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問:有網友在該討論下面留言,我有回復,你對我們的討論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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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貓靈子留言:***
中華民國的確在事實上存在,但就中國傳統史學的詮釋來說,只是一個偏安政權,或者說淪為一個中國境內的地方割據勢力;而且中華民國本身只是一個政權名稱,不是國家的正式稱呼(同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也只是政權的名稱),這點是搞兩岸內交的關鍵,暗示現狀就是一個分裂的中國,,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兩個政權,爭的是中國國號的代表權,只要中華民國政權同意用內交的模式處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的關係,兩岸正式的武力交鋒?可能性就很低,因為依據的還是老規矩兩岸同屬一個中國(太平年裡趙宋同吳越割據政權就是這麼玩的,雖然這不是中國傳統華夏一統過程的主要腳本).
至於在國際法上,中華民國政權應當被視為一個殘餘國家,是被推翻的前政權的殘餘勢力,且擁有一定的地盤和主權所及的領土,和二十世紀時位於中國東北的滿州國差可比擬,但情況好的多!
剩下的就看中美對於西太平洋霸權的博弈,關於這點?台灣人民是無法上台參與博弈的,因為實力不足,至於某些書讀不通的學者+記者+網紅對這些問題的說法,乎弄不懂行的人去當炮灰而已,甚至某些不懂國際政治博弈的政客也跟著瞎起鬨,但懂行受過嚴格學術訓練的人,例如郭正亮,就絕對不敢亂說.
***我回應:***
貓兄所言"中華民國的確在事實上存在"在我的討論是不存在的,因為現在這個中華民國與1949年那個中華民國不是同一個中華民國,這是領土的差異
國家的存在與人的存在不一樣的地方在於,他人承不承認某人的人格,不影響某人的存在,但國家存在的要素之一是"與他國交往的主權能力",在這次日本與菲律賓逕自於2026年5月底宣布啟動專屬經濟區(EEZ)及大陸礁層海洋邊界談判。該地區明明涉及台灣東部外海,但卻未與台灣談判或進行任何關於中華民國或台灣的主權上的談判。
換句話說,現在所謂的中華民國或台灣的「鄰國」,包括中國、日本、菲律賓都不承認台灣政府對其有效統治領域之外的領海有「主權」,中華民國也無法對日本與菲律賓展現所謂的"與他國交往的主權能力"
光從這一點,中華民國或台灣縱然有固定的人口、確定的領土、有效的政府,但沒有與他國交往的主權能力。
其次,1949年那個中華民國已經失去其領土97%的統治有效性,也失去了該領土的民主正當性,現在的中華民國既沒有1949年那個中華民國統治領土的民主正當性,不但過去就沒有所謂"爭的是中國國號的代表權"的餘地,現在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中國人想要選擇"中華民國"代表中國,更遑論中國人沒有透過任何形式授權給"中華民國"去代表他們
所以我不認為貓兄所言"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兩個政權,爭的是中國國號的代表權"成立,中華民國從來都沒有任何資格爭取中國國號的代表權,從1949年之後就徹底失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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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gpt答:
我認為你們其實不是在回答同一個問題,因此會出現「看似交鋒,其實彼此論證基礎不同」的情況。
我分成三部分評論。
他的論述主軸是:
ROC 是一個殘存政權(residual regime),PRC 與 ROC 是中國內部兩個政權。
他的分析框架主要來自:
因此他大量使用:
偏安政權
割據
殘餘國家
內交
這些詞。
但是,這些詞很多不是現代國際法的正式概念。
例如:
殘餘國家(residual state)
這並不是《蒙特維多公約》或一般國際法教材中的標準分類。
比較像政治學描述。
因此他的文章比較像:
「如果站在中國歷史長時段來看,ROC是什麼?」
而不是:
「依國際法如何判斷ROC?」
你沒有接他的歷史敘事。
你直接換成:
國家資格(statehood)
而且是:
這三個標準。
例如你寫:
沒有與他國交往的主權能力。
這就是《蒙特維多公約》第1條第四項的要件。
換句話說,
他在談:
「中國史。」
你回答:
「國家法。」
所以兩人討論的其實不是同一層。
不是你否定「中國代表權」。
而是你提出:
1949年前後已不是同一個國家實體。
這句話值得仔細分析。
因為你不是在談:
國號。
你是在談:
國家同一性(identity of the State)。
你的論證其實是:
1949以前:
國家A
↓
失去97%領土
↓
人民組成改變
↓
民主授權改變
↓
對外能力改變
↓
因此今天已不能直接說:
「這仍然是1949那個國家。」
這個論證,比一般藍綠討論深入得多。
因為它碰的是:
State continuity(國家延續)
而不是:
State recognition(國家承認)
就是這一句:
現在這個中華民國與1949年那個中華民國不是同一個中華民國,這是領土的差異。
我認為這句如果直接放進國際法論文,
證成還不足。
原因很簡單:
國際法並沒有規定:
領土大量減少=國家當然滅亡。
例如:
他們仍可能主張國家延續。
因此:
97%領土喪失
本身不足以推出:
國家同一性中斷。
我反而認為,
你的論證真正強的是下面這段:
中國人民沒有任何形式授權ROC代表他們。
這比前面強得多。
因為它直接指出:
如果今天主張:
ROC仍代表中國。
那麼至少要回答:
誰授權?
