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辦:桃園縣農地、建地、重劃區、商辦店面、
敬請指教電話:0938-884-588 徐瑋豪
地價:
土地的價格。但國內有關地價的法令規定眾多,可分為申報地價、規定地價、法定地價、平均地價、標準地價、公告地價等,還有相關的公告現值。
標準地價:
土地法第150條規定,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因此標準地價的評定由二年內土地市價或其收益價格決定。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的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後據以公告。公告地價是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祇能在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的範圍內申報,如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是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作為申報地價;相反的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政府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的依據,因此,公告地價影響民眾地價稅的稅負。另外,申報地價也是公有土地出租時計算租金的依據。目前公告地價的訂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修正後,已與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查估,改採兩價分離制度,一般而言,公告地價僅是同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成數,由於無法反應正常交易價格,除計算租金外,民間應用尚不普遍。
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然土地法第15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5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地價期間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於每年 一月一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此外,公告土地現值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賦,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的關係。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民眾在衡量土地的價格時也把它當成一項重要的參考數據。縣全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在全國縣市中是最為接近市價的,但因公告土地現值是採區段估價,區段內土地的價格有高有低,一般取其平均的價格代表區段的地價,現政府正朝向細分地價區段的方向努力,希望使區段內土地條件的差異降到最低,減少公告土地現值有偏高或偏低情形。
規定地價:
依照法定程序,規定每筆土地之地價。
地價評議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評議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及市地重劃前後地價等相關事宜所設置的組織,共設委員十二人,會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須有委員過半數出席才能開會;且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才能做成決議。
地價區段: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應按所蒐集的土地買賣交易資料將地價相近、位置相連或情況相同的土地劃在同一範圍內,此一範圍稱為地價區段。
區段地價:
區段地價係以每個地價區段為單位,按該區段內所蒐集的土地買賣交易資料估計,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
前次移轉現值: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其經主管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審核,並據之核定應予繳納或免納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即為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
地價總歸戶:
係指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為歸戶範圍集中彙載於同一所有權人名下,以明瞭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縣市所有土地面積及地價之總和,以便按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
原規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如為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即為該宗土地所有權人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如為權利人及義務人依法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或依法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免課土地徵值稅者,經主管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審核而據之核定應予繳納或免納土地增值稅時,該核定之移轉現值即為該宗土地所有權人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
累進起點地價:
計算地價稅時,以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依累進方法課稅。土地法171條規定,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解釋:土地(建物)權利完成靜態第一次或總登記後,發生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辦理之動態變更登記;登記實務上包括所有權移轉、繼承、他項權利、標示變更、限制、塗銷、更名及其他變更登記。
解釋:係登記機關以公示之方法,將審查無誤之土地登記案件主要內容予以公布週知,以徵求不特定利害關係人之異議,俾預防假冒、虛偽、詐欺、錯誤等登記,以補審查之不足,確保登記真實。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公告十五日。
登記規費
解釋:包括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為申辦各項土地登記或經發給權利書狀或影發登記聲請書、圖簿謄本或申請閱覽圖籍資料時所應繳納之規費。
權利書狀
解釋:係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給權利人收執之權利憑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種。
優先購買權
解釋:係指土地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所有權人將其土地所有權出售與其他人時,特定之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諸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等規定,於所有權人出售其土地或建物與他人時,共有人、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等特定人有按同樣條件或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
共有物分割
解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土地之分割,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或聲請地政機關調解,協議或調解不成,可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塗銷登記
解釋:指已登記之權利,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法院判決等法定或約定原因致權利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使其效力完全消滅之登記。
限制登記
解釋:係限制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以保全請求權人權益所為之登記;如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
解釋:係地政機關按法定程序依權利人之申請或本於職權將土地(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等應登記事項詳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歸屬及權利狀態並公示於第三人之行政行為。
