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7,金矚重訴,1
【裁判日期】980713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庚○○(陳水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地○○、天○○(曾德榮、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
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
、23、24、25號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特偵字第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陳水扁)之羈押期間,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把法條說出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有繼續羈押必要的話,可以裁定延長)
二、被告庚○○(陳水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7
時36分許連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送交本院。本院原合議庭乃於
卷證送交之日即12日晚間,訊問被告,迄至翌(13)日訊問完
畢,於同日凌晨裁定釋放被告並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
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7
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原合議
庭另於同月18日訊問被告後,當日即裁定釋放被告並為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12月2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同月12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先解釋去
年12月12日起訴之後發生的經過,最後高院裁定回復成剛起
訴時的狀態,意思就是周占春的兩次庭審裁定不算),經本院合
議庭於同月29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而,本院審酌
卷證(詳如起訴書列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所示),已足認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員侵占公有
財物、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條(起訴
書漏載)、第217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
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1 條 第1 項洗錢
(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事由(洋洋灑灑
列出陳水扁所犯的罪刑法條),復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且本案
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
重,被告為求自保,企圖干擾、延滯訴訟進行,並掩飾犯罪之
情事明確,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
執行,尤以被告經認定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
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
而於同月30日裁定應予羈押,並衡量被告在看守所監控下,肆
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後因被告羈押期間經屆,經本院分別於98年2 月26日、5 月
7 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各自98年3 月26日、5 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 月,而前開裁定,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抗
字第204 號、98年度抗字第463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前揭卷證、裁
定及各次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司法警察室新收
犯人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等在卷可憑。(說明為何要
羈押但是不禁見,以及兩次延長羈押的經過)
三、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於98年7 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同
年7 月10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98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認為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未改變(見本院98年12月30日押票暨附件、同年
3 月3 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聲更(一)字第4 號、98年度聲字
第112 號、第144 號、第456 號及第1086號裁定),被告羈
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8年7 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98年7 月10日當庭表示被告無延長
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云云,辯護人亦於98年6 月2 日具狀聲請
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認為不可採,茲臚列理由如下: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
1、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
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己足(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參照)。本案尚未審理終結,
且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毋庸且亦
不可能未審先判,而先予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依
憑之證據,究否實質上已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或無罪之
程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既已進行至調查證據階段結
束,即將提示證據辯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尚難單以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符合即可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卷附起訴書第57頁
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29 頁、第149 頁至第190 頁之
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認起訴書對於被告涉犯罪
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已依各犯罪事實逐一
區分、記載詳確,且起訴書對被告之主要辯述內容,亦舉列
具體事證而為論駁(參見起訴書第57 頁至第136頁、第149
頁至第196 頁),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起訴書漏載)、第214
條、第217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洗
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於98年5 月5 日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依據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方法(詳
如追加起訴書第8 至18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
載),亦已將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
容敘述詳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有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26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
前述所犯之罪嫌,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要件。(合議庭認可特偵組的起訴書內容完整詳確。)
3、參以共同被告甲○○(吳淑珍)於本院已對涉犯之部分國務機要
費事實,包括:共同被告癸○○(陳鎮慧)確有將領得國務機要
費之機密費部分款項,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予共同被告甲○○
(吳淑珍),而被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亦有自共同被
告癸○○(陳鎮慧)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中支出,共
同被告戊○○(馬永成)、癸○○(陳鎮慧)等人確有以偽造之犒賞
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部分,共同被告甲○○(吳淑
珍)尚以他人消費之發票,經由共同被告癸○○(陳鎮慧)請領國
務機要費,而共同被告甲○○(吳淑珍)將前述所領得之國務機
要費均交予被告等情,俱不爭執。共同被告癸○○(陳鎮慧)對
涉犯國務機要費之共同貪污、偽造文書等犯嫌,亦已認罪;
而共同被告丙○○、丑○○、寅○○、己○○、乙○○、辛
○○、壬○○、子○○(吳景茂、陳俊英、李界木、蔡銘哲、
蔡銘杰、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亦於本院時,對各涉犯
之龍潭購地案或洗錢部分之犯嫌,或為認罪之表示,或請求
檢察官與之進行認罪協商,此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表
,據上,益可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嫌,惟依客觀證據,已足
認被告涉犯罪嫌重大。
4、有關被告之辯稱,包括: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均無犯意可
言,有關龍潭購地案部分,與總統職權有何干涉,也非總統
職務上的行為,至於共同被告甲○○(吳淑珍)收受辰○○(辜成
允)之政治獻金乙節,除無法證明被告知情外,與欲落實二
兆雙星計畫之科技政策,而核定龍潭工業區為科學園區進而
價購,係屬二事;洗錢案部分,所有相關海外帳戶均非在被
告名下,除亥○○(吳澧培)外,亦無任何證人證稱受被告所命
或被告知情,而依證人亥○○(吳澧培)之證述內容,亦與洗錢
無涉;追加起訴部分,證人等業已證實所交付之款項非賄款
而係單純捐贈政黨或選舉之政治獻金云云,惟依目前之現存
事證,已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
而此部分之認定,業已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裁定中所
審酌之範圍(見前揭各次裁定),辯護人再執陳詞,認為被
告無犯罪嫌疑重大,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內
容,可採或不可採,被告有罪、無罪等,乃係本案審理終結
後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非是否 應予延長羈押所應審究
之範圍。(說明延押不需要確定有罪,只要有可能犯罪就行。)
5、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均屬獨立之羈押
要件,並非互有兼具始得成立,此由法條明定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即可得悉。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之事由,乃立法政策衡酌之結果,解釋
上司法機關不能潛越而強行認為須隱含同項第1 款、第2 款
之事由。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以重罪為理由羈押被告
,無論依同法第118 條規定解釋,或國內外學說均認尚須具
備另一不成文的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被告有逃亡之虞」云
云,顯有誤會。(說明只要重罪就可羈押。)
註:( )內草綠色文字,為本人加註之說明。
- 2樓.2009/07/16 13:34ㄡ
貪污像一把利刃
直接刺進人民的心臟
所以要趕緊把這把利刃快點拔出來,要不然繼續插著,會失血過多死亡的。 筱 蒨-Lucifer 於 2009/07/17 00:30回覆 - 1樓. 求索2009/07/16 07:04謝謝
謝謝上載裁定書。不客氣,如果要完整的裁定書全文,麻煩到下面的網址:
筱 蒨-Lucifer 於 2009/07/17 00:28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