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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命箱涵追訴權真的逾期了嗎?
2014/08/13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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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13蘋果日報-即時論壇版刊登;103.8.14台灣時報-頭家心聲版刊登】

      高雄檢察官偵辦氣爆案,認定氣爆原因來自要命箱涵,卻因已逾追訴期,恐難追副市長刑責,主事者可能全身而退,令人扼腕。是否當真如此悲觀絕望?筆者不以為然也!

      時效立法目的是為防免因時過境遷導致蒐證困難,並避免案件久懸不決之弊,制度設計係為了法的安定性著想,犯罪成立後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若不提起公訴或自訴,其刑罰請求權將因之消滅,此謂之「追訴權時效」。按刑法規定,追訴期間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於狀態犯,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由此可知,除連續犯與繼續犯,追訴權通常以犯罪成立日開始計算時效期間。 此次高雄氣爆造成重大傷亡,肇禍主因釐清為箱涵及石化管線洩露,犯罪稽證明確,石化管溢洩丙烯釀成爆炸毋庸置疑,漏氣與爆炸傷亡間存在絕對因果關係,而箱涵造成管線鏽蝕依經驗法則亦可推論成立,所以二者疏失跟引發爆炸具有累積因果關係,彼此有默示意思交換,故應並列「繼承之共同正犯」或「相繼之共同正犯」;若市政府當時僅基於違法埋設箱涵犯意,但對可能造成管線腐蝕及爆破危險能預見,則構成結果加重犯或不確定故意殺人罪。

      總而言之,一定之結果係由於一定之行為所惹端,如無該行為,即無此結果,行為與結果間的聯絡關係即屬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23年前埋的箱涵,危害持續存在,也就是犯罪行為持續侵害著法益,應論以繼續犯,既為繼續犯,依法追訴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退一步言,比照竊盜罪之贓物存在狀態論處,但其已然造成爆炸,又是新發生另一犯罪行為,譬如23年前埋設地雷,今天才被踩到炸死人,「埋地雷」時危險刑責縱然無法追訴,「炸死人」時實害刑責仍可追訴,故而不管違法埋箱涵是想像競合、牽連或結果加重犯,追訴權計算皆以重罪暨結果發生之日為準,焉有媒體所稱難追刑責情事?


頭家心聲 要命箱涵追訴權真的逾期了嗎? 黃良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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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命箱涵追訴權真的逾期了嗎? ◆黃良慈

 高雄檢察官偵辦氣爆案,認定氣爆原因來自要命箱涵,卻因已逾追訴期,恐難追副市長刑責,主事者可能全身而退,令人扼腕。是否當真如此悲觀絕望?筆者不以為然也!

 時效立法目的是為防免因時過境遷導致蒐證困難,並避免案件久懸不決之弊,制度設計係為了法的安定性著想,犯罪成立後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若不提起公訴或自訴,其刑罰請求權將因之消滅,此謂之「追訴權時效」。按刑法規定,追訴期間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於狀態犯,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由此可知,除連續犯與繼續犯,追訴權通常以犯罪成立日開始計算時效期間。

 此次高雄氣爆造成重大傷亡,肇禍主因釐清為箱涵及石化管線洩露,犯罪稽證明確,石化管溢洩丙烯釀成爆炸毋庸置疑,漏氣與爆炸傷亡間存在絕對因果關係,而箱涵造成管線鏽蝕依經驗法則亦可推論成立,所以二者疏失跟引發爆炸具有累積因果關係,彼此有默示意思交換,故應並列「繼承之共同正犯」或「相繼之共同正犯」;若市政府當時僅基於違法埋設箱涵犯意,但對可能造成管線腐蝕及爆破危險能預見,則構成結果加重犯。

 總而言之,一定之結果係由於一定之行為所惹端,如無該行為,即無此結果,行為與結果間的聯絡關係即屬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二十三年前埋的箱涵,危害持續存在,也就是犯罪行為持續侵害著法益,應論以繼續犯,既為繼續犯,依法追訴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退一步言,比照竊盜罪之贓物存在狀態論處,但其已然造成爆炸,又是新發生另一犯罪行為,譬如二十三年前埋設地雷,今天才被踩到炸死人,「埋地雷」時危險刑責縱然無法追訴,「炸死人」時實害刑責仍可追訴,故而不管違法埋箱涵是想像競合、牽連或結果加重犯,追訴權計算皆以重罪暨結果發生之日為準,焉有媒體所稱難追刑責情事?(彰化/公務員)



發佈日期: 2014-08-14 08:10:00




要命箱涵追訴權真的逾期了嗎?

高雄市政府23年前埋的箱涵,危害持續存在,也就是犯罪行為持續侵害著法益,應論以繼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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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良慈(公)
      
高雄檢察官偵辦氣爆案,認定氣爆原因來自要命箱涵,卻因已逾追訴期,恐難追副市長刑責,主事者可能全身而退,令人扼腕。是否當真如此悲觀絕望?筆者不以為然也!
    
