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是腦殘第一輯:合法改裝有雙邊輔助輪的身障機車,才能停身障機車位,腦殘來停還是收罰單!
【裁判字號】 106,交,48 (無上訴)
【裁判日期】 10606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H7R-3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巷週邊,因於「身心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市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騎乘未加改裝之系爭機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遭開單,市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何不能把機車停放在身障車位呢?請參考其他法院判決,希望處分撤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採證照片顯示,H7R-328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12條第2項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至於原告反映法院針對非改裝車停殘障車位挨罰判決撤銷裁罰一事,經查係屬個案判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尚無違誤之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違反立法意旨。...。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騎乘未經特製改造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身障停車位,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卷第23、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市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何不能把機車停放在身障車位,並請參考其他法院判決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見卷第23頁),系爭身障停車位於舉發當時可見地上繪有白實線在外、藍實線在內之停放線,原告於上揭時間停車時,一望即可知系爭身障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又,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之停放空間,法令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縱使原告本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但其騎乘之機車既未經改裝,亦即在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形下,卻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身障停車位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
(四)...。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安全及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原告雖舉其他法院個案判決為例,主張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然特製機車並非強迫身障人士多花費用改裝,而係基於尊重並保護身障人士之觀點,特殊給予騎士改裝機車或汽車之權利,使其在使用交通工具時,依據個案需求更添便利。而在維護交通秩序以及保障身障人士之權利間,取得一平衡且合理之管制措施,讓改裝汽機車得以先行經過檢驗,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並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原告如認為系爭身障停車位應不限於改裝後車輛方能停放,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催促政府可採用「車牌註記」、「電腦登錄」等方式,以更有效率及檢視之方法保障身障人士權利,惟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僅能停放改裝後之機車之相關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既非特製且未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法即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告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巫孟儒【必檢舉評論】
1. 別的法官愛袒護違規、違停狗(最有名的是鐘性法官),其他法官不一定買帳喔。
2. 機車身障位大又寬,愛違停收到罰單後,不要裝智障腦殘,像個正常人好不好,拜託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