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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榮民的回憶文章之一. 國軍軍官與公務人員陞遷制度之比較.
2017/11/09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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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軍軍官與公務人員陞遷制度之比較




題  綱

壹..前言。
貳..法令規章之比較。
參..理論觀念之比較。
肆..實務作業之比較。
伍..制度影響之比較。
陸..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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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官與公務人員陞遷制度之比較

壹..前言
陞遷是人事制度中重要的一環,也是維繫人事制度運作的主要動力,陞遷沒有制
度或是制度不良會導致人事制度的敗壞崩潰。國軍軍官的陞遷制度更是特別的重要
,因為國軍人事組織體系是採用封閉的組織形態,所有國軍高層職務的人力需求都
由組織體系內自行產生,不似公務人員的組織體系,其高層人力需求可藉由公務人
員甲等考試獲得。換言之即國軍高層的人力需求由國軍自行獲得,國軍高階軍官必
然也必須由國軍低階軍官循序晉任。就國軍陞遷的制度而言,原是一種十分優良的
制度,為研究人事制度的學者專家所稱道。_考選部王部長之所以反對甲考即是認為
文官的陞遷制度應效法國軍的陞遷制度︶。但是因為時空環境的轉變,基本上國軍的
人事制度已不合現代人事管理的需求。而國軍軍官的晉任制度也有許多應該檢討改進
之處。謹以國軍軍官之晉任制度與公務人員之陞遷制度分別就法令規章,理論觀念,
實務作業,制度影響作比較研究,期能提供長官及業管單位參考。

貳..法規之比較..
一.公務人員之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
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者。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
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第十五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在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十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經銓敘機關審定合
格實授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
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簡任官等之
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
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十九條 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
人員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廿四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敘
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考績升等﹂,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
得分別視為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
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指初任人員或現職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
任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職等
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而言;如確因業務需要須由低二職等以上者權理
時,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准,權理簡任
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
不得權理。
權理人員得依規定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
法所舉行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而言。
第十七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由機關長官指定委員五
至十七人組成之,以一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應為當然委員,委員
中應有一至三人為非主管人員並得由本機關人員選舉產生之,委員及
主席,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其表決以無記名投
票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甄審委員會之決議案,不得與現行
法令牴觸,並應自決議之日起三日內,連同會議紀錄一併送人事主管
人員,轉報機關長官核定。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
請考試院核定。
 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升任較高職務任用時,其甄審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現職人
員升任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辦理甄審事宜。
第四條 甄審會應就具有升等任用資格人員之資格、學歷、考試、工作成績、年
資、考績、獎懲及其擬升任職務所需之專長及專門知能等項目,予以評
審,評審結果,應簽報機關長官核定。機關長官並得交回再議。
第五條 各機關依前條所列項目評審時,應包括左列各款評審標準..
一.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二.經銓敘審定之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三.經依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四.具有二年以上基層服務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五.任現職務及現職等期間,依考績法曾記二大功以上者。
六.任現職務及現職等期間,經保舉為最優人員核定有案者。
第六條 左列人員,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二年曾受刑事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三.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者。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另有從嚴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辦理內部人員升遷,應由人事主管就本機關具有升
等任用資格人員,造列清冊,並檢同有關資料,簽報本機關長官交付甄
審。
各機關職務出缺,遴補人選以具有該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為原則
,如無適當人選,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甄審同官等內較低職等人員權理。
第八條 各主管機關得保留適當職缺,由所屬機關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甄審升
任。
第九條 左列人員之升任,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一.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四.機要人員。
五.在職務列等範圍內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人員,在原職務所列職
等範圍內升等任用者。
六.權理人員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在原職務升等任用者。
第十條 甄審會會議之議事,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其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
漏。涉及本身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第十一條 各主管機關為適需要,在不牴觸本辦法規定情形下,得另訂升任甄審
補充辦法,並函送銓敘部備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國軍軍官之法規..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第三條 軍官、士官任官之區分如左..
一.初任..指初次任官確定軍官、士官之身分而言。
二.晉任..指晉任上階官階而言。
三.轉任..指此一軍種或官科轉入他軍種或官科而言。
四.敘任..指依其擬任職務,核其學、經歷,任以相當之官階而言。
第六條 軍官、士官各階晉任必須經過之實職年資,稱為停年,除晉任將官之各
階停年,由國防部依官額實際需要另定外,其餘各階停年如左..




