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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Hen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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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有價證券
    2008/10/04 17: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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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85年度台上字第 4035 號

    【裁判日期】

    85/08/22

    【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0830128)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0841020)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0841020)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 李貴香

    右上訴人因吳順興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貴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何秋金之介紹,持其所有

    並信託登記予周月寶名義之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段一三六二、三五六、一三五九號

    土地所有權狀向吳順興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屏東縣

    潮州鎮忠孝路六十三號吳順興住處,冒用周月寶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偽造票號一三

    九五八二號面額七十萬元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吳順興以

    供借款擔保,案由吳順興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李貴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

    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持其所有而信託登記為周月寶(上

    訴人之舅媽)名義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經何秋金之介紹,向自訴人吳順興借款七十

    萬元等情。而證人何秋金亦已證述上訴人向自訴人借款係經其介紹,且所借得之款項

    扣除利息後為五十餘萬元,除留十餘萬元外,剩四十餘萬元轉借給其使用之事實(見

    一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另證人周月寶亦已證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其拿給上訴

    人之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參以卷附之本票影本發票人欄除上訴人本人簽

    名蓋章,並捺指印外,周月寶亦加蓋印章(見同上卷第六頁)則上訴人所辯:「是何

    秋金叫我拿周月寶之權狀向自訴人借錢,錢我沒拿,是何秋金把七十萬元拿去,她說

    要我幫幫忙」、「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並未簽周月寶的名字,……是自訴人太太李

    秀珠叫我寫的」云云(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

    、第九十六頁)。即非全然無據。果證人周月寶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時知其

    供借款之用,並交付印章加蓋,似難認上訴人係無權簽發之人。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就證人周月寶之上述供

    證加以論列,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

    訴人為本票人之發票人,其除於本票內簽名蓋章外,尚於記載之金額欄及日期處按捺

    指印,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足稽。然稽之上開本票影本發票人周月寶已於其名下蓋章

    ,上訴人之捺指印於本票金額欄及日期處,能否認係冒用周月寶之名偽造本票,自非

    無疑,原判決理由竟以本票上之二枚指印(紋)與上訴人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陸八四○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

    卷可稽,採為上訴人未經周月寶授權之證據,認上訴人有以周月寶名義簽發本票,自

    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云云,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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