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7條~24條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林地。 二 漁地。 三 狩獵地。 四 鹽地。 五 礦地。 六 水源地。 七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宅。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醫院。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 墳場。 八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項之準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準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刪除)
第 22 條(刪除)
第 23 條(刪除)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下一則: Operational Regulations for Foreigners to Acquire Land Rights in Taiw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