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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11台北地院延長羈押貪污扁兩個月裁定書全文-上
2009/05/17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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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7,金矚重訴,1

【裁判日期】980511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被   告 丁○○(陳水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

        洪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丁○○(陳水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延長貳月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陳水扁)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本院原合議庭乃於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同(十二)日晚間,訊問被告,迄至翌(十三)日訊問完畢,經評議後,乃於同日凌晨當庭裁定釋放被告而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原合議庭另於同月十八日訊問被告後,同時裁定釋放被告而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回復同月十二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月二十九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然而,本院審酌卷證(詳如起訴書列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復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且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企圖干擾、延滯訴訟進行,並掩飾犯罪之情事明確,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經認定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並衡量被告在看守所監控下,肆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後因被告羈押期間經屆,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於同年三月三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前揭卷證、裁定及各次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司法警察室新收犯人登記簿在卷可憑,而可認定。

    (這一段在講貪污扁觸犯的法條、去年二度釋放再羈押的過程及羈押原因。)

三、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七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押票暨附件、同年三月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八年聲更(一)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及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四四號裁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解釋第一次延長羈押。)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當庭表示被告無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云云,本院認為不可採,茲列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護人雖略稱如下: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經詰問,即使還有其他未傳訊之證人,被告亦可進一步考慮是否捨棄,應符合檢察官主張無羈押必要之要件。自從檢察官提出被告接受國際記者採訪、辯護人取得證人偵訊光碟散佈媒體之事後,被告不再接受媒體採訪,且要求卸任總統辦公室及辯護人不再散佈予媒體。且目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案,共同被告甲○○(吳淑珍)有無不當作為,因夫妻人格獨立,與被告無關,另由龍潭購地案、南港案可看出係共同被告戊○○(蔡銘哲)亂搞,證人丙○○、己○○亦均表示共同被告甲○○(吳淑珍)隱瞞被告。檢察官對監察院及法院表示之意見,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被告身體不好,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從辯護人處聽聞九十七年十一月心電圖顯示有問題,但臺北看守所未告知,被告最近得重感冒、雙腿紅腫不能行走,雖然不是影響身體之重要因素,但基於人道考量,請求停止羈押釋放,又此之先決條件係請醫院為鑑定,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基於被告防禦權、武器平等,被告羈押,對律師執行業務自由有相當影響,除被告辯護人身兼多個工作,無法善盡與被告接見之責,且雖勤跑看守所,但始終溝通有障礙,辯護權受影響。現已無任何因為詰問證人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這一段是貪污扁裝死還能講20分鐘,提出的卸責之詞,還有律師的無賴、誣賴之詞。)

(二)然本案尚未審理、調查證據完畢,且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為言詞辯論,本院毋庸且亦不可能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依憑之證據,究否實質上已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或無罪之程度,先予說明。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卷附起訴書第五七至七九頁、第九三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九至一九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認起訴書對於本案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已依各犯罪事實逐一區分、記載詳確,且起訴書對被告之主要辯述內容,亦舉列具體事證而為論駁(參見起訴書第五七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依據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追加起訴書第八至十八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亦已將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敘述詳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前述所犯之罪嫌,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

      (提出陳水扁所觸犯之各項罪刑法條,條條罪嫌重大。)

(三)又龍潭購地案部分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雖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證人辛○○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撤回),然相關審理程序,包括本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均尚未進行。且攸關國務機要費案之部分證人、洗錢案之全部證人,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待日後逐一傳喚到庭進行詰問程序。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未必全然一致,彼此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又未全然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是否仍有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亦應視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程序進行後,再行審認其必要性。況且,被告前述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貪污等罪嫌部分,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此部分亦屬重罪,且追加起訴書上列載之諸多證人,於被告未向本院明示拋棄對質詰問權之前,被告自屬有權聲請。亦即,本案固有部分進入審理程序,惟依現在實際之審理進度及另經追加起訴之情事以觀,難認本院前揭對被告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

      (反駁()中陳水扁所稱證人都已傳喚完畢。)

Ps1.()藻綠色標註之文字為本人附註之解釋,非判決書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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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 paulao
2009/05/18 10:10
lisa 的積極作為真好!

能到法院的親自去投書...盼越多人越好!!民進黨遊行規模如何?也報導一下吧!?以紅衫軍的角度..

似乎蠻平靜的,能有紅衫軍理性和平的前例,他們敢輕舉妄動??蔡英文很可惡故意部申請路權而搞什麼靜坐,就是想政府使出[強迫]手段,然後不管合法不合法,他們又博得[被壓迫]的版面!!

其心可議!!

文章寫出來了:http://blog.udn.com/ying6100/2960835 

民進黨想製造悲情被迫害的情境,看來郝市長也不可能隨之起舞,去驅離他們,幫助他們完成政治迫害的指控,所以既然說要靜坐到晚上10點,就讓他們坐吧,自己講出來的話,就看他們10點能不能有紅衫軍當時的氣魄,百萬人出來,完全淨空場地還給市政府,現在他們出來不到10萬人,如果還帶不回去,那就比我們義工還差勁囉,呵呵呵!

筱 蒨-Lucifer2009/05/18 18:50回覆
1樓. Lisa
2009/05/17 21:58
總算看到全文了....
謝謝!我找了好久!
我直接去台北地院留言,這是社會矚目案件,請他們快點放上網站,今天下午再去查就看到了。 筱 蒨-Lucifer2009/05/17 22:08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