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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身障位如腦殘之敗訴判決書系列(4):下班時間剛好下雨就搭捷運回家,怎知機車就被牽進身障位
2019/12/10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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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是腦殘第4輯:星期一下班時卻發現機車被移動過,不僅不在原來的格子內,還被移到旁邊的身心障礙專用格中。


【裁判字號】 107,交,75

【裁判日期】 10703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3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簡稱系爭停車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松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查證違規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6年12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自承其為駕駛人,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7年1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106年12月1日早上上班時,將機車停在身心障礙專用格旁的機車格內,由於當日的下班時間剛好下雨,於是就搭捷運回家,那天是星期五。過了1個週末,星期一下班時卻發現機車被移動過,不僅不在原來的格子內,還被移到旁邊的身心障礙專用格中,還停得歪七扭八,開了1張違規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二)卷查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4日13時5分,遭民眾檢舉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停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拍照採證,據以逕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至賴君指稱車輛原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旁機車停車格,遭人移置一節,經執勤員警確認系徵機車確實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停車,倘原告因客觀具體事實(遭人移置),致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4日、107年3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982700、10732342800號函(證物4、9)附卷可佐。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停車位經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而經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本院卷第18、3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2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107年1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982700號函(本院卷第22頁)、107年3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3428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情,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準此,系爭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事屬明確。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處停車核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洵可認定。

(四)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經查證違規屬實而為舉發,且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以原告即車主為處罰對象而為原處分裁罰,依法自無違誤。

(五)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停車,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被移動過,不僅不在原來的格子內,還被移到旁邊的身心障礙專用格中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愛虎爛的違停者卻拿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車被移動,還要上法院被法官打臉,標準智障行為!

2. 身障位的違停罰金都是比其他違停還貴,(併排除外),因為身障者的權益須受保障,而會違停在身障位的駕駛,最自私,比垃圾不如的行為,本人必加倍檢舉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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