一.軍官..
 少尉一至二年。
 中尉三年。
 上尉四年。
 少校四年。
 中校四年。
二.士官..
................
前項各階停年,戰時得依需要,酌予縮短。
第七條 軍官、士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晉,並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者。
二.上尉晉少校、上校晉少將,除合於第一款外,並須於尉官或校官官等
內,完成其所要之經歷及教育。
三.中將必須建有殊勳,始得晉任二級上將;再建殊勳,始得晉任一級上將

第八條 軍官、士官於軍事上有特殊功績者,得特令晉任,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士官在遂行戰鬥任務期間,為應作戰需要,得辦理戰場直接晉任少尉,稱
為戰場晉任,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軍官、士官在預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著有貢獻或接受各種召集成績優良
者,得辦理預備役晉任。
第十一條 軍官、士官對國家著有勳績或死事壯烈者,得於其身後追晉或追贈官階
,不受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晉任將官之停年規定如左..
一.上校..六年。
二.少將..六年。
前項晉任將官停年,為拔擢特別優秀領導人才,得視將官編制與現員狀
況縮短為三年,其應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少尉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各校院
班教育時間在二年以上者,停年一年,教育時間未滿二年者,停年二年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晉任,區分為定期晉任、不定期晉任、特
令晉任、戰場晉任及預備役晉任五種。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考績合格,其標準如左..
一.將官..最近五年考績,須在二年甲上三年甲等以上。但最近一年考
績分項評鑑,除體格一項依國軍將級晉任人員體格檢查規定
外,其餘各項須在甲等以上。
二.校官..
 晉上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
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
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 晉中、少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一年甲等二年乙上以上。但最近
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
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三.尉官、士官..
 晉任停年定為一年者,當年考績須在乙上以上,其考績分項評鑑
,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




以上;當年度未辦理考績者,由其主官補辦考績評鑑後運用。
 晉任停年定為二年以上者,最近二年考績須在乙上以上,但近一
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
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暫停辦理考績之軍官、士官,在未補辦考績前,得沿用最近相關
年度之考績。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停年屆滿,係指本階停年屆滿而言,其結算
終止日期為新階生效日期之前一日止。
志願再服現役任職之軍官、士官,其先後年資於晉任時得併計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有上階官額,係指編制定員上階有缺而言。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經歷,規定如左..
一.中將..須在少將階內曾任將級編階正副主官、主管或正副幕僚長三
年以上,且三年內至少須有一年主官、主管、或幕僚長經歷。
二.少將..須具有一年以上聯參經歷︵不含行政事務經歷︶外,並分別具
有左列經歷..
 陸軍..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除均須在校官等內曾任幕僚、教育,駐外
軍職任何一項一年以上或併計二年以上外,並須具有左列經歷之
一..
1.曾任上校編階旅長,或相當於旅長職務一年以上,並須於上
校階內曾任指揮職、教育職、政戰職、幕僚職任何一項或併
計三年以上。
2.上校階內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三年以上。
 海軍及陸戰隊..
除須上校官等內曾任幕僚、教育、駐外軍職任何一項一年以上或
併計二年以上外,並須具有左列經歷之一..
1.曾任上校官等艦長一年以上或校官等輪機長二年以上,陸戰
隊必須曾任團長或相當團長職務一年以上,並須於上校階內
曾任指揮職、教育職、政戰職、幕僚職任何一項或併計三年
以上。
2.在上校階內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三年以上。
 空軍..
不分官科,依專長職類區分,飛行、領航、防砲︵砲兵︶、警衛︵
步兵︶、政戰︵一般︶軍官,除均須在校官等內曾任幕僚、教育、
駐外軍職任何一項一年以上或併計二年以上,並須具有左列經歷
之一..
1.曾任大隊長、團長一年以上或中隊長二年以上,或飛行中隊
長一年以上,或獨立中隊、營長一年以上,並須在上校階內
曾任指揮職、幕僚職、教育職、政戰職任何一項或併計三年
以上。
2.在上校階內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三年以上
 陸海空軍技術︵一般︶勤務官科,應具有左列經歷之一..
1.必須在上校階內曾任與其官科、職類相稱之院長、廠長、主
任、校長二年以上,或相當於該等職務二年以上,並須曾任
幕僚職、教育職、政戰職任何一項或併計三年以上。
2.在上校階內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三年以上。
三.上校以下各階軍官、士官,不限經歷。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教育,規定如左..
一.將官..應分別完成左列教育..




