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早拜讀《聯合新聞網》一篇評論有關「陪審制」的文章(如上圖),將「陪審團」比喻為「國民法官」(讓路人甲當法官),其實批判方向和思考邏輯整個都不對,尤其美國司法制度非常複雜,聯邦層級和地方層級體制不盡相同,如果沒有實務經驗,很容易錯誤解讀。
首先要弄清楚,「陪審團」(jury) 和「法官」(judge) 任務不同、角色各異,不能混為一談,前者判定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罪或無罪),判斷標準乃基於證據所呈現出來的「事實」;後者則以法律觀點盱衡適用法條與判決刑度。
舉例而言,路人甲在十字路口過馬路遭駕駛乙撞傷,因而提告,雙方均聲稱過馬路時是綠燈,到底事實真相為何,由陪審團依據監視器畫面、現場目擊證人證詞或警方事故處理報告等證據,判定事發當時是紅燈還是綠燈,結果決定了被告有無責任。
法官關注的重點不在紅燈或綠燈的事實判定,而是哪些法條(如危險駕駛)適用於被告的行為。
文中以偷腳踏車為例所提出的「國民法官」概念(如下圖),顯然和「陪審團制度」風馬牛不相及,不知關聯性為何?

此外,美國陪審團制度通用於民事與刑事案件,雖然美國憲法賦予聯邦法院訴訟當事人要求陪審團的權利(給付金額20美元以上),但並不一定適用於各州的民事訴訟案件,原因是各州有各州特有的司法制度與法律;反觀刑事案件,在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的保障下,無論是聯邦或州層級,被告都有要求陪審團的權利,有陪審團的案件稱為 jury trial,沒有陪審團的案件叫 bench trial,從未聽聞「美國的陪審團制都趨於衰微,大部分的刑案都是法官自行審判」一說,不知來源出處為何?
陪審團的遴選過程 (voir dire) 非常嚴謹繁瑣,人選必須是法院管轄區域內的註冊選民,由兩造律師透過宣誓提問程序行之,若有不適任者則予以剔除,如已知曉案情、已有偏見、與兩造熟識或與律師有業務往來等。擔任陪審團成員是一項國民義務 (jury duty),當選後也是鄉里間傳為佳話的榮譽,沒聽過「許多人收到參加陪審團的邀請都千方百計找理由推辭」的現象。
何況陪審團人選 (jury candidate) 是受到法院「傳喚」(summons) 參加遴選,不是「邀請」(invitation),邀請還可以名正言順不到,傳喚屢傳不到可是要挨罰的!
如果文章主旨是強調體制不同,推行陪審團制度的適切性需要審慎考量,倒也無可厚非,但扯到「連美國都逐漸感到陪審團不可行」就有點誇張了,至少在個人的知識與經驗當中,並沒有聽過這樣的主流意見,頂多是刑事審判中以「認罪協商」(plea bargain) 取代勞師動眾的陪審團,但兩者各有利弊,不能因此斷言陪審團不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