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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開心第2輯:法院認同後燈未修復可以改開未開頭燈,唯一敗筆是超過三個月才改罰單!
【裁判字號】 105,交,389
【裁判日期】 105101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9號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爰原告陳建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 4月9日15時27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59公里處(大溪埔頂隧道)時,因有(尾燈不亮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案經舉發機關填製 105年4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ZFB147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尾燈不亮)」之違規行為,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 6月11日前,嗣原告於105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後,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後,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更改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更改為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啟頭燈)」之違規行為,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舉發,並隨函重新送達上開105年4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 ZFB147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仍表不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以被告105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7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4月9日下午3時27分開車(車號:0000-00)南下經埔頂遂道時,被不明人士拍下「尾燈不亮」,警員李國誠遂以「尾燈損壞不予修復」開罰 900元。事隔一個月原告檢視尾燈是會亮,遂臆測應是沒開頭燈提起申訴,不料,員警竟改判「隧道內未開亮頭燈」開罰3000元,原告不服原因如下:(1) 因原告是接到罰單一個月後才去檢視尾燈,臆測是沒開大燈導致尾燈不亮,從罰單照片中並未顯示頭燈沒亮,這與事證不符,員警怎能憑原告臆測做為判決標準,若員警判決罰單不依證據裁罰,民眾怎能心服,況且員警回覆函也說:「惟無法明確認定該車未開頭燈,..」,當時有可能是尾燈線路接觸不良所致(原告車已是24年老車),事隔一個月,原告檢查視尾燈臆測言語,怎能依此作為改判裁罰依據?
(2) 原判決是「尾燈不亮」,今日判決是「遂道內未開亮頭燈」,是以員警原判決有誤,以民法審判原則:「一事不二理」,原判決有誤則該撤銷案件,再改判也應證據充足,民事訴訟法審判:「一事不二裡」原則,原判決有誤則該撤銷該案件,再改判也應證據充足,僅憑民眾檢舉及本人臆測,非員警舉發查證事據,實難讓民眾心服。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細分述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應開亮頭燈,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隧道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倘汽車駕駛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隧道內未開亮頭燈」,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 4月9日15時27分,於國道三號南下59公里處之大溪埔頂隧道內行駛,違規地點確為高速公路隧道內無誤,且觀諸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光碟及擷取行車影像紀錄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後車燈光均未亮起,雖無法明確認定該車未開頭燈,惟依照交通部交通安全相關宣導資料可知,當車輛開啟頭燈時,尾燈會同時亮起,從而依一般常理判斷,系爭汽車後方尾燈並未亮起,應是未開啟頭燈所致,且原告於陳述書中亦坦承不諱,從而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未開啟頭燈,核本案違規事實符合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所辯當時可能是尾燈線路接觸不良所致云云,縱有此機率存在,然因高速公路速限高且無法隨時臨停,相較一般道路更為危險,故駕駛人行駛上路前更應做好車輛保養與檢查,是本件原告亦應於高速公路行車前檢查燈光設備是否仍屬正常,否則亦難脫過失之責。另員警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更改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係屬適法有據,無涉原告所稱之民事訴訟法一事不二理原則。準此,原舉發單位所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上開原告所述理由並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 4月9日15時27分,於國道三號南下59公里處之大溪埔頂隧道內行駛,違規地點確為高速公路隧道內無誤,此有檢舉民眾於105年4月14日檢舉(見本院卷第47頁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足憑)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光碟及擷取行車影像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頁至第63頁)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與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首堪認定。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時地車後尾燈燈光均未亮起,此亦有上揭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光碟及擷取行車影像紀錄照片所示為觀,並為原告所自承無誤,而本院參以一般汽車之設計及行車情形,當車輛開啟頭燈時,尾燈並會同時亮起,從而以系爭汽車行經上開遂道時地後方尾燈並未亮起,則被告以系爭汽車有未開啟頭燈之事,即尚非設詞虛言,且參以本件原告遭舉機關依該檢舉民眾檢舉舉發之證據,原填製105年4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 ZFB147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系爭汽車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尾燈不亮)」之違規行為後,既經原告於105年 5月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8頁)所自承「敝人與夫人105.04.09 南下探親,行經桃園「埔頂遂道」被不明人士拍照,理由是「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尾燈不亮)」,員警陳聰賢就以此理由給敝人開罰單,敝人接到罰單立即檢視我車輛,一切正常(有拍照存證)(詳附件),本人是沒開頭燈,當然「尾燈」不亮,....」之情,則舉發機關依原告上開陳述書中所坦承之情,另更正以原告系爭汽車係屬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未開啟頭燈,予以舉發,即非無憑。而本院復再參以被告所提上開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光碟內容,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高速公路隧道時,經於進入隧道前、後(見該行車影像紀錄光碟由本院依職權擷取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編號至第75頁上方編號照片)及離開遂道前(見該行車影像紀錄光碟由本院依職權擷取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編號至第77頁編號照片)之彩色照片,均已可見系爭汽車前方並無顯示開啟頭燈照射之燈源為憑,則被告據以上開事證,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原告事後再以其原申訴時所稱系爭汽車沒開大燈為事後臆測之詞及被告裁罰有證據未充足之事,即難採認。
(五)次查,被告雖據以前揭事證,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而屬有據。然查,原告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南下59公里處(大溪埔頂隧道)時,因有尾燈不亮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5年4月14日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固已合於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要求,然其前係經由舉發單機關於105年 4月2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B147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尾燈不亮)」之違規行,此有舉發通知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於原告105年 5月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後,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認後,卻以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更正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更改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較重裁罰之違規行為,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舉發,就上開「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尾燈不亮)」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二違規行為,其不僅違規事實不同,且違反之法條亦有不同,前者涉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後則則規範於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二者處罰之輕重更屬有別,就此姑不論舉發機關得否以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之更正方式為之,然究其性質上已屬舉發機關所另為重新就不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所為之舉發,據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則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詎於105年7月15日另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127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函文)以上開更正方式後之另為重新舉發原告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較重裁罰之違規行為,乃已逾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即105年 4月9日)成立時起後之三個月內應為舉發之時效,揆諸上揭規定,依法即不得再為舉發,則被告據之上開舉發所為裁罰,依法即屬有違。
(六)...,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雖屬無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必檢舉評論】
1. 此案違規者先用是大燈未開來申訴,結果警方就改開罰3000元的罰單(原本900),法官是認定這樣改罰單是合法的,因為車尾燈與大燈是連動的,證據影片也看的出來。
2. 唯一的敗筆就是四月14日收到檢舉,卻在7月15日才出此3000元罰單,因為超過三個月之理由,才判敗訴。
3. 進隧道不開大燈就是違規啦,這次運氣好,警方有點袒護違規者之嫌疑,不然為何不每個人的罰單都拖超過三個月呀!下一則: 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記錄器的角度是往上揚,怎可以檢舉我危險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