土地總登記
解釋:係指對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就該地區土地之全部(以縣市為單位),所為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之登記。惟於土地總登記後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整理需編號登記者,則稱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耕地:
耕地依權屬而言,可以為私有、亦可以為公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所稱耕地不包括漁牧,而僅指私有之水田及旱田為範圍,但依土地法106條規定耕地租用,所稱之耕地應包括漁牧,兩者適用之範圍不同。 而依耕地375減租條例所謂耕地,其範圍如何,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四二年三月一三日令牘字第五一五四號令:「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6條第二項則明定,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是關於漁塭之租佃,應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則可知耕地租佃所稱耕地應包括漁牧在內。 再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耕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旱地目土地」,與上項所列解釋範圍亦有不同。
耕地三七五減租:
耕地375減租謂耕地之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1000,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者,減為375/1000,不及375/1000者不得增加。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 2條規定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作之作物。所謂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耕地375減租是政府於民國38年1月開始推行做為第一階段之土地改革工作,期望建立公平合理之租佃制度,以保障佃農生活,進而繁榮農村經濟。其主要內容在明定佃農付給地主之租額,一律以不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1000,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者,減為375/1000,不及者,依其原約定,不得增加,以減輕佃農負擔;又耕地租約一律規定以書面為之,租佃期間不得少六年,租佃存續中,地主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租約,並確立買賣不傷及租賃之原則,及租約期滿地主除有法定要件收回自耕外,佃農如願繼續承租時,應予續訂租約,以保障佃農權力;復規定業佃糾紛之處理程序,凡爭議案件非經各級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以減少業佃雙方之累訟。
惟因時勢推移,伴隨農地政策之變遷,政府另於 民國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以落實「農地農用並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調整。相關業務包括有耕地375租約登記、租約期滿之處理、租佃爭議之處理、出租耕地災歉勘查及議定減免地租、租約登記檢查暨聯繫工作等工作。
地籍:
測量各宗土地之方位、界址、形狀並計算其面積之大小,同時查明土地之座落、類別、土地權利狀況與使用情形等,記載於圖冊,以便明瞭土地狀況,確定土地權屬而課征土地稅及實施土地政策之依據。
測量:
國家的一切施政,必須辦理土地測量,即應用平板儀、經緯儀、GPS接收儀等測量儀器,採用戶地測量、航空攝影測量、GPS衛星定位測量等測量方法,測量土地的地形、地物、宗地界址繪製成圖,其包含地形測量、平面測量、地籍測量、都市計畫測量…等,是所有測量之總稱。
地籍測量:
欲訂定良好的土地政策解決土地問題,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並進而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提供國家建設及各級產業發展所需之土地資料,首應辦理地籍測量,測繪精確完備之地籍圖、並完成土地總登記,以掌握完整的地籍資料。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方法及一定之程序,測量每筆土地的四至界址、形狀、計算面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地籍圖,供作土地登記之依據。地籍測量是決定推動土地資訊現代化成敗與否的重要關鍵,生產、維護及供應完整地籍資料庫,方能建立動態性、整合性、多目標之土地資訊,以供政府做為各項施政建設規劃、分析及決策之依據。目前地籍測量隨光電、資訊科技的發展,已有大幅的進步,尤以GPS衛星定位測量更可有效提昇測量成果精度及作業效率。
界標:
即土地界標,係設置於土地界址點位上,用以標示土地界址之標誌。其種類依材料之不同有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土地複丈:
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且登記之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需要辦理分割、合併及經界位置不明之鑑定界址等,而申請丈量者。經地籍測量之土地,由於天然或人為因素,導致測量結果與實際情形有不符情事時,土地之權利人或管理人,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再行測量。現今政府各個鄉鎮辦理之地籍重測,民眾如於公告期間,認為測量結果有異議,即可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
複丈費:
為申請複丈時應繳納之規費。其繳納標準視各種複丈作業之繁簡而有不同,原則上是依申請複丈之土地宗數及面積為其計課標準。
土地鑑界:
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因相鄰土地所有人對其界址不明或需經確定其位置,經申請地政機關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
協助指界:
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不明界址點正確位置,無法設立界標並指界,而請求地政機關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
地籍圖:
地籍圖為標明各宗(筆)土地之形狀、權利四至範圍、土地使用狀況(地目)並編有地號之平面圖。係於地籍測量後,依實地測繪結果,按一定比例尺展繪而成之圖籍。至人民因需要而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發給之圖籍資料,為「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重測:
為什麼要辦理地籍圖重測 : 因原有日據時代地籍圖圖紙伸縮破損、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種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為地籍圖重測。
幸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保障合法權益。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辦理的程序為:
(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製地籍圖
縣政府對於地籍圖重測處理情形為何:
辦理地籍調查。
地籍調查指界爭議調處。
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若經複丈無誤而面積仍減少,依規定不予賠償。
重測測量結果有錯誤時: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現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申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若經重測公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以確認經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界址:指土地四周範圍之所在。
戶地測量(地籍測量):
針對地籍整理之特質,依地籍調查之結果,以圖根點為依據,測算每宗土地之界址位置、註記地目、編定地號並計算其面積大小,以供土地登記之細部測量。
地籍調查:
針對每宗(筆)土地座落、界址、地目、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並徵得該宗(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簽章,做為戶地測量之依據。
地籍總歸戶:
