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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基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
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
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8公尺 。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農地) ,主管機
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得
再行 申請建築。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非都市計劃區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5%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方公尺。
非都市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一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二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三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 蔽率40%。容積率120%。
四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建蔽率70%。容積率百分之300%。
五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 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120%。
九 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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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鄉.鎮.市公所農業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