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9年4月11日發布/函頒
一 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發揮鄉 (鎮、市) 調解功能,以疏減訟源,促進地方祥
和,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調解工作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 調解委員。
(二) 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人員。
三 調解委員獨任調解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 行政院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二百五十件以上者,由內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獎勵。
(二) 法務部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二百件至二百四十九件者,由內政部轉請法務部獎勵。
(三) 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其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訂定。
四 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 (指社會人士或有關機關、團體人員)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 轉介調解案件,經調解委員會受理部分:
1 行政院長獎:全年轉介一百三十件以上者,由內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獎勵。
2 法務部長獎:全年轉介調解一百件至一百二十九件者,由內政部轉請法務部獎勵。
(二) 協同調解成立案件部分:
1 行政院長獎:全年協同調解成立一百二十件以上者,由內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獎勵。
2 法務部長獎:全年協同調解成立九十件至一百十九件者,由內政部轉請法務部獎勵。
(三) 合於前二款規定獎勵者,應擇優獎勵;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其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
訂定。
五 調解委員服務年資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 行政院長獎:服務年資滿二十年者,由內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獎勵。
(二) 內政部長獎:服務年資滿十六年者,由內政部獎勵。
(三) 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其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訂定。

六 鄉 (鎮、市) 公所應於每年結束後三十日內分別查明調解案件有關資料,依擬議獎勵種
類,造具獎勵名冊 (如附表一至四) ,報請縣政府審查後,獲內政部長獎以上獎勵者,報
請內政部核辦;縣長以下獎勵部分,由縣政府逕予核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七 本要點所定獎勵,應利用適當集會或慶典活動公開頒獎,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諸社
會,予以彰顯調解功能。
八 本要點於直轄市及市之區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