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利用網路,於國外張貼貶損居住於我國國民名譽之文章,可否在我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33020號
案由
旅居美國之甲,與家住臺中市之乙,因借款糾紛,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 」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乙於家中上網發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試問我國法院對於甲在美國所犯之妨害名譽罪,有無管轄權。
說明
甲說
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電腦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其他網路系統(例如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倘若僅以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地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反之,若以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故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係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本案甲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雖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觀覽,然尚難認乙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地或結果地。而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非屬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 7 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是我國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無從行使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7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乙說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聲字第 18 號、9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 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決議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 9樓. 求教2014/10/29 10:04求教
若旅居美國之甲尚保有台灣國籍和戶籍,是否法院就更具有實質的管轄權? (peacechenyi@yahoo.com.tw) - 8樓. 我愛臺灣2014/06/30 06:08荒謬到這種程度,自己都管不清楚,還管到美國去!
- 7樓. 老石頭-old rock2014/06/24 22:07王又曾及黃芳彥還在美國趴趴走,不知台灣的司法是怎麼管轄的?
- 6樓. ㄅㄆㄇㄉㄊㄋ2014/06/23 12:53哈哈哈,又在自嗨了
- 5樓. 嘆為觀止2014/06/22 07:30台灣法院荒謬到這種程度,如何維護司法尊嚴?
- 4樓. 陳麗玲2014/06/20 16:25果然大家十分睿智,管轄權要視實力,才能行使。林克穎案就是因為國家重視才有此結果,法務部此種決議的效果恐怕只是自嗨而已!!
- 3樓. Dpp2014/06/20 06:59某甲居住於國外,台灣法院如何行使管轄?睜眼說瞎話。
- 2樓. 自爽嗎?2014/06/20 03:17
我要知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和法務部是要怎麼管?到美國去抓人嗎? 說說自爽嗎?
陳律師解惑吧.
- 1樓. 不信邪2014/06/19 01:14台灣自己互相胡亂漫罵一通,自己都管不清楚,還管到別國去,就像美國告大陸官員一樣,請別丟人了! 先把自己處裡好再說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