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戰略教育或指參教育。
 技術︵一般︶勤務官科,應完成指參教育或修得國內外大學碩士
以上學位,並應有合法之證明。但軍醫、測量、軍法官科,應完
成兵科學校正規班教育。
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在國家安全局、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
、警總情治單位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不含行政人員︶者比照技
術︵一般︶勤務官科標準。
二.上校..應分別完成左列教育..
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指參教育或在國內外大學修得碩士
以上學位,並應有合法之證明。
 技術︵一般︶勤務官科,應完成兵科學校正規班或視同正規班之
專業、專長教育,或在國內外大學修得碩士以上學位,並應有合
法之證明,但軍醫、測量、軍法官科,以具有基礎教育為準。
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在國家安全局、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
、警總情治單位從事實際情報及連絡編譯工作︵不含行政人員︶具
有編制專長者,比照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之標準。
三.中校..應分別完成左列教育..
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兵科學校正規班或視同正規班之專
業、專長教育。
 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以具有基礎教育或視同基礎教育為準。
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在國家安全局、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
,警總情治單位從事實際情報及連絡編譯工作︵不含行政人員︶具
有編制專長者,比照技術︵一般︶勤務官科標準。
四.少校及尉官以具有基礎教育或視同基礎教育為準。
五.士官,以具有士官學校基礎教育或預備士官教育,或其他士官訓練
合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二目之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人員,調任
戰鬥或戰鬥勤務官科職缺者,其晉任學資,按戰鬥或戰鬥勤務官科標
準。
第十九條 軍官、士官在國外受訓、進修、服務,其在國外之學資,經歷、考績
、年資符合本國規定者,得予運用。
第二十條 定期晉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其
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總部及中央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士官由
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之。晉任生效日期,均以為每年一月一日。
第二十一條 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左..
一.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
二.上士晉三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晉二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晉一等
士官長。
第二十二條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各人事權責單
位定期辦理,晉任生效日期,為停年屆滿之次月一日。
第二十三條 不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左..
一.中將晉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一級上將。
二.少尉晉中尉、中尉晉上尉。
三.下士晉中士、中士晉上士。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左..
一.軍官..
 現佔編制內上階職缺之各階軍官。
 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與派國內外受訓,進
修之未佔上階職缺或未納入國軍編制人員,最近三年考績績等