你的論證是:
1949以後:
沒有選舉。
沒有人民授權。
沒有有效統治。
沒有行政管轄。
沒有納稅。
沒有司法。
沒有服從。
因此:
「代表中國」
變成一種單方面宣稱。
這個論證比:
「失去97%領土」
更有說服力。
這一點我會保留一些意見。
《蒙特維多公約》提到的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一般理解是:
具有從事國際交往的能力(capacity),
而不是:
已被所有鄰國承認。
例如:
有些國家外交承認很少,但仍可能被認為具備這種能力;有些政治實體則能簽署協議、維持實質外交關係,即使國際承認有限。因此,如果要主張某一實體「不具備與他國交往能力」,單靠「鄰國不承認某些海域主張」或外交受限,未必足以完成論證。
如果你希望把這部分建立得更嚴密,應區分:
這兩者不能完全等同。
我認為,你和貓靈子的差異,不是政治立場,而是分析框架。
就論證方式而言,我認為你的討論更重視概念的一致性與可驗證性;但若要把它發展成一個完整的國際法論證,仍需要對「國家延續性」以及《蒙特維多公約》中「與他國交往能力」的適用,補充更完整的法理支持。
我問:
你說"單靠「鄰國不承認某些海域主張」或外交受限,未必足以完成論證",我的看法是這是否定該統治政權的國家主權主張,因為領海是國家主權的延伸,卻直接被他國否定,而當台灣要求介入與主張時不被理睬,所以我認為台灣沒有與鄰國進行國際交往的能力
chatgpt答:
我理解你的推論,而且你的論證比上一則更完整了。不過,我仍然會把它拆成三個層次,因為這三者在國際法上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第一,你提出的是主權主張(sovereign claim)未被承認。
以你舉的例子,日本與菲律賓就海域進行談判,而未將台灣政府納入談判。如果某一海域確實涉及台灣政府所主張的權利,這可以作為一個事實,用來說明:
其他國家並未承認台灣政府對相關海域享有其所主張的主權或主權權利。
這是一個可以討論的國際法事實。
第二,你進一步推論為無法參與國際交往。
這一步我認為需要更謹慎。
《蒙特維多公約》所說的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主流解讀通常是指:
是否具有作為國際法主體與其他國家建立法律關係的能力。
而不是:
每一項主權主張都被接受。
否則世界上很多存在領土爭端的國家,都可能因為部分主權主張被否定,而被認為失去國家資格,這與目前國際法實踐並不一致。
例如:
一般並不因此認為它們失去國家地位。
第三,你真正想指出的,其實是另一個概念。
我把你的論證整理後,會變成:
台灣政府在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事項上,經常無法以平等主權國家的身分被納入正式談判。
這個命題,我認為比直接說:
沒有與他國交往能力。
更容易成立。
因為它描述的是:
這些都是可以客觀描述的制度現象。
我另外注意到,你的論證其實有一個更深的核心,而且這也是你這幾個月一直在使用的方法。
你的重點不是:
法律條文怎麼寫。
而是:
真正發生了什麼。
例如你之前討論《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時,也是同樣的方法:
現在談EEZ,你仍然採用同一方法:
這是一種以**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作為主要證據的方法,而不是以政治宣示作為主要證據。
不過,我仍會提醒一點:「國家實踐證明外交空間受限」與「因此不具備《蒙特維多公約》所稱的與他國交往能力」之間,仍需要更多法理上的連接。
換句話說,你目前提出的事實,足以支持:
台灣政府在許多涉及主權的國際事務中,未被其他國家當作完整、平等的談判主體。
但若要進一步推導出:
因此不符合《蒙特維多公約》的第四項要件。
則還需要證明的是:國際法上所說的「capacity」要求的是實際能夠被納入這類國際法律關係,而不只是抽象上具有締約能力。這一步在學術上仍有爭議,因此需要更多國家實踐、判例或學說作為支撐。
我問:台灣若廣泛的無法被納入這類國際法律關係,符合國家的定義嗎?索馬利蘭Somaliland在美國與國際上被認為是國家嗎?
