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乃規範證券發行市場(初級市場)與交易市場(次資料救援級市場)之法律,是否為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涉及發行人及交易人之民刑事責任,應適用證交法或一般民刑法之規定,對於投資人或發行人、交易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一般法律上判斷是否為有價證券時,往往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是否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標準,例如支票、本票、提單、載貨證券等均屬之。而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目前是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例,即係先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為該法之有價證券,其餘則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之。
由於證交法上之公司股票,並未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因此一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仍可能會被認定為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在買賣該等股票時,如有虛偽、詐欺之行為,可能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
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包含「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投資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其中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即大家熟知之Exchange Traded Funds,ETF)、「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ETN)」等。
另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亦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實務上較有爭議者,則為臺灣存託憑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法律性質。所謂「臺灣存託憑證」是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金管會雖然認為財政部曾經於76年間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而認為臺灣存託憑證為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然而,前述之財政部函文乃針對外國有價證券所為之公告,而臺灣存託憑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發行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所依據之法令為中華民國法令,並非外國有價證券,故能否認為主管機關已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大有疑問。
不得不說電腦網路對我們生活已經造成很大的改變,更對學齡中的孩童有很深的影響力,過去的學齡孩童並無網路的接觸,最簡單純樸的時代,都是在戶外跑跑跳跳玩著紅綠燈、鬼抓人;或是室內玩著橡皮筋槍、鬥拼等等童趣,這些對當時候的孩童來說都是很開心的事情,也讓這些孩童成長過程中接觸不少自然戶外的事物,更有不少往體育項目發展,回到現在,網路雖然帶給我們不少便利,甚至還有電子競技的出現,當然這些是所有人樂見其成的,不過長期待在電腦前面使用,若是姿勢不良或用眼過度都會長期影響身體健康,對電子產品的依賴性也要稍微降低,許多人對於電腦上的資料安全不夠嚴謹,但其實電腦在使用上都有可能故障或損壞,為此也要多一份保險將資料備份為好,否則哪天硬碟損壞,可是連硬碟救援的業者都無法挽回時,可就真的糟糕了。
再者,證交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165條之1、之2,分別就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首次上市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即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股票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即第二上市櫃公司),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證交法相關之規定,而臺灣存託憑證即典型之第二上市櫃公司在臺灣發行之有價證券,倘若臺灣存託憑證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自可直接適用證交法之規定,又何須另外規定「準用」證交法?其法律性質,確實值得三思。
而境外結構型商品則更為複雜,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凡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均屬之。其中固定收益商品為債券者,稱為連動債,就外國債券部分,是否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應先予以認定。再者,該債券既與期貨契約或選擇權契約等衍生性商品相結合,是否仍可被認定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又或可能被評價為期貨交易,而受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之規範,非無疑義。
至於以存款、保險等固定收益型商品連動之產品,其原始之法律關係固然為消費借貸或保險契約硬碟救援而與證券或期貨交易無關,然而其以債券方式發行,是否全然不受證交法之規範及監督?再者,其連結選擇權、遠期契約、期貨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亦可能被認為期交法所規範之交易。
持平而論,我國證交法第6條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例,一方面有助於法律規範的明確性與安定性,且賦予主管機關得彈性、機動行使核定權,以因應新型金融商品的發展,有其優點。然而,倘若主管機關對於新創金融商品無法即時確定其經濟性資料救援質或法律本質,未能有效、迅速核定,將使該商品法律上定性不明,而形成不可預見之法律風險,不利於政府鼓勵投資、打造新創產業友善環境之目的。為解決此一問題,除有賴主管機關積極、迅速行使核定權外,似可考慮修正證交法第6條之立法方式,以免掛一漏萬,又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是否有必要以證交法規範之,亦應一併探討,以免滋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前陣子爆發一件重大事件,某新聞片庫傳出資料嚴重遺失,將近5年經營的新聞資料一夕之間都不見,其中囊括新聞部、台語台、客家電視台等等42萬多筆資料,甚至其中還有公投案、民生新聞等等珍貴的新聞畫面,未來如果要使用相關的片源或相關畫面,都必須額外向外購買。新聞公司表示資料是遭到外包資訊公司人員誤刪,本身可從磁帶庫及影音網站調回32萬筆資料,因此嚴重損毀的資料粗估是10萬筆,資料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公司便加緊腳步聯絡,洽詢資料救援的業者協助修復,目前已經尋回2萬多筆,算是不幸中的大幸了,不過仍然有8萬多筆的資料遺失。這次資訊中心的疏失,造成此次重大事件,想必須要深深檢討,擬定作業流程及SOP,避免同樣的憾事再度發生,資料的存儲對於每一間企業都很重要,幸好這次有負責資料救援的業者幫助,否則損失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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