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修:蘇諍
作者:黃才昱老師
當派遣勞工在要保單位發生職業災害,可能有補償,也可能有因他人過失傷
害的賠償的請求權,本文不考慮勞保職業傷病,也不考慮請求金額,而是說明誰是
他請求的對象?是要派單位還是派遣單位的雇主?還是他們倆個單位連帶負法律責任?
以下兩個法院判決可以告訴我們答案。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參照
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益鼎公司無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均符合「雇主」之定義,惟並非「雇主」即應對(非直接受僱於該雇主之)「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損失,負連帶損害補償責任,僅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62條規定時,始有連帶損害補償責任可言,此由法律規定之體系觀之甚明。
縱然上訴人郭光強(派遣單位勞工)與被上訴人立山公司(要派單位)間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之關係,惟關於派遣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六)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派遣單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工作安全及健康,並避免責任歸屬爭議,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要派契約明確約定。」
益見要派單位並無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派遣單位連帶負損害補償之義務。可知派遣單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但派遣勞工賠償責任請求對象?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品王公司(要派公司)所提供原告(派遣公司員工)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亦即上品王公司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原告之受傷與上品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石安牧場(該牧場屬於上品王公司)之負責人甲,對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使原告身體受傷,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品王公司及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所以,作業場所是要派單位的 ,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 因此過失賠償責任由要派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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