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2020
【裁判日期】 960906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書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住高雄市○○區○○街36巷40弄23號
乙○○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21巷1號
甲○○ 住台灣省高雄縣鳥松鄉○○村○○○路6
號
丁○○ 住高雄市○○區○○路75巷15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丙○○、乙○○、甲○○、丁○○四人前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期間,延時工作均未支領「加班費」。其所支領薪資中之
「里程加給」與「灌充加給」,係依被上訴人駕車趟次、里程數
及灌充次數而定,均無涉於其是否延長工時,非屬被上訴人延長
工時之對價工資。上訴人不能以該里程加給及灌充給付取代加班
費或免除加班費之給付。準此,依丙○○、乙○○、甲○○、丁
○○離職前之每日平均工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
三元、二千零四十元、二千零九十三元、二千零九十三元;離職
前五年延長工時之時數分別為一六三五點四小時、一六六二點九
小時、一九四二點○五小時、九九二點一三小時;以其四人第九
、十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時薪各為三百六十三元、三百三十九元
、三百四十八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結果,加班費額為丙○○五
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乙○○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甲
○○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丁○○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
一元。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延時工作加班費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倘可請求加班費,其金額為
丙○○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乙○○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
三元、甲○○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丁○○三十四萬五千
二百六十一元(原審卷一二一頁),原審依其自認之事實為其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