二年甲等一年甲上之上尉至中校軍官,及一年或二年考績績等
為甲等之少尉至中尉軍官。
二.士官..
 現佔編制內上階職缺並獲得上階專長之各階士官及士官長。
 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與派國內外受訓。進
修之未佔上階職缺或未納入國軍編制人員,最近三年考績績等
二年乙上一年甲等之上士至三等士官長,及一年或二年考績績
等為乙上之中士或下士。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軍官、士官,其在受訓、
進修期間以晉一階為限,並由各總部及國防部依未來派職狀況
檢討建議。其在借調︵派︶、受訓、進修之前已佔上階職缺者,
按上階職缺辦理。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佔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者。
二.停職期間者。
三.復職未滿一年者。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行政處分未滿一年者。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
未滿一年者。
六.因案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行政處分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
因累功換發之獎章及考績累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
過恢復為晉任對象。
第二十六條 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左..
一.將官由國防部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軍種總部。但
為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聯勤、警備
及中央單位之缺溢狀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總部及中央單位分別檢討,呈報國防部核定後,將晉額
分配各人事權責單位。
三.尉官以編制職缺為準,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辦理,不分配晉額。
四.士官由各總部及中央單位,就其晉任總額,按所屬各單晉額之需
求與編現狀況,依比率核算配賦之。
第二十七條 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左..
一.將官由各軍總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軍將官晉任候選
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選拔建議,呈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
其選拔權責與範圍如左..
 陸軍軍官︵不含陸軍財務、測量兩官科︶為一範圍,由陸軍總部
負責選拔之。
 海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海軍總部負責選拔之。
 空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空軍總部負責選拔之。
 陸軍財務、測量官科各為一個範圍,由聯勤總部負責選拔之。
二.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呈報左
列單位,依陸海空軍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
選拔..
 陸軍及海空軍總部所屬陸軍軍官為陸軍總部。
 海軍軍官為海軍總部。
 空軍軍官為空軍總部。
 聯勤總部所屬陸軍軍官為聯勤總部。




 警備總部所屬陸軍軍官為警備總部。
 中央單位所屬陸軍軍官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三.尉官由各總部及中央單位,以編制職缺及未來派職狀況,檢討辦
理。
四.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在其分配之晉額以內完成審查後,呈報
單位主官核定。
五.服務中央單位之海空軍人員官階之晉任,由海空總部劃分一個範
圍,使用在中央單位編制內產生之晉額辦理之。
六.各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應依本章各條款之規定,將合於晉任候
選人員,依據其資績,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為晉任選拔建議之
基礎。
七.選拔建議人數,得照分配之晉額增列備額,將官為百分之二十,
校官為百分之五,士官為百分之十。
八.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統一選拔,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
編制狀況及合於晉任人員不定期辦理。
前項將官、校官之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及陸海空軍軍晉任統
一選拔委員會之組成及選拔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總部及中央單位呈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部報
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三.士官由師級或其同等人事權責單位指揮官審定,再依隸屬系統呈
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任之。
第二十九條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准予易科罰
金者。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者。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
職仍佔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軍事上有特殊勳績者得特令晉任,其標準如左..
一.具有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三條至第六條所定事蹟,並獲頒國光、青
天白日、寶鼎、忠勇勳章之一者,得特令晉任一階,但以晉至上校
為限。
二.調任陸軍師長,海軍艦隊長,陸戰隊師長,空軍作戰聯隊長,如選
拔合於晉任上階之現階上校調任,得同時晉任少將。
三.奉核定於國內外大學進修,成績優良,獲頒博士學位者,自派職之
次月一日起,其本階屆滿法定停年一半以上,得不受編階及經歷之
限制晉任一階,但以晉至上校為限。
四.著有戰功或特殊功績之上校及少將,經國防部選拔列報落選一次者
,得於退伍時晉任一階辦退。
前項第四款戰功及特殊功績之認定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經核准延役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已佔上階職缺者,軍官
以在上階現役限齡以內或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以內;士官以在服役齡以
內,得辦理晉任。
前項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如係屆滿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者,按上
階現役限齡規定辦理。




