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
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三、在臺期間,曾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良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七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緊急情況之商務活動需要者,並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
一、曾經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所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轉交申請人。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