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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專有名詞--買賣篇
2013/08/31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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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斡旋金:

買房子,沒有不討價還價的,可是房子的交易金額龐大,買方難免猶豫,仲介公司為確認買方購屋意願並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仲介公司發展出斡旋金制度。「斡旋金」係指買賣雙方關於不動產標的價額意見尚有差距,暫時無法達成共識,但雙方仍有協商一致之可能時,由買方提出部分價金,交由仲介公司作為協調之擔保,以示其購買意願。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斡旋金為「請求中間人代為奔走協調所需之工具」,且以達成買方要求之任務為必要條件,否則斡旋金必須退還。當買賣雙方達成價格上之共識時,斡旋金即轉變成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接著買賣雙方即正式會面簽定買賣契約。



二、斡旋金的功用:

斡旋金制度,對承買人、出賣人及仲介公司三方都有助益:

(1)從買方來說,交付一定之斡旋金請仲介公司居間協調,有助於探得賣方所出之底價。

(2)對賣方而言,斡旋金交付可讓賣方知道真正有誠意之買主所在,蓋斡旋金是由買方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表示其購買誠意,而非只是投石問路而已,而且一但付出斡旋金等於放棄其談判妥協籌碼,亦放棄了拒絕簽約之權利。

(3)仲介公司方面,斡旋金通常是仲介公司代為溝通講價的有力條件。



三、成交及不成交時,斡旋金各如何處理:

(1)買賣成交時,斡旋金如何處理?

「斡旋金」是一種出價方式,當賣方依買方出價承諾,契約即成立,此時斡旋金如何處理?房仲業者表示有三種處理方式,其一最為常見即斡旋金直接轉為定金處理(業界稱「轉定」);其二是由總公司統一保管,直到簽定買賣契約書,直接轉為總價的一部分;其三則是仲介公司直接當成「定金」的概念操作,省去「轉定」程序,減少因法律地位不明,而產生的糾紛。

至於斡旋金轉定後,買賣雙方若反悔,將有違約罰則的問題,多數係採取「買方違約賣方沒收定金、賣方違約應加倍返還買方定金」方式處置;即使是選擇不必先掏錢的「內政部版要約書」,違約時亦有罰則規定,主要為「買賣方可請求違約方給付成交價3%之違約金」。

(2)不成交時,斡旋金如何處理?

若在斡旋期限內,賣方不願出售時,仲介公司應將斡旋金全數無息返還,不得收取服務費;至於買方在斡旋期間內反悔終止斡旋時,應如何處理?查斡旋金常會有3到5天的斡旋期限,期限一到,契約當然失效,固無問題,惟買方於期限內後悔不買時,宜類推適用民法委託契約之規定,委託即便訂有期限,委託人也得隨時終止委託。

換言之,付斡旋金後,在賣方未簽收斡旋金前,買方還是可以主張不買,只不過必須考量是否須賠償仲介公司及賣方的損失,這些問題也必須一併注意。



四、斡旋金糾紛與購屋提醒:

斡旋金制度是仲介公司自創,並無明確定義,實務上多發生仲介糾紛,延伸出斡旋金二部曲。第一部引誘篇:仲介公司先引誘購屋者支付斡旋金,仲介再積極去遊說賣方,促成交易完成;第二部套殺篇:當消費者不打算購屋時,仲介謊稱之前所支付之斡旋金,已轉為定金,如消費者反悔不買,則將沒收斡旋金。為導正「斡旋金」之紛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仲介公司如提出斡旋金要求,應主動告知消費者亦可選擇採用內政部所訂定之要約書,而不需支付任費用,如消費者選擇交付斡旋金時,也應確實審閱書面契約,注意是否載明: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斡旋金數額、有效期間、撤回權、違約罰則、是否收取服務費及其收費標準、違約時是否仍要支付服務費,及其他特殊事項,仲介公司如未遵行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消費者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購屋提醒:

(一) 買屋與賣屋均應善用『契約審閱權』。

(二) 買屋議價時,應優先考慮簽訂要約書而非斡旋金。

(三) 應審慎評估不隨便簽訂『定金』、『契約』或『付款』等文件。

(四) 買屋時應上網搜尋或訪查不動產交易之行情。

(五) 貨比三家,選擇優良的仲介業。
 
不動產專有名詞【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
◎預售屋:
是指領有建造執照但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即指建商與買主簽訂契約,預售屋由建商提供材料並負責建築,買方依契約支付價錢,其性質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講的白話一點,預售屋就是建商有一塊地,卻沒有足夠資金可建屋,因此就先預售房子將收到的錢拿來蓋房子。

◎新成屋:
係指竣工完成日後一年內未經居住之成屋。

◎中古屋:
房屋已經經過一次以上的轉手買賣,或興建完工已領取使用執照超過三年以上之房屋,稱為中古屋。由基本定義來看,中古屋仍有兩種認定型式,即使是新建造完成的房屋,但是因為已經轉手買賣過,所以也算是中古屋,所謂第一次轉手買賣是指起造人過戶給購屋者後,購屋者再將房屋轉手賣給第三者,稱為第一次轉手買賣;另種情形是即使房屋仍為起造人的名義,但是建築物已經興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超過三年,也屬於中古屋。所以中古屋不一定是舊房屋,新完工的房屋也有可能是中古屋。
 
不動產專有名詞【不動產】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七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實益,略述如下:

(一)物權之取得:

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也就是說不動產必須經過「登記」才能取得其所有權。但是動產除了動產擔保法所規定之動產以外(車輛、機器等),只要透過「交付」就可以取得所有權。

(二)取得時效:

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十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占有之初並非善意者,依第769條規定則須達二十年,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但是動產依第768條規定,其時效只要「五年」,就可以取得其所有權了。

(三)不動產與動產附合: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從這條規定也可發現不動產物權大於動產物權,一但發生附合,動產的物權就會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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