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看完參考參考就好,如有不滿,繼續罵那些判決的法官就好了●●●
有關三歲女童遭性侵案及相關類似案件,很多朋友問我為什麼不表示意見,理由很簡單,因為我怕自己以十幾年接受過的嚴格法律訓練,可能也有25%的機率會推導出相同的結果,所以還是不要表示意見好了!
要不然可能也會變成"恐龍xxx"。
問題在於這樣子的結果,卻沒辦法得到一般民眾所要求的司法正義,包括筆者自己本身,也覺得應該把被告處以高空彈跳之刑(不綁繩子,綁什麼不太方便說),所以到底是法官發生了問題,還是制度發生了問題
個人認為現行法律體制所訓練出來的法官,若對於法條的判斷會導致"無法接受"的結果,要不是法官智障、貪污,就是法律出了漏洞,本案應該偏向於法律出了問題或者是需要微調。
-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2條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先請教各位讀者,下面這二句話,你會想要支持哪一個?
- 寧肯錯殺一百,不肯錯放一人
- 寧肯錯放一百,不肯錯殺一人
我國的刑法是偏向第二種
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到了人身自由權,所以適用上非常嚴謹,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主義
例如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刑法是不能類推適用的,所以在解釋上是有其限制的
當一個行為有可能成立某個罪,但是相關事證不足以支持法官判其有罪,就應該認定其為無罪,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所以,很多當事人在民眾面前高呼,法官是正義的,還我清白、判我無罪,其實有可能是有罪,只是證據不足
刑事案件也有所謂罪疑唯輕的基本原則,當刑法構成要件的解釋,法官覺得很難框住犯罪事實時,就不應該硬把這個犯罪行為框進這個構成要件,也就是一般所謂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作法,不能出現在法院刑事案件的判決中。刑法,並不是法官爽怎麼判就怎麼判...
如果法官遵循著這些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刑事基本法令、原則辦理,卻因為是第一線的審判者而遭到責難,對於司法制度反而是一種不正確的壓力...
以後"聰明"的法官,忘記自己所受到的訓練,只要判決符合一般大多數民眾的要求,那就是"正確"的判決,這樣子的結果是無法讓人接受的...
因為,假設有一天,大家都很討厭一個人,例如阿扁,所有的法官不管證據是否完備,判其貪污就對了,最後阿扁入獄服刑至死。可是其死後一百年發明了時光機器,才發現果然是母后干政,他真的只是無能治國皇帝,並無貪污之行為,回頭檢視這些判決的內容,才發現證據怎麼會足以支持這樣子的判決,很多都是法官主觀的判斷,來填補證據無法堆疊還原犯罪事實所產生的落差...
(筆者主觀上認為阿扁應該是有罪,槍斃算了,或參考前面提到的高空彈跳之刑)
恐怕就留下法治社會的一個污點...
大家應該找的是立法委員,而不應該是法官,因為在代議政治下,民意代表替人民發言,在憲法架構下,決定現在司法的體制...
筆者簡單的結論是,對於一個問題的思考,還是要找到源頭,而非這些依據源頭立法指示辦理的法官...
建議修法如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與未滿九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視為第一項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但是這樣子修正,還有一些條文也要調整了,例如血親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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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本文引用的udn新聞報導中,又出現馬先生提到法官退場機制,好像擺錯地方了...
或者是因為馬先生對於問題的解決,總是無法對症下藥...我認為應該是媒體把新聞的內容配錯對了
另外,個人認為刑法第225條的趁機性交罪,是不是包括熟睡;刑法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可否修法不要僅限於配偶...
話說回來,如果筆者是本案法官,直接變更起訴法條,依殺人罪論處(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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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樓.2010/09/04 21:49再補法律人一件事.
法律是基於理, 合理都做不到, 就別講法了, 你們是愛玩文字遊戲的人.
但今天若真的要走到, 定一條法條來明定, 幾歲以下的才需要重判的話, 說實在的
就不需要法官了, 用電腦就可以了, 而法條更應該每條都明定判刑期的區間不超過一年
好讓SQL 可以好好的下,
例如: select 刑期+random(1~12) from 六法全書 where 內容="強姦" and 年齡<x 歲
這就搞定啦
還好我有唸過資管所,還了解你的意思
不過,真的沒那麼容易,但法官AI化,應該是未來的趨勢
試想看看,未來法官、檢察官、律師,都化身成為AI機器人對談
相信也是一種很奇妙的世界,或許錯誤率會更低
但是設計者就很重要了,如果現在的立法者一樣
邏輯,每個人都有,以我另外一個語文教育的背景
我喜歡用「吾道一以貫之」來稱呼之
你應該是位資訊人,建議可以研讀一下法律人的書籍,瞭解他們的想法為何...
如果覺得還是要繼續不滿,歡迎繼續罵那幾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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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教授 於 2010/09/04 23:09回覆 - 7樓.2010/09/04 21:25唸法的人, 邏輯是真的不好
1.方式違反其意願:成立
2.方式未違反其意願:不成立
3.方式不知道有沒有違反其意願(無法該當違反其意願):不成立
本案例應該是認為符合3
看不出來有邏輯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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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點, 完全錯, 台灣就有過相似的例子, 就是電信公司, 給用戶免費試用某功能.