時效立法目的是為防免因時過境遷導致蒐證困難,並避免案件久懸不決之弊,制度設計係為了法的安定性著想,犯罪成立後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若不提起公訴或自訴,其刑罰請求權將因之消滅,此謂之「追訴權時效」。按刑法規定,追訴期間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於狀態犯,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由此可知,除連續犯與繼續犯,追訴權通常以犯罪成立日開始計算時效期間。
      
此次高雄氣爆造成重大傷亡,肇禍主因釐清為箱涵及石化管線洩露,犯罪稽證明確,石化管溢洩丙烯釀成爆炸毋庸置疑,漏氣與爆炸傷亡間存在絕對因果關係,而箱涵造成管線鏽蝕依經驗法則亦可推論成立,所以二者疏失跟引發爆炸具有累積因果關係,彼此有默示意思交換,故應並列「繼承之共同正犯」或「相繼之共同正犯」;若市政府當時僅基於違法埋設箱涵犯意,但對可能造成管線腐蝕及爆破危險能預見,則構成結果加重犯或不確定故意殺人罪。
      
總而言之,一定之結果係由於一定之行為所惹端,如無該行為,即無此結果,行為與結果間的聯絡關係即屬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23年前埋的箱涵,危害持續存在,也就是犯罪行為持續侵害著法益,應論以繼續犯,既為繼續犯,依法追訴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退一步言,比照竊盜罪之贓物存在狀態論處,但其已然造成爆炸,又是新發生另一犯罪行為,譬如23年前埋設地雷,今天才被踩到炸死人,「埋地雷」時危險刑責縱然無法追訴,「炸死人」時實害刑責仍可追訴,故而不管違法埋箱涵是想像競合、牽連或結果加重犯,追訴權計算皆以重罪暨結果發生之日為準,焉有媒體所稱難追刑責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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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 Truvy
2014/08/14 01:09

新聞

https://tw.news.yahoo.com/%e6%96%bd%e5%b7%a5%e6%8c%96%e7%a0%b4%e7%ae%a1%e7%b7%9a-%e9%ab%98%e5%b8%82%e4%b8%89%e5%a4%9a%e8%b7%af%e5%8c%96%e5%ad%b8%e6%b0%a3%e9%ab%94%e5%a4%96%e6%b4%a9-091854353.html

4樓. Truvy
2014/08/14 01:06

這是事發前的新聞

有無可能當時未檢查完全,而造成管線破漏不知

以至於丙烯持續外洩…釀成8/1氣爆。

檢查官應當調閱07/09新聞報導的事件起,至8/1的榮化壓力表才對。

不在意小細節就可能發生大事故─蝴蝶效應。 大法官及法官你們頭殼破洞裝屎嗎2014/08/14 09:44回覆
3樓. 放逐生
2014/08/14 00:30

"若市政府當時僅基於違法埋設箱涵犯意,但對可能造成管線腐蝕及爆破危險能預見,則構成結果加重犯或不確定故意殺人罪。"  此涉及當年箱涵埋設的設計與施作過程,在發現油管時有沒有仔細詳查法規,當時的專業知識上是不是確實明確的表示油管要埋在不透氣的土中(早期油管是地上明管)。

由於箱涵是排水用,不是地雷,除了設計不當與毀損造成功能不彰外,塌陷才會造成傷害,箱涵本身不會傷害人。

箱涵本身不會氣爆,是外來物讓它爆的。所以榮化對石化管線從未檢修,以及華運與榮化在發現丙烯外洩時處置不當是主因。當然,榮化可以主張市府當年箱涵施作錯誤應負部分責任。至於箱涵是否雙胞,當年的設計施工監工驗收與配置圖等,那是另一個法律問題。

箱涵促使油管腐蝕破洞進而引發爆炸,互有累積因果關係,甲的一分毒不會毒死人,但若加上乙的另一分毒,就可能足以毒死人了。 大法官及法官你們頭殼破洞裝屎嗎2014/08/14 09:41回覆
2樓. nancy2240
2014/08/13 16:27

可這案子有中油委託檢測輸送管線的紀錄,李長榮的管線正常,是否涉及不實之檢測。

請參閱吾「安檢都是玩假的」前篇文章。 大法官及法官你們頭殼破洞裝屎嗎2014/08/13 16:43回覆
1樓. icbc
2014/08/13 15:52

認同版主的主張與說明,很合情理。希望20幾年前將人家管子暴露出來的要命箱涵相關涉案人員予以審判。

但要命箱涵是否真是20幾年前建的,仍需釐清,如果是後來建造的,那法律的審理就沒有"逾追訴期"的問題了。

完全認同閣下法理見解。 大法官及法官你們頭殼破洞裝屎嗎2014/08/13 16:22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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