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師大女足隊,爆發教練周台英在未充分告知學生研究計畫內容,且可能是在受迫情狀下被抽血,引起社會震驚。雖台師大與當事人出面道歉,卻不能因此免除該負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惟以現行法制,卻存有刑事究責之疑難。

人體抽血,不僅是對身體權之侵害,且由於血液中含有因人而異與終身不變之生物特徵,就為高敏感的個人資料,致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故除法有明文可強制抽取體液,如因刑事偵查目的所為之採集外,就應得到相對人之同意,且於取得此等生物資訊後,除有保存期間之限制,亦不得為目的外之使用及洩漏,否則,就應負起相關的法律責任。

而若為人體試驗之抽血,依據人體研究法第5條第1項,研究者除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研究計畫,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外,於取得研究對象同意前,依人體研究法第14條第1項,還必須詳細說明,如研究目的與方法、研究對象之權益及個人資訊保護機制、得隨時撤回同意、可預見風險及損害救濟機制與研究保存期限等事項,更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來取得研究對象之同意。若有違反,依據人體研究法第22條第1項,目的主管機關對研究計畫主持人或其成員,可處以十萬到一百萬元之罰鍰。

故於此次台師大抽血事件,學生在未受清楚告知相關權益且可能是受脅迫下,因此所為之承諾,就非屬自由意志致屬無效,這不會因事後簽署同意書而有所改變。故不論抽血者是否具有醫療專業,皆會觸犯刑法第276條,即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傷害罪。惟此罪屬告訴乃論,則在告訴期間為六個月,且此事件已被有意、無意拖延超過半年下,不論受害學生有多少,也無從以普通傷害罪來究責。

惟依刑法第287條,若為公務員犯普通傷害罪,則屬非告訴乃論,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無所謂告訴期間之限制。只是公立大學教授接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因不具有公權力屬性,司法實務已不再認為此等身份者是刑法公務員,故在台師大抽血事件,即便身心受創的學生眾多,卻注定普通傷害罪之消失。同時,若查有研究計畫者要求學生回捐補助金等涉及浮報經費之情事,在其非屬刑法公務員下,也無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即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公務員詐領財物罪,而僅能以較輕的刑法詐欺或背信罪來論處。

也因此,台師大抽血事件,就算目前看來屬非常嚴重之侵權、甚至可說是不人道的行為,但最終恐僅能以刑法第304條,即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強制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即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無故利用他人個資罪來究責。而此兩罪,雖非告訴乃論,但在師生關係不對等及害怕二次傷害下,受害學生是否皆願意站出來指證,實又是一大問題。故如何在發現真實與免於學生再次受害間取得平衡,正考驗著執法者的專業與能力。更重要的是,對於觸犯人體研究法,尤其是違反人性尊嚴的實驗行為,是否將之入罪化而非僅以行政罰了事,亦是立法者應儘速檢討與修法之處。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以上言論不代表旺中媒體集團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