 陸海空軍軍官任官作業程序..
第九條 將官定期晉任..
一.陸海空軍將官晉任,每年辦理一次。
二.權責劃分..
各總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辦理選拔與建議,呈報國防部實施統
一評選,其選拔權責與範圍如左..
 陸軍軍官︵不含陸軍財務、測量兩官科︶為一個範圍,由陸軍總部負
責選拔之。
 海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海軍總部負責選拔之。
 空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空軍總部負責選拔之。
 陸軍財務、測量官科各為一個範圍,由聯勤總部負責選拔之。
 服務中央、聯勤、警備等單位之陸海空軍人員官階之晉任,由陸海
空軍總部劃分一個範圍,使用中央、聯勤、警備等單位編制內產生
之晉額辦理。
三.處理程序..
 晉任作業準備..
1.於先一年六月底前,訂頒晉任作業進度基準表。
2.蒐集暨統計全年將官定、現、缺、溢狀況。
3.晉額計算..依據所蒐集全年將官定、現、缺、溢人數及﹁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考量實際需要,計算次年晉額擬案
,簽請總長裁定。
4.晉額人數分配..遵照總長核定之晉額,另加百分之二十候晉人數,
簽奉核定後,分配陸、海、空軍、聯勤總作為呈報候晉人數之依
據。為保持單位間晉任人數之平衡,並規定服務中央、聯勤、警
備等單位之候晉人員,依定、現、缺、溢員情形不得少於若干人。
 選拔建議..
1.陸海空軍總部對所屬軍種候晉將級軍官全面實施檢討..
服務各軍種總部以外單位之候晉陸海空軍將官,除陸軍財務、測
量兩官科人員,由其服務單位函薦聯勤總部辦理外,其餘依其軍
種分別函薦陸海空軍總部辦理。
服務中央單位合於候晉陸軍中、少將人員,先由人事參謀次長室
統一檢討列表,簽請總長核圈後,送陸軍總部據以列報候晉。
2.各總部依據各單位保薦之候晉人員︵不含服務中央單位候晉陸軍中
、少將人員︶,依晉任規定標準,嚴予審查,並組成該部將官晉任
選拔委員會,提請該委員會完成初選,依︵國防部︶分配之候晉人
數簽請總司令核可後,調製候選名簿八份及個人資績計算作業
表各一份,兵籍表及最近一年考績表,呈報國防部。
3.為拔擢特別優秀領導人才,得視將官編制與現員狀況縮短晉任停
年,其應具備之條件規定如左..
 選拔對象..限特別優秀之現階上校及少將。
 本階停年至少屆滿三年。
 候晉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各階候晉人數百分之五為原則。
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須完成戰略教育,曾在本階內任重要主
官︵有印信者︶或幕僚長二年以上及最近三年考績連續優等,
或本階內因戰功獲頒勳章之事蹟,其戰功及特殊功績標準規定
詳如附件十二。
 技術︵一般︶勤務官科,須完成指參教育,或修得國內外大學
碩士以上學位,曾在本階內重要主官︵有印信者︶或幕僚長二




