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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9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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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2年4月間和平病院爆發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宜,當時臺北市政府根據91年1月30日批改發佈的《傳染病防治法》,公佈「臺北市當局SARS緊迫應變處置辦法」,召回和平病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 強迫隔離是嚴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迫處分,臺北市當局這樣的做法有沒有違法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根基權力呢?後來大法官針對這個問題做出釋字第690號註釋,一起來看看大法官當時認為違憲或不違憲的理由是什麼吧! 立法者允許強迫隔離 91年1月30日批改發佈的《流行症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劃定:「曾與流行症病人接觸或疑似被沾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的地方所搜檢,或實施預防接種等需要的地方置。」92年5月2日制定公佈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溯自同年3月1日實施,已於93年12月31日廢除)第5條第1項明定:「各級當局機關為防疫工作之敏捷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束;需要時,並得強迫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辦法。代餐」 大法官認為固然強迫隔離是褫奪人身自由的強迫處分,但因為強迫隔離的目的是為了防疫,和刑事處罰分歧,所以在法令明白性的審查可採一般標準,不用像拘束人身自由的刑事懲罰一樣採嚴酷審查標準,又立法者明文劃定強迫隔離是防疫的需要辦法之一,是以強制隔離並沒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強迫隔離是公道需要手段 另外一方面,強制隔離雖然剝奪被隔離人的人身自由...代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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