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稅法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要求,必須於今年完成修法,改掉一些不公平的課稅內容。於此,對於遺贈稅法的修改,除了講究租稅公平外,也須朝更尊重民法中繼承人權益的方向著手。

遺產稅是相當特殊的稅目,課遺產稅除了平均社會財富外,稅後遺產也涉及民法中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的權益,但目前遺產稅的課稅方式,似乎忽略此方面的問題。

憲判11的聲請案例中,有一件是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兩年,將上億元財產贈送給配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國稅局依遺贈稅法規定,將配偶名下這筆受贈財產擬制為遺產(即視同遺產)課稅,但在配偶要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半數抵扣權時,卻又說這筆財產已由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出去,不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而不准抵扣,國稅局此項做法,已被憲判11宣告為違憲,必須修改。

但這樣其實還不夠,因為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財產被擬制為遺產課稅後,則這項生前贈與的財產,要不要恢復原狀,成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在課完稅後,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分配遺產?

在憲判11中明白說出一個重要概念,遺贈稅法將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給配偶的財產,一律以法律擬制為遺產課稅,「該筆財產在遺贈稅法中之定性,已非配偶間贈與之財產,而是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則既然這些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財產,在課稅上已被定性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那就應考慮把這項配偶受贈的財產,回復到贈與前的原狀,歸類為被繼承人遺產,在課完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分配繼承?

尤其是,當被繼承人在生前就大部分財產,進行租稅規劃逃避遺產稅,而被國稅局查獲,這類租稅規劃過的財產,是否應恢復為遺產原狀的問題,將顯得更為嚴重。

對於租稅規避案件,國稅局依納稅人權利保護法規定,具有租稅請求權(即可進行補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但就遺產稅的租稅規劃案,稅捐機關於補稅後,對後續問題多半未加以考慮。

舉例來說,曾有案例顯示,有姊弟兩人,姊姊單身且不想把財產留給弟弟,在生前將名下上億元財產,購買大量儲蓄型保險,且受益人為一家非公益法人,當姊姊過世後,大筆財產被這家法人,以保險受益人名義領走,但國稅局卻以姊姊生前購買大量儲蓄險的行為,屬於租稅規避為由,將前述購買儲蓄險的金額,列為姊姊的「遺產」課稅,因此時弟弟是唯一的繼承人,也成為遺產稅的納稅人,於是弟弟成為被補課遺產稅的對象。

這裡的問題在於,國稅局既認為本案中姊姊生前大量購買儲蓄險的行為,屬於租稅規避,但在課完遺產稅後,卻沒有將這筆保險契約撤約,讓這些財產恢復原狀,回到姊姊的名下成為遺產,於是弟弟不僅無法繼承姊姊的遺產(已由法人領走),卻要承擔巨額遺產稅,這那裡有租稅公平可言呢?

對於這類案件,稅捐機關難道可只管課稅,而不管後續的影響嗎?在本案中,國稅局既然對弟弟課遺產稅,是否也該考慮把相關租稅規劃的財產,回復為姊姊的遺產,在課稅後,讓弟弟可以繼承呢?

憲法法庭在憲判11中明白指出,遺產稅課徵「若未能反映真實之財產增益,偏離實際稅捐負擔能力,而恣意選定納稅義務人予以課稅,即與租稅公平之意旨有違…」,財政部與立法諸公在今年修改遺贈稅法時,實應多多考慮這段話的意義。

尤其是,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生前租稅規劃財產,被國稅局歸類為遺產課稅,卻未將此類財產回復原狀的現象中,國稅局課到遺產稅了,相關的財產被租稅規劃的受益人拿走了,而被補課的遺產稅,卻跑到沒有辦法繼承遺產,且最倒楣的繼承人身上。

這種課稅方式完全不考慮繼承人的權益,不僅不符合租稅公平,也沒有社會公平,應該趁這次遺贈稅法修改的時機,一併改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