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勞委會陳情-關於診所藥師離職之預告天數,卻以新藥師可提前上班而要求提早離職,那豈不是很吃虧嗎?
2010/03/30 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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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我是在診所上班的藥師,關於診所藥師離職前之預告天數,如果診所以新藥師要提前上班要求提早離職,那豈不是都勞工吃虧嗎?
說明:
1. 我是96.9.20到職的藥師,剛上班時,老闆提到如果要離職時,須找到藥師才能離開。
2.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預告離職,「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3. 假設我預計於97.8.30離職,但考量到診所找藥師不容易,打算於8月1日提前30天告知,可是之後如果醫師以新藥師於8月20日可以報到,要我只做到8月20日,這樣我不是損失十天的工作權力嗎?
4. 如果醫師先答應8月30日才離職生效,而後要叫我提前離職,有否法源可以維護我的權力呢?或是我只要10天前告知,合法即可?
5. 假設我已經於30天前(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即可)告知離職,可是診所以找不到新人為由要求持續工作,我希望可以重新商談薪資,以時薪600元當日給薪的方式支薪,這樣有違法嗎?
6. 關於第5點的考量,因為資方無法確定離職日,導致我的新工作無法銜接、到職,這樣的損失很嚴重,我只是委曲求全之下想出折衷的辦法,老實說,若真發展到這樣的情況,我既不想領這種薪水,也不想繼續在這裡工作;你能否給其他的建議呢?
7. 關於離職申請流程,我打算同時發文給診所及勞工局,表示我已經正式告知,免得屆時診所說離職申請沒有生效,請問可行嗎?
擬辦:請依序回答第3、4、5、6、7點的提問,謝謝!
收文文號: 0990063XXX
勞委會回函:
您好,您9X年X月X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了。
勞工自請離職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您工作年資尚未滿1年,依法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惟勞資雙方如另協商約定離職日,從其約定;但雇主如於商定之離職日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應非屬勞工自請離職之情形。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
勞資雙方商定之離職日屆期,雇主如因尚未覓得新人要求您繼續工作,勞資雙方自可另行協商議定支薪方式。此外,勞動契約無必須以書面訂立,亦得以口頭為之。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上開平均工資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綜上,本案繫爭工資究應多寡,應按上開規定辦理;另雇主如於商定之離職日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惟本案雇主終止契約事由是否屬資遣,因來函所述未明,無法據以答覆。為確保權益,建議您敘明勞資雙方名稱、聯繫方式、事實過程及具體請求,洽當地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申請協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問一下各路好友,為何上次我被診所資遣時,醫師是比照勞基法,未滿一年,10天前告知,滿一年20天前告知;那為什麼所有醫療院所都要求,聘僱的藥師都要提前一個月前作離職的預告?診所醫師還要求,找不到人不能走
你是建議,勞資本來就不平等,認了?
或是爭取吧(人家拿了你的東西、侵佔你的權益,有什麼不好意思的呢!),喚醒被奴役已久不敢吭聲的意識,資方不是「統御主」,是可以要求其比照勞基法辦理;勞工如果連勞基法的基本保障都「不好意思」要,還真是「把自己看為奴隸」。
說明:
1. 我是96.9.20到職的藥師,剛上班時,老闆提到如果要離職時,須找到藥師才能離開。
2.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預告離職,「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3. 假設我預計於97.8.30離職,但考量到診所找藥師不容易,打算於8月1日提前30天告知,可是之後如果醫師以新藥師於8月20日可以報到,要我只做到8月20日,這樣我不是損失十天的工作權力嗎?
4. 如果醫師先答應8月30日才離職生效,而後要叫我提前離職,有否法源可以維護我的權力呢?或是我只要10天前告知,合法即可?
5. 假設我已經於30天前(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即可)告知離職,可是診所以找不到新人為由要求持續工作,我希望可以重新商談薪資,以時薪600元當日給薪的方式支薪,這樣有違法嗎?
6. 關於第5點的考量,因為資方無法確定離職日,導致我的新工作無法銜接、到職,這樣的損失很嚴重,我只是委曲求全之下想出折衷的辦法,老實說,若真發展到這樣的情況,我既不想領這種薪水,也不想繼續在這裡工作;你能否給其他的建議呢?
7. 關於離職申請流程,我打算同時發文給診所及勞工局,表示我已經正式告知,免得屆時診所說離職申請沒有生效,請問可行嗎?
擬辦:請依序回答第3、4、5、6、7點的提問,謝謝!
收文文號: 0990063XXX
勞委會回函:
您好,您9X年X月X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了。
勞工自請離職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您工作年資尚未滿1年,依法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惟勞資雙方如另協商約定離職日,從其約定;但雇主如於商定之離職日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應非屬勞工自請離職之情形。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
勞資雙方商定之離職日屆期,雇主如因尚未覓得新人要求您繼續工作,勞資雙方自可另行協商議定支薪方式。此外,勞動契約無必須以書面訂立,亦得以口頭為之。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上開平均工資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綜上,本案繫爭工資究應多寡,應按上開規定辦理;另雇主如於商定之離職日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惟本案雇主終止契約事由是否屬資遣,因來函所述未明,無法據以答覆。為確保權益,建議您敘明勞資雙方名稱、聯繫方式、事實過程及具體請求,洽當地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申請協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問一下各路好友,為何上次我被診所資遣時,醫師是比照勞基法,未滿一年,10天前告知,滿一年20天前告知;那為什麼所有醫療院所都要求,聘僱的藥師都要提前一個月前作離職的預告?診所醫師還要求,找不到人不能走

你是建議,勞資本來就不平等,認了?
或是爭取吧(人家拿了你的東西、侵佔你的權益,有什麼不好意思的呢!),喚醒被奴役已久不敢吭聲的意識,資方不是「統御主」,是可以要求其比照勞基法辦理;勞工如果連勞基法的基本保障都「不好意思」要,還真是「把自己看為奴隸」。
自訂分類:藥師問題討論區
上一則: 藥師離職之標準流程,如果你信不過老闆,不想讓自己接受迫害,請寄出離職申請之存證信函下一則: 向勞工局陳情-診所藥師是否可享有勞基法規定的年休假,或是滿一年之後只能無條件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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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Sunshine2010/03/31 01:04COOL
你有沒有考慮進法規委員會啊^^ 因為你非常適合向相關單位詢問問題耶!
有興趣幫忙嗎?
這篇文章 很有用 我可以轉用嗎?
加油喔!
現在有工作 都先待著 等七月ecfa的變化吧!
戰友 Sunshine
謝謝你
「你非常適合向相關單位詢問問題耶!」
因為,遇到的醫師老闆都不遵照勞基法,也以為自己說了算數,要不然,你走路,換別人作;殊不知道,法律是用來遵守的,不是用來違法、剝削的;跟開車遵守交通規則一樣,有什麼好爭議的呢
轉用,當然好呀!希望藥師朋友可以馬上意識抬頭,知道自己是勞工,享有勞基法的基本保障
天空 淨 於 2010/06/12 14:34回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