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中閔: 司法要有脊梁,不為權勢附庸。大家不相信司法,原因就出在檢察官與法官的斷案一致性,太差。■教育,不是要教會一堆很會(純)理論的天才,而是要啟發更多實務(務實)的精英!
Q:當初為什麼要去考法律系?
(台灣號稱民主,但卻是--恐龍法官和暴龍檢察官最多、冤判最多、人民80%不信任司法人員--惡行位居全球排行最前幾名的國家或地區;2026年仰賴有良心、正義感、有道德勇氣之"立法諸公"&"法律人",能致力於修繕"不良法令",在"健全"的完善法律下,還人民--免於被"冤判"的恐懼、免於被法檢"霸凌"的恐懼、免於被濫訴者"恣意誣陷"的恐懼、免於成為司法人員"升官發財"的工具、免於"政黨惡鬥"的犧牲品...)
針對當今的亂世,筆者與學院全體師生,共同建言: 修繕法律,是立委之神聖使命,也是造福人間,行功德、福及子孫的偉大事業。懇請 諸公,矢志完成對劣法之修繕。 無限感禱! *這人間多苦災,莫讓"惡法、劣法"再折磨善良冤屈者。依據多年民調顯示,台灣人民高達近80%不相信司法,究其原因,資深法務工作者認為:乃因循苟且的司法官僚習性使然---
兹舉例其一: 二審刑事庭抄襲、剪貼一審刑事判決內文,一審民事庭抄襲剪貼一審刑事判決內文,一審刑事庭引用剪貼檢察官偵查筆錄內容,一審檢察官引用剪貼調查局偵訊濫訴原告者"放大不實"的說辭和經蓄意"剪輯編造"的偽證形成筆錄,成為偵辦與起訴被告的依據。(一審,很多法檢志在升遷;二審,許多法官志在結案;至於"意見領袖"熟悉的政黨惡鬥、指揮和影響判決,此不贅言)
主題
敬呈 (修廢落伍法規),盼利國利民,無限感禱!
基於,「法規落伍」(時代背景不同),以致恐龍法官越來越多,相對冤案錯判也每年成遞增趨勢。倘要仰賴法官各個都是「包青天」,戛戛乎難哉。但遭受苦難的是普羅大眾生命財產,持續在法曹操作下「成冤」。(台灣冤案有增無減,劣法不修,加上恐龍法官,讓善良冤屈者墮入"弱肉強食"的荒野中)
諸多不公不義之法規,應迫切給予修正。例如;刑法124條(枉法裁判)從立法迄今根本無從執行、再審之訴及非常上訴均虛有其表、認罪協商、甚至銀行惡法的 29-1條、125條,及所謂之三級三審制,暨所謂不法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暨刑事訴訟法之認定與司法實務執行為混淆,及如何正確執行判決(監督、審核、汰換不適認之法官)均應深切檢討,修立法令。
★重點:
(一)、先談「審判之確立」在於「以人作認定」,要期待毎案件不偏差及正確是高難度,且益生弊端。
●筆者淺見;「考量善用高科技AI作審判參酌,以杜爭議」。蓋;走在時代"領航"的地位,才能重塑黨的「價值」和「聲譽」(2028想執政,必須如此)。
(二)、而冤案錯判主因一直是「自由心證」!以致造成被冤者難以平復,此點必須修法為「證據最優先」,不准「自由心證」凌駕在「證據」之上。
(三)、落實三審制度,在未判決確定前不准「強制執行」、「查封過度」及「扣押」。蓋;一旦執行上開措施,勢必影響被冤者權益及生機。可透過行政限制登記就能處理,我國既是三審制,為何起訴即可執行強制執行?
(四)、「發還不法所得」,應「訂立程序」發還標準,避免盲目大眾藉詞濫訴,造成誣告(受害者都無識別能力,易受蠱惑盲目跟從有心人士不法誣告)
(五)、法官是「人」,並無法保證終身清廉,在司法審判時恐龍法官或檢察官之出現,益徵。揆其原因,是沒落實「查證被告抗辯之證據」卻採有罪推定,使然。
(六)、甚麼是「行政簽結」?定義不清為混淆,竟可規避上級監督而結案,老百姓受害「無從申訴」。既無行政簽結之規定,即屬不合法(大部分是以「告發」及「告訴」);不論是告訴或告發,一律送上級審,此應立法以昭慎重。
~~~~~~~~~~~~~(以下,彙整學者、資深法檢言論,懇請立法諸公參酌)
壹、關於銀行法29條之1規定,有違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之重大法律瑕疵
請參閱最高檢察署辦事檢察官許祥珍刊登於 2024年9月出版之『月旦裁判時報』第147期--「犯罪事實認定方法論--由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談起」;學者莊永丞著「從實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檢視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合憲性」--台灣法學雜誌第391期,2020年5月;張冠群著-從「投資」的本質,簡評銀行法29條之1的謬誤--台灣法學雜誌第407期,2021年1月。
銀行法29條之1,將非銀行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擬制為「收受存款」論。此規定,構成上訴人被判處七年以上重刑(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基礎,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罰配置,有下列違憲之慮:
一、「顯不相當之報酬」,標準浮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構成要件模糊不清:司法實務通說,包括原判決在內,皆認定「顯不相當」係指「顯然超過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之利率」達數倍以上者即足當之。
2.認定標準缺凡合理性:銀行法此一標準是預設所有投資報酬率,應與銀行存款水準相似,但「投資」與「存款」,在性質、交易目的和風險上,存有本質之差異。將其一概“類比”,並以“存款利率”的「絕對值」作為認定門檻,欠缺合理性,此乃延續對於--存款/投資差異不辨之“立法餘毒”!
3.違反準確性原則:該標準至今,仍無統一見解,且其「輕浮之人罪化標準」,使得判斷標準過於抽象且浮動。依憲法治國原則,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預見;然銀行法第29條之1,如此抽象且浮動的構成要件,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
二、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及法律體系紊亂
1.侵犯財產及契約自由:銀行法第29條之1,不問吸金行為人是否以合法管道為之,即將一般約定顯不相當對價之「投資契約」關係入罪! 此舉嚴重限制人民訂立契約之自由,構成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之傷害。
2.法體系之衝突:學理上指出,保護投資人之「特別法」應屬「證券交易法」而非「銀行法」! 被告之投資行為,在經濟實質上,符合證券交易法「投資契約」之概念,與銀行「收受存款」的行為無涉。銀行法將其擬制為收受存款,缺乏「金融法」之理論基礎,其立法目的終究並非保護投資大眾。此種不當擴大適用範圍的立法方式,恐使自由資本市場中可貴的新創投資行為或管道,概括性入罪,殺經濟發展。
3.重罰之妥適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重刑系連動於第29條之1,廣泛且不當擬制之構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