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十七講:行政程序(上)
2019/06/04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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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程序之意義
(一)學理定義:以產生裁判或行政行為為目的之處裡法律事件的過程及手續,包含管轄
、傳喚、送達、調查證據、聽取辯論、確定事實、作成決定以及過程中
爭議之解決
(二)法律定義
1. 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2)
2. 內涵
(1)以規制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為主
(2)不限於對外發生效力之行為
(3)並不以「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
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為限
EX:擴大行政機關公開資訊之義務,即不必完成或發動上述行政作為
(三)分類
1. 司法程序: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種程序,產生之結果為裁判
2. 行政程序: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過程及手續,產生之結果通常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裁決
(四)與訴訟程序之區別
行政程序 訴訟程序
角色
行政機關本身即屬程序中當事
人,而非仲裁者
法院為中立的第三者,處於兩造
爭端之外而為超然的裁判
主動與被動
除相對人提出申請外,多數情形
為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
受「不告不理」原則拘束,僅能
因當事人請速,有訴訟繫屬方有
開始程序之可能
性質 係單方行為,不具爭執(辯)性
通常有兩造當事人對立,具有爭
執(辯)性
當事人資格
之取得
該管機關得依職權通知權益將受
影響之第三人為當事人
因起訴或應訴而取得,法院以
不介入為原則
調查證據
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對當事
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不須兼顧對造之有利事項,以
求己方之勝訴
期日指定或
延展之權限
行政機關(首長或聽證主持人皆
可)
審判長
二、行政程序之功能
(一)貫徹依法行政
(二)維持處分之正確性
(三)提供人民參與決策之機會
(四)代替行政爭訟程序
(五)保障人民權益
EX:接受聽審權利、閱覽卷宗權利、申請工務人員迴避、主張事實或聲明證據
三、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
(一)以適用公權力行政為原則
(二)職權主義
1. 定義:指行政程序之發動及終結,取決於該管行政機關,不受當事人意思所拘束
2. 原則:多數情形下,行政程序由行政機關發動(參照行政程序法§34)
3. 例外(處分主義):授益處分有時須由當事人申請,方有程序之開始(或因當事人撤
回申請而使程序終了)
4. 相關概念
(1)職權調查主義
(2)職權探知主義
(3)辯論主義
(三)自由心證主義
1. 指作為處分或裁決之事實關係,不須滿足良知之絕對確信,只要達到高度之或然性,
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即可,但非謂無證據亦可認定事實,或證據之取捨
漫無標準
2.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裁決必須依法調查所得並獲有心證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對證明力
之判斷不能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照行政程序法§43)
(四)當事人參與原則
1. 接受聽審之權利
(1)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當事人有要求陳述意見之權利,行政
機關則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不必然要以言詞審理方式為之,如已通知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通常情形認
為行政機關已履行其義務
2. 閱覽卷宗之權利
(1)為確保在行政程序中,得作有利自己之主張,當事人有要求閱覽與本身案件有
關卷宗之權利
(2)當事人得自行行使月攬權,或委託代理人閱覽
(3)卷宗閱覽權之例外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予以閱覽)
A. 文件係內部作業之草案
B. 閱覽有礙機關正常作業
C. 卷宗內容之公開將妨害國家利益
D. 有損第三人之權益
(五)效能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46、97、103)
1. 對於手續之進行,應盡量符合目的、迅速及節省經費行之
2. 行政程序之方式,原則上亦採非正式主義,即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之
事件,行政機關始有踐行包括言詞審理在內正式手續之義務
四、行政程序之適用範圍
(一)對象:行政機關
(二)性質:屬於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予以適用(參照行政程序法§3)
(三)不適用之情形(行政程序法§3)
1. 機關
A. 各級民意機關
B. 司法機關
C. 監察機關
2. 事項
A.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B.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C.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D.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E.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F.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了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G.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H. 考試院有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五、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一)當事人範圍(行政程序法§20)
1.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3.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4.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5. 其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二)當事人權利
1. 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法§24)
2. 申請公務員迴避(行政程序法§33)
3. 主張事項(行政程序法§36)
4. 提出證據或申請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37、62)
5. 查閱卷宗及取得資料(行政程序法§46)
6. 參與聽證(行政程序法§55)
7. 申請變更期日(行政程序法§56)
8. 發言陳述及詰問到場人員(行政程序法§61)
9. 收受送達或指定代收人(行政程序法§77、83)
10. 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102)
11. 作為行政契約相對人時依法應享之權利
12. 作為行政指導相對人依法應受之保護(行政程序法§166)
13. 作為陳情人應享之程序法上利益(行政程序法§169~172)
(三)當事人能力
1. 定義:參與行政程序作為當事人之能力
2. 兼採主體原則及機關原則,除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外
,行政機關亦被承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21)
(四)當事人程序行為能力
1. 定義:具備本人或由其指定之代理人參與訴訟資格(與訴訟能力概念相當)
