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7月3日施行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該條施行後,使得許多本來由雇主負擔「補償責任」的職災案件加重雇主的責任成為「賠償責任」;另外,雇主預防職災的義務,不僅止於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預防特定災害的具體規定,還包括相關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要求採取的措施等。
該條規定系為因應職業安全法擴大適用至所有行業,各種類的作業樣態多樣化,職業安全衛生法無法完全的規範各種作業所需設置或採取預防職業災害的設備及措施,故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行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所謂「合理可行範圍內」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指引或實務規範,包括政府機關(構)所訂頒各項安全衛生指引(如風險評估技術指引、採購管理技術指引、颱風天外勤安全指引等),或同業公(協)會等團體依其實務,自行發展、研訂該業共同之安全衛生規範;一般社會通念,即依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觀念,為社會大眾所認知者。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如對災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勞工可依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義務,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另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特別針對舉證責任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之損害,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否則,須負賠償責任。修法前雇主如果能舉證已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各種預防災害的具體規定,多數情況應可認為已盡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對受僱人保護之義務,且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負擔補償責任即可。如果雇主對職災的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勞工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實施後,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如果要免除賠償責任,雇主必須舉證已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各種預防災害的具體規定,並且已採取依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採取預防災害的作為,舉證免責的難度提高甚多,未來訴訟實務上,多數職災勞工應都會依該條主張雇主違反預防義務,職災案件雇主負擔賠償責是否會成為常態,將是觀察該法施行後實際影響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