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身為台灣人」的意義
(敬請協助連署與轉寄)
《流浪法庭三十年》一書,開啟了我們對於「迅速審判」
我們都知道,審判除了追求「妥適」之外,「迅速」
我們認同「妥速審判」的核心理念,
一、促進訴訟的義務竟然在當事人身上,而不是法官身上?
法院享有訴訟指揮權,所以本來就應該對訴訟進度負責任。
二、檢辯若失職須面臨處罰,司法院卻有權訂立整套內部遊戲規則?
本法授權法院可將他們所認為無故拖延訴訟進度的檢察官及律師,
三、什麼叫作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權利?
舉證責任在於檢方,且依無罪推定原則,
此外,由於草案賦予司法院制訂訴訟規則的權利,
四、枉顧當事人權益,只想儘快清理積案?
本草案最荒唐的莫過於第九條。
以目前幾件較受矚目的陳年名案來看-例如:蘇建和案,
五、制訂一部特別法,並非解決案件稽延多年的解決之道!
實際上,我國的司法為何不能得到多數人民的信賴,
1.法官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進行審判。
2.檢察官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同時,為了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
3.檢警調應秉持科學辦案精神,破除被告自白至上之迷思,
4.司法院應爭取更多的資源及預算,改善法官的工作環境,
我們都知道,審判的時間拖愈久,愈沒有「真相」及「正義」可言。
為此,我們反對本草案內容,

台x高等法院以xx年度上訴字第TBT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條文、證據能力、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檢察署台0字第980xxHYHA、0980xxBWAPU號兩函等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各項,均認已違反「檢察訊問」不能等同證人,「檢訊筆錄」亦非當為證據之基本規定,實有牴觸各相關法律規定及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之疑義。 故 聲請人力主此案所核犯刑法第EWW條第B項第S及第H款之判決「自始無效」。
此判決書實牴觸下列各相關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參諸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顯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務為避免誤人入罪,皆採證據疑義,利益歸諸被告及無罪推論之原則。
~~法官從未曾以應有之「無知之幕」的基本精神、
更以「心證已成」之方式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之下進行....~~
「位居司法天秤中心點的法官其工作不是制定法律,而是適用法律。」難道臺灣的憲法已死了嗎? 而法官的既定立場和態度是將「自由心證」凌駕於證據事實之上,更是心證已成,違法濫權擅斷。往後這個號稱我心如秤的失衡天秤還能在台灣社會上有多少公信力?
「整飭官箴、澄清吏治、保障人權、紓解民怨」
是人民企盼的四大目標
他們是「證隨心生,輕而易舉」!
當然 ~~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審判是
「無效裁判」!
打報不平, 加油 ~~ 加油 ~~ 加油 ~~ !!!
下一則: 探索「身為台灣人」的意義 ~~ 台灣股民恐將陷入鈔票換股票隱憂 ~ ~ 後住一○一金融套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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