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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如附表):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50萬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單據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惟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90萬元以上,甲公司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尚不足證明外銷損失之事實,遂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損失,請注意應備妥證明文件,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中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產業創新及中小企業研發創新,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支出符合規定者,得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擇一採用,一經擇定即不得變更,申報抵減稅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可視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情形,選擇有利之抵減方式,例如: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申報為虧損者,可選擇按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抵減當年度起3年內之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雖抵減率較低,但可遞延至以後兩年度抵減。為避免重複租稅優惠,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如同時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亦僅能擇一適用,結算申報時請注意前揭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Q:你好 1. 公司收到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開立的免稅發票, 品名為專案輔導手續費,金額為8萬。它是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V選 免稅。請問公司年底時是否要還要作扣繳申報? 謝謝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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