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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必須把違法追討的勞保補償金悉數吐出來
2014/05/05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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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聲請第三次補充理由書   3

聲 請 人:呂00

性 別:男

職 業:退休公務員

身分證字號:N00000000 

住 址:彰化縣員林0000000

聯 絡 電 話 :〈04〉8000000

      前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並一次補充理由,茲敬再補充聲請釋憲正當理由之舉證如下:

一、由民國84年聲請人辦理退職當時法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與當時法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予以併列對照,可清楚發現該一法一令,也就是母法與子法兩者間就「保險補償」規定相對應及相抵觸之端倪,條例該當時只有第8條第4項之 4 類補償態樣明文〈詳如前聲請書〉,並沒有第10條追繳規定,故而當時經濟部處理要點的第3點第4款關於「保險給付補償」是〈簡摘其意〉:「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已投保年資比照公保法或勞保條例標準補償損失。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補償金如數繳回。 」但因斯時公營事業員工赴立院請願,經濟部乃報請行政院核准「於其將來再參加原保險至領取老年給付時再行繳回」,次年該處理要點配合修正為「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金」,其中「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就是呼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之第1類「免補償」歸類;「其損失之已投保年資比照公保法或勞保條例標準補償損失」則是呼應依條例第 2、3、4 類之損失補償,並同時呼應施行細則第17條之統以移轉民營時已投保年資為限補償範圍規定,至其「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補償金如數繳回」則為踰越條例第 8條第4項補償項目明文規定及同條第5項補償授權範圍,亦為本聲請案違憲爭點所在。由此觀之,居母法地位的條例只見條列 4 種補償類型及「補償」辦法授權,絲毫瞧不出有授權追繳之意甚至明文,其施行細則補償範圍雖有遭到限縮母法補償精神之質疑,而以行政院台81經字第 13634 號函令釋疑,畢竟只限縮補償範圍尚不脫「補償性質」,佐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05.14.局給字第 0910018342 號解釋函》以證─「復查公營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權益相關規定,均係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規定訂定。是以專案精簡人員所領之勞保年資補償金應否繳回問題,宜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規定一致」,則經濟部處理要點兀自增訂反其道而行的「追繳條款」,立法機關法律授權豈容行政機關恣意妄為。

 二、或因發生爭訟警覺違憲,民國89年乃於法律位階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追加增訂「繳回條款」,然補償授權仍未擴充授權為「補償及繳回辦法」,顯然愈加證明修訂前之補償授權絕無包括追繳授權,而原條例全文亦嗅不出追繳補償之立法旨意。可授權法律保留事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且可預測性, 鈞院釋憲解釋就此可謂多所著墨。目前經濟部處理要點第6點第3款之追繳規定已因伴隨配合條例修訂而有法律依據,然僅止於嗣後生效,民國89年之前的法規條款違憲無效,依其為據的系爭切結書簽訂失所依附,自亦當然無效。

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釋字第612號、第676號解釋參照) 。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疑義闡釋,應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惟追繳勞保補償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其執行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授權以命令定之,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釋字第 680 號解釋參照)。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5項僅授權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辦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前揭辦法補充規定得附條件追繳補償,故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之追繳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解釋失其效力。

四、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參照)。系爭令針對所補償之金額應於一定事實實現時依法追繳,攸關條例列認「只有補償沒有回繳」之權利事項,並非僅屬執行前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 ,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系爭令上開追繳補償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應解釋自始失效及作出法院不予援用暫時處分。

五、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規所為之制定,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法律明確授權範圍而為之,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則非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所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強制補償金繳回義務,並對於將來須繳回定有附款條件,似為建立補償公平性〈這部分之條件成就遺憾已遭法院曲解〉,惟有關追繳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此迭經鈞院釋字第 472 號、第 473 號、第 524 號解釋在案。按民營條例補償態樣屬相當明確之歸類,為提高其可預見性,追繳補償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民國89年方以條例第10條補正〉,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補充規定,則其補充規定須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經查該系爭經濟部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已然限縮上開民營條例所補償類型之適用,甚且增加條例所無之追繳補償義務,違憲至顯。

六、綜觀上之諸多釋憲前例昭示意旨,經濟部所制定之補償辦法與處理要點皆顯然逾越母法授權規定範圍,基於命令抵觸憲法無效之法律優越原則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二原則且為憲法層次之明示原則。系爭原告據之起訴追討勞保補償,一審及確定終局審亦據此疑涉違憲法規判決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必須返還補償金,故本案釋憲聲請完全合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法定要件,聲請誠為有理由,懇請依法受理成案作成解釋,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暨財產權宗旨,兼符憲政法制。系爭判決確定日為本〈103〉年3月20日,判決書送達為同年月24日,聲請人擬提再審救濟,茲因再審法定期間30日屆期在即 ,有時效急迫性,亟待 鈞院先就書面陳證審度,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至盼能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不勝感禱。

謹狀

司法院

聲請人 呂 0 0

補充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系爭切結書影本(附件1)。

〈二〉摘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相關條文(附件2)。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203557700號函核定修正發布全文 ,並自92年1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39166號函准予備查) 2.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40361468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並 溯自94年7月1日生效(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2 8341號函准予備查) 3.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0950057617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並溯自95年5月10日生效(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5 0015617號函同意備查) 4.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09803630181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 第8點;刪除第7點

六、保險給付補償: (一) 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 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 保年資者,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 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 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或本部;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 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四) 補償機構應將補償原因及補償人員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 )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公、勞保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或本部收回原發補償金。

八、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六點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六點第三款規定繳回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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