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所應注意之事項
─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陳仲豪律師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雖不像訴訟程序那樣地針鋒相對、字斟句酌,但卻是攸關權利可否實現的最後一哩路,其終仍有許多的眉角需要注意,若有不慎,都可能損及執行名義上所表彰的權利無法獲得滿足,尤應謹慎小心。
強制執行程序的發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1、2項的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下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因此,債權人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時,應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且附上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供執行法院審視、確定執行之方法與範圍。
聲請狀上之記載主要可分為以下的部分: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即發動執行者(債權人)與被執行者(債務人),尤其在執行名義上有多數債權人或債務人,而由部分債權人聲請執行或對部分債務人聲請執行時,可使執行法院迅速審查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及特定執行的對象。
二、 聲請執行之事項(即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
在金錢債權之執行中即為請求執行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記載),此記載自不得逾越執行名義上所可實現之權利範圍,原則上應與執行名義上之記載相同,然於已執行而未足額受償或債權人因其他之考量(例如執行費之繳納)而請求少於執行名義上之金額,本於尊重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亦無不可。
惟應注意,勿漏列利息及違約金等附屬請求,實務上曾發生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未將執行名義上所載的違約金列入,等到債務人的不動產拍定,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才將違約金一併計入,此時雖無須補納執行費,但違約金部分是否應同受分配或僅得就餘額取償,易生爭議,為求保險起見,於聲請時即應確定有無記入聲請事項之中。
在非金錢債權(物之交付、行為及不行為請求)之執行,原則上亦是與執行名義上所載相同,但於未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且仍可執行者,債權人亦可僅就該部分聲請執行。
另外,性質上無法執行(例如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或毋庸執行(例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共有物)者,皆非屬得聲請執行之事項。
三、 執行標的
即聲請執行之客體,在金錢債權的執行即指得扣押或變價取償之債務人財產,在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則是執行名義上所列之標的。
執行標的之記載應具體明確,詳細載明如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門牌、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銀行行名甚至是帳號,以便執行法院能迅速確實地進行扣押、查封。雖然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有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以及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的規定,惟實務上實益並不大,債權人仍需指明所欲執行之標的。
又,若是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有何財產可供執行的話,一般可透過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債權人前年度之財產清單與所得清單(稅捐稽徵法第33條),再對其上之財產聲請執行,缺點在於去年的資料缺乏即時性,以致經常執行未果。
另外,目前也可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債務人的郵局、勞保以及集保帳戶資料,若查得債務人於郵局有存款或有第三人公司為了其投保或有集保帳戶內仍有股票者,可請求執行法院扣押、變價。惟申請調查郵局資料必須繳納100元之手續費、申請調查集保帳戶則是繳納300元之手續費,而查詢勞保資料則無需另外付費。
四、 執行法院
最後,仍需再次確認聲請執行的法院是否正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雖然於債權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聲請執行時,執行法院通常會依職權移送至應管轄之法院,惟因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即時,恐有延誤而使債務人有脫產的可能,因此務必確認所聲請的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若數法院皆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則可評估重要性(例如不動產所在地、鉅額存款帳戶所在地)來選擇向何法院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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