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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日和約】議定書
    2025/04/10 00: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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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日和約】此重要歷史文件,分正文及議定書二部份。【全國法規資料庫】僅收錄正文。正文之後,約正文兩倍長之議定書竟然不見。所幸者,聯合國資料庫有此文件全文掃瞄檔。今將議定書載於下方(注)。

    議定書


    署名於後之雙方全權代表,於本日簽署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以下簡稱本約)時,議定左列各條款,各該條款應構成本約內容之一部分,計開:

    (一)本約第十一條之實施,應以下列各項了解為準:

    (甲)凡在金山和約內有對日本國所負義務或承擔而規定時期者,該項時期,對於中華民國領土之任一地區而言,應於本條約一經適用於該領土之該地區之時開始計算。

    (乙)為對日本人表示寬大與友好之意起見,中華民國自動放棄根據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一款日本國所應供應之服務之利益。

    (丙)金山和約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不在本約第十一條實施範圍之內。

    (二)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商務及航業應以下列辦法為準繩:

    (甲)雙方將相互以左列待遇給予對方之國民、產品及船舶:

    (子)關於關稅、規費、限制及其他施行於貨物之進口及出口或與其有關之規章,給予最惠國待遇;及

    (丑)關於航運、航行及進口貨物,及關於自然人與法人及其利益,給予最惠國待遇;該項待遇包括關於徵收稅捐、起訴及應訴、訂立及執行契約、財產權(包括無形財產權但鑛業權除外)、參加法人團體、及通常關於除金融(包括保險)業及任何一方專為其國民所保留之各種職業活動以外之各種商業及職業活動行為之一切事項。

    (乙)關於本項(甲)款(丑)節所載之財產權、參加法人團體及商業及職業活動之行為,凡遇任何一方所給予彼方之最惠國待遇,在事實上臻於國民待遇之程度時,則該方對於彼方並無給予較諸彼方依照最惠國待遇所給待遇更高待遇之義務。

    (丙)國營貿易企業之對外購買及出售,應僅以商務考慮為基礎。

    (丁)在適用本辦法時,雙方了解:

    (子)中華民國之船舶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船舶;中華民國之產品應認為包括發源於臺灣及澎湖之一切產品;及

    (丑)如某項差別待遇辦法係基於適用該項辦法一方之商約中所通常規定之一項例外,或基於保障該方之對外財政地位,或收支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航運及航行者外),或基於其保持其主要安全利益,又如該項辦法係隨情勢推移,且不以獨斷或不合理之方式適用者,則該項差別待遇辦法不得視為對於以上規定所應給予之各待遇有所減損。

    本項所規定之辦法應自本約生效之日起一年之期限內繼續有效。

    本議定書共繕二份,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國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於臺北。

    葉公超

    河田烈


    換文


    (一)日本國全權代表致中華民國全權代表照會譯文

    照會第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上述了解,如荷貴代表惠予證實,本代表當深感紉。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閣下

    (河田烈簽字)

    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二、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覆日本國全權代表照會

    照會第一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頃准

    貴代表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上述了解,如荷

    貴代表惠予證實,本代表當深感紉。」

    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證實

    貴代表來照所述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全權代表河田烈閣下

    葉公超(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三)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致日本國全權代表照會

    照會第二號

    本代表茲謹聲述,本國政府了解:在本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八條所規定之協定未締結以前,金山和約之相關規定應予適用。

    本代表謹請

    貴代表惠予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全權代表河田烈閣下

    葉公超(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四)日本國全權代表覆中華民國全權代表照會譯文

    照會第二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頃准貴代表本日照會內開:

    「本代表茲謹聲述,本國政府了解:在本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八條所規定之協定未締結以前,金山和約之相關規定應予適用。

    本代表謹請

    貴代表惠予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謹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閣下

    河田烈(簽字)

    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同意紀錄


    (壹)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本日第一號換文中所用『或將來在其……』等字樣,可認為具有『及將來在其……』之意。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然,確係如此。本人確告貴代表:本約係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之全部領土,概予實施。」

    (貳)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凡因中華民國二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謂『瀋陽事變』之結果而在中國組設之偽政權,如『滿洲國』及『汪精衛政權』,其在日本國之財產、權利或利益,應於雙方依照本約及金山和約有關規定成立協議後移交與中華民國。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確係如此。」

    (叁)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二款(二)(丑)內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自中華民國二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來未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而曾一度自稱為日本國政府在中國之外交或領事機構所使用之不動產、傢具及裝備及各該機構人員所使用之傢具設備及其他私人財產,予以除外。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確係如此。」

    (肆)

    日本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中華民國既已如本約議定書第(一)項第(乙)款所述自動放棄服務補償,則根據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之規定,日本國尚須給予中華民國之唯一利益,即為該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日本國在其本國外之資產。是否如此?」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然,即係如此。」

    葉公超

    河田烈

    (注:一、文件自聯合國下載,經圖文識別網站轉換成文字後,僅稍加整理。若有差錯,尚祈不吝賜正。二、原文格式如抬頭等,編排不易,乃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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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樓. 安歐門
    2025/04/11 00:18

    古今中外,條約毫無意義,國家實力決定一切,

    當年這合約,從頭到尾內容都是美國決定,

    日本被佔領,中華民國搖搖欲墜,談什麼合約?

    日本至今仍是被佔領國,中華民國名存實亡,

    舊金山合約?意義何在!

    哈哈哈!你想得很深刻,很透徹。

    我沒想那麼多,只想讓掩埋的歷史文件重新見諸於世。

    【無★言】雲遊到世界的另一端2025/04/11 02:15回覆
    1樓. Charles Lin
    2025/04/10 11:31
    重要歷史文件,謝謝分享。

    不客氣。

    我不解的是何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竟未收錄此文。

    【無★言】雲遊到世界的另一端2025/04/10 18:38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