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決定調解事件是「民」調字?或「刑」調字?
案例:
被害人張三因車禍受傷,肇事者李四一直不聞不問,經張三到車禍發生地的派出所對李四提出過失傷害的刑事後,李四這才在警方的勸說下,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經過調解委員居間斡旋,終於達成共識,成立調解,民事賠償的部分,李四當場以現金一萬元賠償張三,張三則同意撤回對李四所提的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問題:本件交通事故應定性為「民調」或是「刑調」事件?
問題解析:
定性「民調」或「刑調」後,可能決定調解事件將來分給法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審核的結果
調解委員會受理登記一件調解聲請案後,日後可能會面臨一個問題,就是該調解事件應以「民調」字來處理?或是以「刑調」字來處理?茲試析述如下:
由於調解成立的事件,依法必須送請該管地方法院審核,當調解委員會將案件函送法院審核後,法院的收發單位則會依調解事件係「民調」或「刑調」之不同,而將該事件分給「民事庭」法官或「刑事庭」法官,因此而有可能衍生以下的問題:
一、民事庭法官審理好?刑事庭法官審理好?
案例一:
檢察署將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的交通事故,以﹝過失傷害﹞轉介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將事件以﹝刑調﹞字函送法院審核,法院收發室將此案分給【刑事庭】法官審核。
刑事庭法官審核本件調解書有關「調解內容」時,因不熟悉「調解內容」中,關於「加害人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記載中,所謂「含強制責任險」的意義,有可能回函調解委員會要求解釋「何謂『含強制責任險』?」而將本調解事件暫時未予核定。
案例二:
檢察署將被告涉嫌「詐欺」罪名的案件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委員會基於「詐欺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故會以﹝詐欺案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將事件以﹝民調﹞字函送法院審核,法院收發室將此案分給【民事庭】法官審核。
若本件調解內容分別記載了「1.債務人(即被告)願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萬元整。2.債權人不再追究債務人(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責任。」
此時民事庭法官審核本件調解書後,有關「調解內容」記載「債權人不再追究債務人(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責任。」的部分,可能以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1、§26 IV:「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而未予核定…」。若本調解事件當初是以「刑調」字函送法院並分給刑事庭法官審核時,則未必就會不予核定。
由以上說明可知,調解事件之定性,對於調解內容核定與否,審核法官就調解實務之認知與法律上的見解,似乎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二、調解實務上的做法
(一) 依調解事件爭議的內容定性
一般民事糾紛,例如:清償債務、租賃爭議、工程履約爭議等,大多不涉及刑事責任,可以定性為「民調」字。
單純財損的交通事件或有人受傷而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或已逾刑事告訴期間)的交通事件及其他涉及傷害、毀損等告訴乃論但尚未提出刑事告訴的侵權行為事件,一般也是以「民調」字來處理。
至於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的交通事件或其他涉及傷害、毀損等告訴乃論的事件,若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有載明「被害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者,調解委員會要以「民調」字或「刑調」字來處理,則均無不可。
(二) 依收件的來源定性
調解實務上,亦有以收件來源的不同分別定性,亦即事件係由當事人自行到調解委員會聲請者,則定性為「民調」字來處理;事件係由檢察署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者,則定性為「刑調」字來處理。
然而檢察署轉介之調解事件若被告刑事部分涉及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時,例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則調解委員會仍僅能就該等罪名之「民事部分」調解,故宜定性為「民調」字來處理較妥。
結 論
調解事件定性為「民調」或「刑調」,基本上對於一般調解成立之事件影響不大,但調解委員會一般受理之調解事件,絕大多數與民眾的私權紛爭有關,即便是類如車禍、傷害或毀損等所衍生的刑事告訴,權利人最主要的目的,還是有關民事賠償或給付的金額、期限、付款方式等議題,至於是否記載「撤回告訴」或「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大底也只是應被告之請求,順便於調解書中併為記載而已,並不是權利人最為重視的,畢竟調解實務上,鮮有單單僅就「刑事告訴乃論」的部分來聲請調解的,故不論調解事件係民眾自行聲請或由檢察署轉介調解,將調解事件皆定性為「民調」字來處理,似亦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