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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規定。
2017/02/15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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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504207780號
    • 發布日期:105-11-02
    • 主旨
    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如其設施均依法申請核准且使用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相關規定,於出租能源業者或自行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售電期間,仍准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 摘要
    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如其設施均依法申請核准且使用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相關規定,於出租能源業者或自行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售電期間,仍准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一、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貴局105年8月5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51100092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18日農企字第1050713586號函略以,依據「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農業設施屋頂設置附屬綠能設施,該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確實作農業使用,至其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自不得影響農業設施內之動植物生長,係符合原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倘均依法申請核准,且其使用合於相關規定,於出租能源業者使用之租賃期間,倘有涉及農地移轉需申請上開土地之稅賦減免優惠者,得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依上,核准興建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出租能源業者使用期間,如其使用均合於相關規定,仍得認屬作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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