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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身障位如腦殘之敗訴判決書系列(3):身障機車位認車不認證不合理,有判決怎還開單?
2017/09/06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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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是腦殘第三輯:自由時報105年8月30日報導,桃園地院曾對限制特製機車才能停的認車不認人的管理辦法,認定不合理且違反法令喔。

【裁判字號】 105,交,504

【裁判日期】 105122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0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9時5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照片證據資料,向改制前(已於105 年10月25日與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8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9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原告為身心障礙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書,依自由時報105年8月30日報導,桃園地院曾審理指出,限制特製機車才能停的認車不認人的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法令,而判決撤銷處罰。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一)系爭汽車確實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1)...

(2)上開規定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身心障礙者在有限停車空間下,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以避免身心障礙者之不便。因此,欲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仍應依法辦理,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車輛,均不得占用,以確實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3)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此有原告違規事實採證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於未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形下,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舉發單位乃於105年7月13日接獲民眾檢附以科學儀器採集證據之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於7 日內舉發之規定,此有違規檢舉明細列印資料可證,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4)原告稱其為身心障礙者,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惟系爭機車並未有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亦並未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專用機車,依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至原告稱桃園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謂該管理辦法不合理且有違反法令等語,惟其僅為該院之見解,被告不受拘束,亦無宣示該管理辦法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職權,僅得依舉發單位提供之事證依法裁處,否則即有違法之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領心障礙專用牌照,亦非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專用車輛,卻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之事實已勘認定,故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舉依法舉發,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停車位經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並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而經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8月18日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5 年9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35924號函、舉發單位105年11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23781 號函、彩色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得否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可合法停放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系爭停車位?

(五)經查:

(1)按「(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開第3 項授權,會銜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 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基上可知,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縱令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由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騎乘之普通機車負載身心障礙者屬實,惟該普通機車仍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至明。

(2)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非特製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且原告僅持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並非屬業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是以,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既非騎乘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無法享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優惠,洵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優惠。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對於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如有符合規定自得依法申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但原告既未為申請,原告即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原告對於本件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特製機車之系爭機車,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縱令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過失行為,既經舉發自應予處罰之。

(3)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乙節,原告具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明顯原告應停放一般機車停車格,亦難認原告按其情節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依據甚明。縱令原告於上開時、地親自騎乘系爭機車屬實,惟系爭機車既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自不合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

(4)...。至於依原告提出報紙資料雖報導:「....桃園地院法官....審理指出,限制特製機車才能停的『認車不認人』管理辦理,等於強迫身障者花錢改裝,並不合理且違反法令,判決撤銷裁罰。....」;縱令該報導屬實,惟該個案之判決,非屬判例,自不具有得拘束本院之效力,尚不得執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書,依自由時報105年8月30日報導,桃園地院曾審理指出,限制特製機車才能停的認車不認人的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法令,而判決撤銷處罰云云,容有未洽,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必檢舉評論】

1. 報紙說的不能當飯吃呀,不然隨便找個記者寫虎爛幹文,人人都可以違規囉。

2. 好手好腳騎沒有改裝成四輪的機車者,別跟有需求的身障者搶車位,別當最垃圾之違停者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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