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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
2010/10/28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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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 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 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不符合信託法 第 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申言之,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 託人,如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 為名,尚非信託法上之信託(本部 96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 0043160 號函參照)。至於受託人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可否分享信託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查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係以信託財產所有人之名義為之,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係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 及處分權之人,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具有排他性,應禁止受託人與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管理處分權競合,方不違反信託之本質(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87 年 9 月再版,第 108 頁參照)。

依信託契約書條款第 1、2、11 條等約定內容觀之, 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具有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權限,尚不致於構成消 極信託,惟該信託契約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前段分別約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本契約存續期間,甲 方及乙方(按即委託人)仍有銷售本專案不動產未售出部分之權限, 丙方(按即受託人)得配合出具受託證明供銷售使用,其銷售(含預 售)事宜由甲方及乙方自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為甲方及乙方,由 甲方及乙方付出賣人之責任,…與丙方無涉。」上開約定非屬委託人 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之指示,而係實質上保留委託人對 於信託財產之處分權,上開條款不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不 生信託之效力,如擬使之具有信託效力,應予修正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律 字第 0980054764 號)9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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