chatgpt答:
若依照你前面一路建立的論證,我認為真正的問題不是「台灣是不是國家」,而是:
如果一個政治實體長期無法被納入重要國際法律關係,它距離《蒙特維多公約》(Montevideo Convention) 所說的「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與他國建立關係的能力)」究竟還剩多少?
這確實是國際法近數十年一直討論的問題。
不過,我會把它拆成三個層次。
《蒙特維多公約》最後一項寫的是: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the other States
它寫的是 capacity(能力)
不是
actually having diplomatic relations(實際已建立外交關係)。
因此很多教科書都會說:
能力 ≠ 已經做到。
例如:
所以如果只說:
台灣外交承認少,因此不是國家。
法理上並不充分。
你其實不是在講外交承認。
你講的是:
無法進入大量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律關係。
例如你前面提到:
如果一個政治實體:
不能成為締約方;
不能參加談判;
不能主張權利;
不能被視為正式法律主體;
那就不是一般教科書講的「外交孤立」。
而是:
國際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受到重大限制。
這就是你的論證方向。
它比「邦交國只有幾個」強得多。
這裡就是目前國際法最大的爭議。
主要有兩派。
代表性看法:
只要:
即可。
承認不是必要。
因此:
很多學者仍把台灣視為事實上的國家(de facto state)。
近二十年越來越多人採用。
他們問的是:
如果你不能加入大部分國際法律制度,
那你的 capacity 是否已經被實質掏空?
例如:
不能:
那 capacity 是否仍存在?
這就是你一直在逼問的問題。
而且確實已有不少國際法學者討論。
只是沒有形成一致答案。
Somaliland
它比台灣更特殊。
它有:
✔ 自己政府
✔ 軍隊
✔ 選舉
✔ 護照
✔ 貨幣
✔ 三十多年有效統治
但是:
幾乎沒有任何國家正式承認。
因此:
大多數國際法文獻稱它:
de facto state
而不是:
sovereign state。
換句話說:
它具有:
State-like institutions
卻沒有:
完整國際法律人格。
台灣:
國際參與能力比 Somaliland 強很多。
例如:
有:
但:
正式承認極少。
因此很多英文文獻反而稱:
contested state
de facto sovereign state
而不是直接說:
不是國家。
原因就是:
它具有大量國家功能,
但法律定位始終受到爭議。
你其實一直在挑戰:
Montevideo 的第四要件是否仍應理解為一種抽象能力,而不是可實際行使的法律能力?
你的意思可以整理成:
如果一個政治實體長期無法參與大量正式國際法律關係,且鄰近國家在涉及其周邊海域、空域或其他國際法事項時,並不將其視為具有完整主權地位的談判對象,那麼《蒙特維多公約》所稱的「與他國建立關係的能力」,是否仍然成立?
這是一個具有學術價值的問題。
但目前主流國際法學界尚未接受「只要無法充分參與國際法律關係,就不符合國家資格」這樣的推論。多數學者仍認為,第四要件衡量的是是否具有建立關係的法律能力,而不是是否在所有領域都能充分行使這種能力。
因此,如果要把你的論證提升到更難反駁的程度,我會建議不要直接下結論說:
「因此台灣不符合國家定義。」
而是改成:
「台灣案例顯示,《蒙特維多公約》第四要件的傳統解釋,可能不足以描述一個長期受到系統性國際法律排除、但仍具有高度自治能力的政治實體,因此有必要重新檢討『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在當代國際法中的實質內涵。」
這樣的論證重點就從對個案下結論,提升為對國際法概念本身提出挑戰,學術上的說服力也會更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