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2015/03/26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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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農企字第1020239395號
發布日期 102/12/17
案由摘要 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
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 年11 月13 日南市農務字第1021003116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明定略以:「農業用地符合下
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
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
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爰農業用地除合於從來使用之情形,得免檢附
容許使用同意書外,依法仍應申辦上開同意書;至建築執照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規定,已有45平方公尺以下免附,其餘依建管法令規定,倘有免申請者,亦適用之,
合先敘明。
三、次查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
使用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換言之,作農業使用之審認,須審查該農業設施之
建築面積及使用情形,實務上,二者記載體例不一,建築執照無法反映未涉建築之設
施部分,例如:農路;且倘屬多項農業設施併同申請,亦無就個別設施之坐落之地號
予以區分等,故就原核准之農業設施許可內容,無法判定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因
此二者文件具互補性,係作為交互檢核,無法僅擇一審定。基於法規已明定除有但書
規定之情形外,二者文件皆應備足,故貴局倘認為得由行政單位審認該農業設施與建
築執照所載內容相符,且未有上開疑慮,以符便民,本會亦予支持,惟是否已協調工
務(建設)單位協處,宜請確認。
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係具法定效果之文件,建議貴局可請公所核發時提醒民眾妥為
收執;另行政管理亦應落實電子化,包括本會建置之農地管理資訊系統,亦得作為資
料倉儲之備援功能,仍請轉知公所善加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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