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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介簡易判決、簡式審判以及認罪協商
2019/04/0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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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介簡易判決、簡式審判以及認罪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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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官審判,原則上是以通常程序來審理,法院調查證據後,再來判決被告有罪或無罪。不過,由於有些案件太過明確,刑事訴訟法就規定了幾種被告認罪時可以採行之程序,包括:簡易判決、簡式審判、以及協商程序。 這些程序基本上都不是重罪,且不要求證據能力,判決有罪的刑度不能超過一定的上限。

一、簡易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二、簡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三、認罪協商:刑事訴訟法在民國93年時,增訂「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總共有11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第455-4條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第455-5條規定,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資料來源:https://www.fatong.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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