2. 依法有程序行為能力之情形
(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4)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5)其他法律規定
3.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4.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六、程序之開始與進行
(一)程序之開始(行政程序法§32)
1. 定義:指因該管公務員之簽辦、其他機關之交辦或移送、當事人之申請或第三人之
檢舉等而成案
2. 不以對外發文或為意思表示為前提,亦有可能發端於機關之內部作業
3. 得依職權發動,無所謂不告不理情形
4. 發動之時機,本屬裁量權限,但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
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34)
5. 當事人提出申請,包含請求作成處分、提供資訊、訂立行政契約、訂定行政命令、確
定計畫及提出陳請等,行政機關即應分門別類依行政程序法處理
(二)迴避
1. 事由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4)與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2. 公務員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得申請迴避;若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應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33)
(三)調查事實與證據
1. 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採之事實真相
2. 調查事證之規定
(1)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但應於作成相關行為時,在理由(或公文書)中附加說明(行政
程序法§37)
(2)調查事實及證據應製作書面記錄(行政程序法§38):紀錄與記載方式比照行政
程序法§64 聽證紀錄之方
式,內容可簡化
(3)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行政機關得行使下列職權
A.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員到場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39)
B.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40)
C. 囑託鑑定(行政程序法§41)
D. 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42)
(4)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並斟酌全部調查是政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即所謂
倫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43)
(四)資訊公開與抄閱卷宗
1.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2. 行政機關得拒絕之情形
(1)行政決定前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3)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商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4)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5)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3. 若事件繫屬於甲機關,相關資料則存於以機關之卷宗,可逕向以機關申請抄閱或影印
4. 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原則上僅得於對本案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參照行政程
序法§174),但亦有例外
(1)申請人無本案之繫屬,為孤立之申請(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程序行為得強制執行時(此情形甚少發生)
(3)利害關係人非本案實體決定之當事人無從一併聲明不符,或事後聲明不服已毫無
實益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8 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
(五)期日、期間及回復原狀
1. 期日:參與行政程序之人會合為程序上各種行為之時點
2. 期間
(1)行政機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行為之一定時段
(2)期間之規定(行政程序法§48)
A. 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B. 以、日星期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C.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D.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E.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F.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其間末日
G.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惟依行政程序法§48 第二項、第
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3)機關訂定期間之規定(行政程序法§51)
A.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
期間公告之
B.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C.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
之,但以一次為限
D.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歧見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E. 行政機關因其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
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3. 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50)
(1)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期間者,得申請之
(2)申請之條件
A.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B.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3)申請之限制
A.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B. 遲誤法定期間已於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五)費用與送達
1. 費用
(1)行政程序採無償主義,當事人不必負擔,由行政機關自經費中開支
(2)對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或應由其負擔之延滯費用,由該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行政程序法§52)
(3)參加程序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領日費及旅費(行政程序法§53)
2. 送達(仿照行政訴訟法之內容加以適用,參照行政程序法§6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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