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 Henry の觀點論壇 - udn部落格
Henry の觀點論壇
作家:Henry.
文章分類
    Top
    偽造文書
    2008/10/05 20:57:28
    瀏覽:637
    迴響:0
    推薦:2
    引用0
     

    【裁判字號】

    85年度台上字第 5633 號

    【裁判日期】

    85/11/29

    【案由】

    偽造文書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六條(0830128)  刑法第二十八條(0830128)  

    刑法第五十五條(0830128)  刑法第五十六條(0830128)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0830128)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0830128)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0830128)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李金山

    右上訴人因汪玉榮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金山與洪麗花(未經起訴或自訴)係表兄妹關係,二人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同至屏東縣瑪家鄉

    三和八號,向自訴人汪玉榮佯以購買屏東縣鹽埔鄉鹽埔段一五八○、一六九一、一六

    八八、一六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預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以洪麗花名義

    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旋以辦理移轉登記為由,使汪玉榮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四筆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章等,並以參考為詞,使汪玉榮陷於錯誤併

    交付另同段一五九九、一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取得上述六筆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戶籍謄本後,即單獨基於概括之犯意,交付不知情

    之何秋金,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何秋金即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吳順興、李秀珠夫婦及

    許明貴與謝葛濬、林愛玲夫婦,以汪玉榮為債務人同時向阮政雄、陳玉靜夫妻設定抵

    押權詐騙貸款,即以一五八○、一六九一地號土地,向陳玉靜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以

    一六八八、一六九二地號土地向陳玉靜抵押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以一五九九、一六○

    六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向阮政雄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合計詐取貸款九百五十

    萬元,而由不知情之謝葛濬代理雙方當事人,以所交付汪玉榮印章等資料盜用印章而

    偽造汪玉榮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汪玉

    榮,而連同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持向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核定准予登記,將此不實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汪玉榮債務負擔與受追償之虞,並使債權人之債

    權擔保落空,所貸得之款項並未付予汪玉榮為土地價金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且其理

    由之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原

    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共計已向阮政雄、陳玉靜夫婦詐取貸款九百五十萬元,

    理由欄二-內,又認為不能確切證明所貸款項最後歸屬何人,理由欄三則又說明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理由欄一內,說明上訴人並不諱言與洪麗花以十萬元定金,與汪玉榮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理由欄二-復謂上訴人及洪麗花向汪玉榮購買土地四筆,業據

    洪麗花證述在卷。然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與洪麗花供認二人共同以十萬元訂金向汪

    玉榮購買四筆土地之筆錄,且上訴人一再辯稱係伊介紹洪麗花向汪玉榮購買(一審卷

    第八十三、一三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一八五頁),核與洪麗花所供情節相符

    (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八七頁),此

    部分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

    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亦須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

    概括犯意,若係臨時起意之各別犯意,則無上開法條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適用。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夥同洪麗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汪玉榮詐取六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戶籍謄本後,復認定上訴人單獨之犯意,持

    以偽造汪玉榮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詐取抵押貸款等情。理由欄三內,說明上訴人與洪麗花僅就

    詐騙汪玉榮部分,具共同正犯關係,但又認上訴人所犯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則洪麗花既與上訴人共同向汪玉榮詐騙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外,復共同以參考為詞,向汪玉榮多詐取第一五九九、一六○六地

    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其目的為何﹖是否其二人即意在持以向他人詐取抵押借款﹖

    洪麗花亦應負全部共犯之責﹖倘係上訴人事後單獨另行起意為之,則事後之犯行,得

    否與詐欺汪玉榮之犯行間,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加查明

    ,遽行判決,自難謂為適法。、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已加以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率爾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受汪玉榮之託,一併代

    為辦理第一五九九、一六○六地號土地之測量,上訴人乃委交何秋金辦理,詎遭何秋

    金擅自透過吳順興等人冒貸九百五十萬元,再嫁禍予上訴人等語,洪麗花亦供證係要

    辦理測量,才與上訴人一同去找何秋金代辦測量事宜,何秋金擅自去冒貸之事,並不

    知情(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正面及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上更一卷第

    一八七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亦說明抵押貸款之款項,究由何人取得﹖何秋

    金、李秀珠、吳順興、阮政雄、陳玉靜、謝葛濬、林愛玲所供均不一致,不能證明確

    歸上訴人取得。從而本件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

    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

    回應
    全站分類:在地生活| 高屏
    自訂分類:原生家庭問題
    上一則: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何秋金
    下一則: 偽造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