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解釋函令
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範圍乙案,請參照本部89年 9 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 8977503 號函辦理。
內政部89年9月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568號函
一、依據本部89年8月10日召開研商涉及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認定及其面積分工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部89年5月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67號函停止適用。
附件: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略)
雜項工作物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拆除
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66208號函
一、關於貴府函為符合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得否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以建物之附屬建物申請測繪登記疑義乙案,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及第11之3分別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有關申請人陳為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所載「雜項工作物」實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擬請准予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乙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申請雜項執照,並得與建築物併同以建造執照申請,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之文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已有明文;本件建築物既經貴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且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已明確載有「雜項工作物」,其地下(用途為地下原水處理池,地下廢水處理池)為2618.45平方公尺、地上(用途為原水處理桶、廢水處理設備、重油桶)為150.33平方公尺及屋突(用途為空氣槽、曝氣槽、軟水槽、回收槽、冷卻塔、膨漲桶、廢氣處理設備)為313.49平方公尺,地政機關自得依該竣工平面圖轉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
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主旨:有關奉交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轉貴府函詢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2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為何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0年12月25日台90原民中字第9044390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
(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
(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
(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加油站之地下油槽,得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2354號函
主旨:關於永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1年7月30日府地籍字第9100069064號函。
二、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明定。若本件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上有記載加油站四座地下油槽,應可依上開規定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三、另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規費之計收,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已明定。
學校警衛室、車棚、廁所、機械室及儲藏室,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846號函
主旨:研商學校警衛室是否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會議紀錄。
說明: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64)內營字第642915號函並訂定其範圍,學校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學校內結構獨立、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車棚、廁所、機械室及儲藏室等,總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建築物,因其使用性質單純,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增建、改建及拆除後新建等事宜,涉及建築物初始登記之認定疑義
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123685號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增建、改建及拆除後新建等事宜,涉及建築物初始登記認定疑義乙案。
說明: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3層或10.5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至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檢附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據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部97年11月24日內授營都字第0970809333號函規定:「基於兼顧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上開規定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者,應於該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坐落之該宗基地辦理,無論建築形式為何,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均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本案仍請依上開立法意旨辦理。」,該函釋已規定係以該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座落之該宗基地辦理。
三、本案尚未辦理建築物登記或無法依規定辦理登記之原因應請貴府先予查明釐清;如仍無法提出初始登記文件,有關該原有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證明文件本於權責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及前開函釋規定逕予辦理。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之認定,請依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辦理。
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得「完工證明」之效力
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307487號函
主旨:關於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得之「完工證明」,其處分之效力於該辦法(98年9月18日)廢止後,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說明:關於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得之「完工證明」,其處分之效力於該辦法(98年9月18日)廢止後,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恆保持其效力,並視同建築法第73條及第74條所稱使用執照或謄本之效力。
有關民眾申請補發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82411號函
主旨:關於區域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建築物完工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受理機關能否以相關機關檔案原始資料銷毀為由拒絕補發,及申請補發完工證明書申請人應否為原始證明書核發之相對人及其應備文件及程序等相關事宜乙案。
說明:關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公布時施工中之建築物,嗣後竣工所領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其處分之效力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應恆保持其效力,故該機關檔案宜按其效力規劃妥適之儲存管理作業及設施事項,俾利保存或提供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請衡酌貴府所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7項規定辦理)。至於本案所詢建築物建築執照或完工證明檔案因遺失或毀損,人民申請補發之處理方式,建築法尚無明文,貴府如認有管理之必要,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前提下,得研訂適宜規定憑辦。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資材室,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政部103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723號函
主旨:有關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資材室」得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9月25日府地籍二字第1035715856號函。
二、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所稱建築改良物,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旨揭農業資材室具有固定基礎,雖因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為一層樓,僅供作堆放肥料、農產品、農機具等使用,而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惟仍屬上開土地法所稱之建築改良物,登記機關自得受理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但書既已明定上開於農業用地上興建具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於經申請農業單位核准容許使用後,免再申請建築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自無從發給免發使用執照證件以供申請登記,而案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已載有申請人身分資料、設施名稱、使用面積、構造種類等資料,爰該核准容許使用文件應得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免發使用執照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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