須命上訴人將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即已足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查被上訴人隻言論經媒體大幅報導之內容達二
週以上,不但被上訴人演說完畢,尚由台聯立委接續捏造內容並傳述被上訴人之言論,各家媒體(尤其是電子媒體、電視新聞等)大幅報導對上訴人名譽之傷害無以復加,本件訴訟過程雖經媒體報導,但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外之言論均係否認相關事實並一再敘述其主張之內容,相關報導並無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相關內容,即令法院判決對外發表新聞稿之內容也未詳述如何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猶對外聲稱定將上訴,均非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報導內容,故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名譽受損嚴重且須以登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處分,又稱已經媒體大幅報導兩造涉訟乙事為由,減縮一審認定之回復名譽之方法,竟將其他媒體之報導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減損其應負擔之責任,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特
此依法提出上訴,狀祈 鈞院鑒核,賜准依法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維權益!
謹 狀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轉呈最高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上訴人 宋楚瑜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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