年以上及最近三年考績連續優等,或本階內因戰功獲頒獎章,
或從事研究工作有具體成就,或從事情報工作破獲重大案件獲
頒獎章之事蹟。
 統一選拔..
1.作業準備..
人事查核..依各總部呈報之候晉人員,繕造查核名冊六份,送
人事參謀次長室第四處辦理查核。
資績審查..依據本作序附件六、七、八所定標準,對各總部建
議之候晉人員,逐一嚴予審查,並分別評註審擬意
見。
陸軍財務官科候晉少將人員,須會國防部主計局局長簽註意見。
頒發陸海空軍將官晉任選拔委員會評審委員會議通知單。
準備會議資料,簽請核可後,各打印二十份。
2.召開選拔會議..
擬呈主持人訓話要點。
會議中按會議程序,詳細紀錄各出席人員之發言要點暨裁示事
項。
3.會後作業..
整理會議資料。
依據評審結果,繕造候晉人員名冊︵格式另訂︶,簽請總長審定
正備額及優先順序。
遵照總長審定候晉人員優先順序,繕造候晉人員簡冊︵如附十五
︶,呈部長核閱後,並先呈請 總統裁示。
俟請示奉可後,即擬大簽稿呈請核定後,墨繕陸海空軍將官定
期晉任建議名冊︵如附件十六︶,正式呈報 總統核圈。
遵奉 總統實際核定晉任人員,簽請發布人事命令,並另行發佈
任官令。
協調人事參謀次長室第四處策劃授階事宜。
第十條 校官定期晉任..
一.陸海空軍校官晉任,每年辦理一次。
二.權責劃分..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
三.處理程序..........
三.法規內容之比較..
公務人員陞遷之法規與國軍軍官晉任之法規就內容來作比較。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有關條文簡單明確,但是規定周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之有關條文則繁多複雜,然而不夠周延,有過大的彈性空間,謹列舉說明如
后..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六條 軍官、士官各階晉任必須經過之實職年資,
稱為停年........,所謂﹁停年﹂其實是源自早年階級逐級晉升的規定,早年國
軍軍官階級區分為將、校、尉三官等,每一官等分為上、中、少三官階,每一官
階再分一、二、三級。晉升係以逐級逐階漸進,初任官為少尉三級,次年晉升為
少尉二級,再次年晉升少尉一級,少尉一級則晉階為中尉三級,如未獲晉階可晉
年功俸三級。由於每一官階均有三級所以在晉升的歷程中每一官階中至少須停留
三年的時間。民國六十九年修訂任官條例,國軍軍官仍分官等、官階而取銷了原
有的級別,︵唯少將階依條例規定不分級,事實上又保留了原有的級別︶而將原
先逐級晉升所須的時間改稱之為停年,並修訂定停年所須時間,少尉三年改為一
至二年,中尉仍為三年,上尉至中校均延長為四年,上校及少將則由國防部依官
額實際需要另定,︵在施行細則第五條中規定停年均為五年,但為拔擢特別優秀
領導人才,得視將官編制與現員狀況縮短為三年,其應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此一修訂乍看之下似對國軍軍官的晉升有助益,︵ 因為少尉的停年由三年縮短
為二年或一年,並且於施行細則第六條說明教育時間在二年以上者,停年一年,
教育時間未滿二年者,停年二年︶。其實不然反而是權益受損,事實上自民國五
十九年起四年制軍事院校的畢業生是以中尉任官的。︵不合任官條例第四條之規
定︶ 。原先自少尉升至上校須十五年,修法時將中尉升至上校的時間仍訂為十五
年,所以自上尉至中校均停年四年。但是改為停年後實際上軍官的晉任就全年資
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為自上尉至上校此一階段必須要十二年的時間,而每一個
軍官的晉升不可能都是一帆風順的,從上尉升少校、少校升中校、以至中校升上
校各階段都可能被耽誤,在逐級晉升的情況下被耽誤的年資可以補回的,如上尉
一級當年晉階為少校三級,未獲晉階則可晉升為上尉年功俸三級,次年始獲晉階
時由上尉年功俸三級晉升為少校二級,二年後仍可晉階中校,公務人員的晉升仍
是採逐級晉升的,自初任六職等一級可逐級晉升至六職等五級,升等則為七職等
四級,再二年即可晉升八職等五級,所以國軍軍官晉升與公務人員比較在年資採
計方面是不如公務人員的,而上校與少將的停年在施行細則中均定為六年,但又
可縮短為三年則彈性過大,另外在修訂任官條例時將校、尉官階之級別予以取銷
,但是少將階又保留了級別,然而有分級卻不能逐級晉升,少將三級不能晉升少
將二級。上校晉階少將亦非先晉少將三級再晉少將二級,而是依所任職務的不同
分別晉任少將一級或二、三級,少將一級因職務調動又可為變為少將二級或三級
,此時又必須以行政命令保留其一級少將待遇,似無必要且易滋生困擾,實有必
要加以檢討改進。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七條 軍官、士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進,並依左
列規定..
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者。
二.上尉晉少校、上校晉少將,除合於第一款外,並須於尉官或校官官等內,完
成其所要之經歷及教育。
三.中將必須建有殊勳,始得晉任二級上將;再建殊勳,始得晉任一級上將。
本條之規定與公務人員晉升規定有基本上的差異。而公務人員之規定顯然簡單明
暸而且合情合理。軍官之規定則既繁雜且不符合實際。本條主要在規定軍官晉任
之條件,然而第一款之三項規定前兩項沒有問題是應該的,第三項則值得商榷,
﹁且有上階官額者﹂似不是候晉軍官所應具備之條件,就條件而言應該是﹁已佔
上階職缺者﹂。第二款對經歷及教育之規定就軍官晉任所應考量之條件而言實為
重覆而多餘之規定,因為軍官晉任係採任職與晉升分兩段作業。︵此種分段作業
並不合理,而且使軍官權益嚴重受損,於后另加說明︶。任職時所設之限制條件
,應無必要在檢討晉升時再作為限制條件再重覆審查,就所謂﹁完成其所要之經
歷及教育﹂在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中予以規定,如晉任中將之條件為﹁須在少將階
內曾任將級編正副主官、主管或正副幕僚長三年以上,且三年內至少須有一年主
官、主管或幕僚長經歷﹂而任中將職務之條件依陸海空軍軍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之規定為﹁曾任少將正副主官、主管或正副幕僚長二年以上者﹂。任職之
條件其實已完全涵蓋了晉任之條件,以﹁須在少將階內曾任將級編階正副主官﹂
與﹁曾任少將正副主官﹂作比較前者除了文字累贅外意義完全相同。再以上校晉
少將之經歷條件與任職之經歷條件作比較,任職之條件為﹁一、曾任上校編階之
重要主官一年以上者。二、在上校階內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二年以上者﹂。晉任
之條件為﹁少將..須具有一年以上聯參經歷︵不含行政事務經歷︶外,並分別具
有下列經歷..陸軍..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除均須在校官等內曾任幕僚、教育、
駐外軍職任何一項一年以上或併計二年以上外,並須具有左列經歷之一,1.曾
任上校編階旅長,或相當於旅長職務一年以上,並須於上校階內曾任指揮職、教
育職、政戰職、幕僚職任何一項或併計三年以上。2.上校階內曾任正副主官、