係將同一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內,所有各宗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地價等資料,集中彙載於同一所有權人名下,以明瞭同一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所有土地之有關資料。
基地坐落(基地號):建築基地所坐落之土地地段、地號。
建物測量:
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其意義為:建物因新建、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依法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位置、面積、基地號、門牌號等實施測量或勘查,謂之建物測量。B作業項目計有: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增建複丈、建物改建複丈、建物滅失複丈、建物分割複丈、建物合併複丈、建物門牌號勘查、建物基地號勘查等。
建物第一次測量:
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建物產權,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前,先依程序申請建物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以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
逕為分割:
政政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者,為「逕為分割」。
逕為分割測量:
為土地因涉及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計劃道路等原因,經此項申請作業達成土地重新分割之作業申請。
三角(三邊)測量:
三角測量係測量各相連成三角形各點間之內角,並直接或間接量測一邊長,以其中某一已知點之坐標及與其相鄰點之方位角為依據,從而計算各點之坐標。如僅係直接量測各三角形邊長用以推算各點坐標者,稱之為三邊測量。若於三角測量中加測邊長,謂之三角三邊測量,此種混合角邊之測量方法,較純粹測量角度或邊長者觀測量為多,可提高整體測量精度。
圖根測量:
辦理較小區域之地籍測量作業時,可依據較高等級之三角點,採導線測量之做法測設邊長較短之加密控制點,以作為戶地測量之控制依據,稱為圖根測量。所測設之點位稱為圖根點。
協助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不明界址點正確位置,無法設立界標並指界,而請求地政機關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
道路中心樁:
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也就是道路中心線交點及其起迄點所設立之樁位。若兩交點間之距離過長或因地形變化而不能通視,可中間加設中心樁,經測量確定樁位標後豎立混凝土樁,以供都市計畫區內指定建築線及公共設施分割測量之依據。若在樁位測定作業中有漏釘情形,由樁位測定機關依照釘樁有關規定補建。若原設樁位遺失,依據原樁位資料恢復。
數值地籍測量:
A 狹義言之:以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B廣義言之:是將地籍調查的資料以及三角點、圖根點、都市計畫樁、界址點等觀測結果輸入電腦,建立各種基本檔,完成繪圖、計算面積、列出報表等自動化作業,提高測量之精度,健全地政資料。實施主因為人們對測量精度之要求日漸提高,圖解法測量已難以適應高地價需求。電子計算機的發達及普及,使得數值圖籍資料與文件資料連繫在一起,同時處理可提高行政效率,並加強服務的功能為促進各類土地合理有效管理與利用,必需提高地籍測量精度及健全地政資料,以建立多目標土地資訊系統,實施數值地籍測量可作為其基礎工作。
連結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用語定義
迴車道: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S公尺且為單向出口者,依規定應設汽車迴車道供汽車迴車之用。
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每輛停車位寬2.5乃公尺,長6公尺 ;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2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 (即2.25公尺X 5.75公尺)。停車庫室內淨高不得小於 2.1公尺。
車道寬度:基地面積在1500M 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50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問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 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 以上。
法定停車位:即依照建築技術規刖,大樓按其總樓地板面積多寡所必須設置之停車位。有產權,但沒有獨立權狀、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且買賣對象僅限定同楝大樓的住戶。
增設停車位:此係法定停車位以外,建商因超挖增加面積所規劃之停車位、此種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得以公共設施或獨立權狀方式登記,且其停車位之使用收益乃由該停車位所有人自行為之,惟其出售之對象與法定停車位不同,並不限定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所有人。
獎勵停車位:建商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之停車位。依本要點增設之停東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築執造、使用執造及平面圖上加註「於*層樓增設公共停車空間*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
一般徵收:
解釋:a.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a)國防事業。
(b)交通事業。
(c)公用事業。
(d)水利事業。
(e)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f)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g)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h)社會福利事業。
(i)國營事業。
(i)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
土地徵收之意義:
解釋:土地徵收乃政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
土地改良物:
解釋: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土地徵收之主體:
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依公法上之關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所有權,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另行支配使用之行政行為。因此,土地徵收之主體為國家。
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
解釋:代表國家核准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
解釋: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為市、縣地政機關。負責辦理土地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事宜。
一併徵收:
解釋:
a.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b.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c.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八條)
公告、通知及禁止移轉:
解釋:a.公告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
b.禁止移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物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新登記或應有部份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
公地撥用:
解釋: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用途,必需使用公有土地時,經洽商其原管有機關後,依照法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撥供其使用。上述得辦理撥用之公有土地,應包括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及鄉鎮有土地。公地撥用分為有償撥用與無償撥用二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