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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開心第1輯:我逼車時,後車並沒有減速或是煞停,一切正當哪是逼車呀,大人!
【裁判字號】 106,交,269
【裁判日期】 106082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9號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14時35分,駕駛訴外人周XX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上(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 年11月2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同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車主周明麗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周XX於106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舉發無誤,並提醒申辦歸責事宜。車主周XX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於106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發現歸責於駕駛行為人即原告之通知函日期為106年4月26日,而上開裁決日期在前即106年4月21日,因而被告重新於106年6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告發長達一個多月檢舉有違時效,檢舉是否有效。
(二)依採證光碟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並要切入車道,檢舉人的車輛較快疾駛而來,引發不滿而提出檢舉;採證光碟之影片依拍攝的角度是上揚的,無法顯示兩車之間的距離(其實距離還很長)車速也不快,況且檢舉人車輛也沒因此煞車或減速的動作,原告也只是正常的打方向燈變換車道。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驟然往右行駛、變換車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照片及舉證影片可查。於舉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17處,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自左至右駛入檢舉人所在車道(即右側車道),並於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20處完全切入右側車道行駛,造成檢舉人於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 14:35:18至14:35:19 處短暫停頓,並讓道予原告,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該等自左至右切入、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讓道,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二)...
(三)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有違時效等語。惟按「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有明文規定。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確係105 年11月20日,並未逾越檢舉期限,此有原舉發單位106 年6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126 號函檢送檢舉內容供參檢舉時間證明文件資料可稽。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員警舉發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合於違規日3 個月內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為憑。是原告前揭主張,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採證光碟影片無法顯示兩車之間的距離、檢舉人車輛未因此煞車或減速及其只是正常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云云。惟查,觀諸舉證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17處,檢舉人之車輛與前車距離為至少2車道線2間距,即為至少相距20公尺左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與行駛於左側車道之系車汽車距離約為6公尺(1車道線3分之1間距),且系爭汽車自左至右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致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被迫短暫停頓(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18至14:35:19處),並讓系爭汽車先予行駛,顯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依採證光碟的影片系爭汽車有打右方方向燈並要切入車道,檢舉人的車輛較快疾駛過來引發不滿而檢舉等情。然檢舉人是否因不滿而檢舉,與原告是否該當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六)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車主周XX106年1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2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0444號函及附件(含光碟)、106 年6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5126號函及附件、原告106年4月21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附件、被告106年2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96222號函、106年4月24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74502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年4月24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7450291號函、106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 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7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本件民眾檢舉有無逾自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法定期限?
(2)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1)...
(2)...
(3)依被告提出本件採證光碟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16/11/20 14:35:16 ,系爭車輛有閃爍右轉方向燈,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最多不超過車道線1 段白虛線、1 段間距,即不會超過10公尺左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檢舉人之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依畫面顯示為2段間距、1段白虛線(即約16公尺),系爭汽車有顯示方向燈往右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而與檢舉人之車輛前後距離(按依畫面而言並未見到檢舉人汽車之車頭前)約不逾6公尺(即不及1段白虛線或1 段間距)之長度(按實際二車前後距離因畫面未能看到檢舉人汽車之車頭,故而不詳),而檢舉人所駕駛車輛有短暫減速停頓之畫面(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18至14:35:19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準此以觀,就系爭汽車、檢舉人之汽車各與前方汽車之距離,各約十公尺及16公尺,系爭汽車及檢舉人之汽車車速容屬有限,均未有超速情況之證據;而被告僅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前後約4 秒畫面資料,但就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前行駛狀況,殊無從確認得知;況如前述,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自應具體判斷審究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得以保障車道間之行車秩序。則系爭汽車於開始右前車頭前緣伸越外側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範圍之持續行駛時,即由內側車道切入變換至外側車道,雖兩車距離依採證光碟之勘驗畫面以觀容或有未超過6 公尺,但實際上二車前後距離因採證(拍攝角度)之畫面未能看到檢舉人汽車之車頭,二車實際距離,容屬不明;且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檢舉人之汽車並未有明顯之煞車或緊急煞停之情況,則系爭汽車是否有超速切入變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洵非無疑;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依被告提出採證之光碟,並無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行駛之狀況,究竟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前,是否有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而行駛一段時間(數秒),抑或僅於上開採證光碟一開始播放瞬間顯示右轉方向燈而已,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憑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則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事實。因之,依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容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讓直行車先行可能性,但仍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自難憑採。
(4)...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採證光碟為證,惟尚難憑此採證光碟之內容逕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原告亦否認之,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惟被告僅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既仍不足憑採,此外,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殊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基上,被告徒憑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實不足以憑認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明確積極證據,自無從逕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否認有驟然變換車道乙節,尚非無據。因之,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有其他違規行為(在已舉發之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辦理。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例比較像硬要插入,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踩煞車讓他,所以不符合驟停之危險駕駛成因。
2. 未來遇到硬要插隊之車輛,跟車檢舉其他違規,不然就是隨風去,讓一下畜牲心情一樣愉快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