在免費試用期過後, 沒得到用客的同意, 就自動認為用戶願意付費使用.
結果被一堆用戶罵了, 就推出了你的說法, 不表示意見, 代表讚成?
不好意思, 邏輯是說不通的, 因為你在侵犯的人東西"錢". 當然不表示意見(不知)代表反對.
相同的, 這樣的行為, 同樣是侵犯別人的東西"身體".
你的邏輯果然是法律人的見解呢.
或更簡單的理解, 同樣都用"錢"好了, 有位小朋友, 不懂錢是什麼, 哪麼, 你去搶走他的錢
, 算不算"搶", 並無證明違反他的意願呢.
法律人, 不要亂講邏輯, 邏輯一直都不是法律人的訓練的一部分.
- 6樓.2010/09/04 21:13女童都說不要了,還不算?簡直苛求兒童!
對於三歲、六歲女童遭性侵案件,性侵者加害幼童已是「事實」,何以還有錯殺或錯放的問題?
既然是符合刑法第227條第1項,不就很清楚了嗎?為何還要複雜的將221條第1項,什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加進來?考驗幼童的臨場反應?要求幼童要有成人的行為反應,簡直是苛求、虐待兒童?
什麼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定義為何?所謂的明確「客觀」的方法是什麼,法條也沒說明?條文原本的意思根本是籠統又模糊不清!!!幼童要用什麼方法(咬或踢或打)......,才算是法官「主觀」上認定及同意的方法? 女童說不要,還不算???這已是法官的邏輯推理有爭議了!三審法官拒絕別人時,口頭說不,算不算?
法條是死的,法官是活的!說也奇怪,同樣是三歲女童的案件,一、二審到三審的法官,對條文的解釋,「違反意願」與「未違反意願」,竟是如此兩極、天壤之別?今天,如果是原本的三審法官到一審,一審或二審的法官到三審,結果可想而知,就是重判吳男七年兩個月。這應該是「法官」的因素,決定法條的使用?
判案不是立委,是法官。法條是法官在使用,法官當然可以根據實務情況,針對不明確客觀的法條,提出質疑!法官要不要被法條綁著,而動彈不得,法官當然可以做判斷! - 5樓. Youu2010/09/04 17:52補充
因為無行為能力, 所以不應該以最後一項" 其他違反意願" 來處理本案, 本來直接就該以強暴罪看待, 因為無行為能力者不要說反抗能力沒有, 連更低一階的行為能力都沒有, 所以法官以意願來討論本案, 本來就是失焦, 前題為偽, 那麼結論怎麼可能正確.
社會案件本來就很多, 各色各樣, 文字難以全部敘述詳盡, 我個人不認為這個案是法條問題, 基本上應該是法官的問題居大吧!
- 4樓. Jeff & Jill2010/09/04 17:49支持鮮師的見解
這是法律有所不足,應該朝修法方向解決。我也覺得判決不合理,但法官依法判案並沒有錯。
法官獨立審判,屬於國家機器當中,最不受節制的環節,倘若可以隨心所欲,後果更加可怕。貪墨受賄敗壞司法風氣的,才是應該打擊的對象。我們既不容許法官造法,怎能因為法官恪遵法律而加以指摘?應該找立法委員才是。

- 3樓. Youu2010/09/04 17:36前題就無法認定, 如何適用該法條
既無行為能力, 其意願對該案有影響嗎? 其7歲以下的小孩, 即使當時被騙表達了願意, 其意願仍不應該為法律上判案之依據, 何況該意願是法官自己的認定,
法官運用該法條的前題,就有問題, 其結果當然不合理. 對於無行為能力 ,根本不能以其意願來討論本案, 而該案法官, 不但以其意願來做判決根據, 還以自己自由心證說認定該孩子的意願, 真的錯的很離譜.
- 2樓. Youu2010/09/04 15:48既無行為能力, 如何表達意願
可憐七歲以下的小孩, 這條法律等於對他們無用, 他們既無行為能力, 為何以他們的意願, 可以被法官自行認定, 拿來做為判案依據, 有著邏輯,法理,人情上的不合理.
法官如果沒有綜合案情的能力來判讀該用的法條, 還不如用機器人寫程式來判案就好了, 至少不會貪污, 只有法條, 沒有人的智慧去認知去全盤考量, 就失去人的價值, 這就是人的素質, 法官沒有這種素質是很可怕的.
1.方式違反其意願:成立
2.方式未違反其意願:不成立
3.方式不知道有沒有違反其意願(無法該當違反其意願):不成立
本案例應該是認為符合3
看不出來有邏輯上的問題
J教授 於 2010/09/04 17:13回覆 - 1樓. Shadowsheu2010/09/04 14:44JC鮮師果然是老師啊! 感動ing!
"方法"才是刑法第221條的的重點啊!
怎麼那麼多吵著上街頭的大人們連中文都看不懂? 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