主管三年以上。.............................﹂
雖然使用了大量的文字而且分陸海空軍及戰鬥及勤務官科等分別加以規定,其實
條件只有兩項即一年以上之聯參經歷及上校階內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三年以上,
與任職之條件相比亦僅二年與三年之別而已。其次就所要之教育而言,任職條例
第三條第四款 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稱之為學歷較﹁所要之
教育﹂簡明︶.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擬任職務必要學歷為,少將以上職務..一、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戰略教育或指參教育。二、技術︵一般︶勤務官科
,應完成指參教育或修得國內外大學碩士以上學位,並應有合法之證明。軍醫、
測量、軍法官科,應完成兵科學校正規班教育。但軍法官科亦得以軍法人員特考
或與本官科相稱之高等考試及格者為合格。晉任少將所應完成之教育則為,一、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戰略教育或指參教育。二、技術︵一般︶勤務官科
,應完成指參教育或修得國內外大學碩士以上學位,並應有合法之證明。但軍醫
、測量、軍法官科,應完成兵科學校正規班教育。三、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在
國家安全局、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警總情治單位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不含
行政人員︶者,比照技術︵一般︶勤務官科標準。兩者比較第一項完全相同,第
二項晉任之條件未能考量到軍法官科人員參加特考及高考及格之情況。而晉任條
件之第三項則係為任職於國家安全局等單位之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人員開方便之
門,但任職之限制條件並無此一優待,何以晉任時要增列值得檢討是否合宜。基
本上任職之學歷條件也已涵蓋了晉任﹁所要之教育﹂。因此第七條第二款似無存
在之必要應予刪除。第三款則與現況完全不符亦應予刪除。其實本條之目的在規
定晉任之限制條件,國軍軍官之晉任暨與任職分離檢討,則其限制條件亦應分別
檢討,不宜重覆一再檢討,徒增作業繁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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