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來源】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16
附件 候補、試署法官書類審查標準
一、民事書類
(一)用字遣詞是否贅字、漏字或錯別字過多;論述是否通俗易懂、文理通順、層次及段落分明。 (二)論述是否言簡意賅、是否已就當事人的主張予以簡要的整理並記載。 (三)主文、事實與理由有無矛盾或不備理由。 (四)有無訴外裁判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其他裁判脫漏情事。 (五)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有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六)程序有無違誤。 (七)有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 (八)闡明權的行使是否適當、有無認作主張的違法,或發生突襲性裁判。 (九)就法律見解的取捨論述是否有見地,是否正確妥當,有無背離憲法原理原則或相關法理。 (十)適用判決先例,有無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
按上之法定審查標準,彰化地方法院張0燉候補法官之《彰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72號》判決書多項不合格,其候補或試署書類審查可謂完全不及格。
一、程序違法部份:
〈一〉違法不行公開法庭宣示判決:辯論終結請當事人依期日到庭聽判,法官卻不見蹤影讓當事人吃閉門羹,還謊辯當事人未提前辦理報到,期約宣判日公然放聽判人鴿子,不尊重訴訟人且違法;判決書也全盤抄襲另案判決,尚候補中法官即如此投機取巧,貴院就此法官實任審查能偏袒放水嗎?←訴訟程序違誤。
〈二〉引為證據基礎的證物引用有嚴重違法瑕疵:法官於辯論終結閉庭前一分鐘收受原告遞交之高院「100上易字271號」判決書證據,並和盤引用為判決心證基礎,卻不予被告就此有辯論機會,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其判決即有法律上瑕疵。←程序違誤及突襲性裁判。
以下兩判例足資參照─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70年台上字第2007號》。」
「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37年上字第6935 號》。」
二、實體判決違法部份:
寫判決書任意抓一篇類似實則迥異案例全文抄襲,以致胡亂引用「未有法」及「未來法」之法律上與實際上皆不可能實現的心證判被告敗訴,只消對照《彰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72號》與《高院100上易字271號》兩判決即曉,張法官抄得多麼入神、錯的多麼離譜,讓人有“靈異現象”之覺!
〈一〉判決稱:「蓋若勞工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或轉投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保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然而翻遍職險法規,根本找不到勞保與公保年資可合併之法源規定,勞委會〈勞動部〉行政解釋亦明示二者不得併計,更無從「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原來法官是完全抄襲類似案例之高院見解,但高院的案情是「勞保續投勞保」,所以該判決稱:「蓋若勞工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保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這個見解當然無誤;然而此案情是「勞保轉投公保」,張法官抄到此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兀自擅加「或轉投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此句,為硬要抄襲前輩見解,胡亂瞎掰,豈知「張飛打岳飛」更不搭調,因為憑常識都知道,軍、農、公保等職險法規根本沒有可與勞保年資合併規定,行政院勞委會亦解釋勞保與公保年資不得併計,司法官簡直連基本法學專業都欠缺,況且這些不得併計資訊被告已於答辯書詳盡舉證,法官偏要我行我素硬幹,足見其蓄意冤判居心。不過法官倒也神機妙算,隔年立法院果然修法可併計了,只差尚未施行,預用「未來法」判決,此候補法官真神仙轉世也!←適用判決先例無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及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雖說法官是人也會犯錯,然而不該犯的錯就不該犯,如果摻雜亂判居心叵測在其中,尤有觸法之虞,“隔空抓藥”引證烏龍判決,被告敗訴冤不冤?判決理由隻字不改將瑕疵它見解「複製─貼上」之懶人法寫判決書,何況是拿不同案情之見解照本宣科,審判官意圖魚目混珠「偽證入被告於敗訴」,豈知張冠李戴卻謬誤連連。判決書盲目抄襲導致誤判,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財產權甚巨,亦為社會所不能容忍之司法怠惰瀆職行為。
〈二〉「100上易字271號」高院判決書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這項見解毫無法理根據與邏輯概念,是典型的先射箭再畫靶手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經濟部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所以訂明「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之追繳補償金條件成就,是因有再參加原保險不致年資中斷損失,才要返還補償金,焉有只要領取老年給付即包括一切情形之歪理?譬如競賽規則規定選手須「徒步跑到終點」,乃要依天生條件不借助現代科技,若裁判認定“只要抵達終點,包括騎機車、開車或搭直昇機空降都符合競賽規則”,請問合乎比賽規定嗎? 上開高院見解已屬違誤,張法官於閉庭前一分鐘收受對造該判決書「呈證」,竟不提交辯論即全盤照抄引用,案情顯著有別,當然錯上加錯促成大冤案。←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三〉明知系爭切結書屬裁減專案一體適用之「定型化契約」,是由經濟部一方依法規預先擬定契約之內容,有特別條例明文依據,其內容非訂約兩方所得自主,有別於傳統個別磋商的契約訂定方式,其附款條件何時成就自有公營事業民營條例第10條明文規定,法官若站在契約立場探求原意,那必須依據法律明文規定作解,如是從法律觀點解釋契約始意,則不得妄自曲解。按公營事業民營條例第10條明文規定的條件成就是「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才須繳回補償金」,被告據此抗辯,判決竟稱「被告抗辯勞保補償金之返還應以將來依法再參加相同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尚非可取」,這明明是條例訂的「法定條件成就要件」,怎麼會法律明文依據成了“尚非可取”呢?難不成法官成太上立委及太上總統,否則怎會判定立院三讀通過總統明令公布的特別條例規定尚非可取?執意抄錄見解有誤的上審判決遂行「指鹿為馬」,懶散寫判決書以致錯誤百出。←就法律見解的取捨論述缺乏見地及正確妥當,亦背離憲法原理原則與相關法理。
〈四〉判決心證一再自相矛盾,例如既相信「確信將來一定領得到才簽切結書」復相信「怕將來領不到才補償」原告兩套矛盾說詞;又認定「切結約定於被告將來另行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才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卻又判定「被告雖未再參加勞保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二者根本皆前後嚴重矛盾矣!
「確信」是具絕對象徵的名詞,法官認定原告的「確信被告將來一定領得到老年給付才簽切結書」及「怕被告將來領不到老年給付才給補償」兩套矛盾說詞皆“核屬有據”,法院有既清廉又貪瀆的法官嗎?如果既確信會長生不老又唯恐會夭壽短命,或確信天下無敵又怕不堪一擊,這鐵定連三歲幼童都曉得自相矛盾的,無堅不摧的矛及任何利刃無法刺穿的盾,想必天底下找不到同時擁有此兩種神器之人,就像沒有「省時又省力」的物理原理般。但本案法官卻認定有此奇人,也採納這兩種兵器可同時並存邏輯,被告倒想請問那支矛刺向那塊盾將如何情形?←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
〈五〉毫不過濾的抄襲老年年金給付案例來判決被告應返還“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但本系爭不爭執事證及訴訟標的明明是「老年〈一次金〉給付」 ,張法官顯然抄襲抄過頭了,假使被告真如法官所稱的每月可領三十幾萬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就能媲美卸任總統禮遇啦。判決書引用法條也錯的離譜,誤把勞保條例第78條施行區域當第76條保留年資引用,審判粗糙讓人存疑其專業! ←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用字遣詞充滿贅文。
〈六〉被告一再舉證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關鍵證據,判決書隻字未提,原因乃一者「沉迷」於抄襲高院見解,而該案上訴人並未舉證此條例,以致張法官一味東施效顰給忽略了;一者若斟酌條例適用,則法官蓄意判被告敗訴之既定心證勢必因之破功。←已受請求事項不經意予以脫漏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